反洗钱 | 筑牢反洗钱防线:远离洗钱、帮信、掩饰隐瞒等犯罪(三)
来源 :天风证券
浏览数 :30
2025-11-17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发布多起打击治理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警示社会。两高案例明确指出: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行为,均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高压线!一旦实施,必将依法严惩,面临严厉刑事处罚。其中,洗钱罪情节严重者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此,我们郑重提醒广大公众:务必增强法律意识,远离各类洗钱及关联犯罪陷阱,不参与、不协助、不隐瞒。同时,鼓励积极举报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共同维护健康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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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7

丁某环、朱某洗钱

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基本案情

丁某环,女,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朱某,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

鹿某,男,某公司业务员。

(一)上游犯罪

20139月至2017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华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48亿余元。20198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振等33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白某青等人提出上诉,同年12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谭某玲等81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适用缓刑)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20156月至20169月,丁某环、朱某担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资款投资成立的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资所得7000万元收购众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并以其儿子名义持有众某公司股权。当时捷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进入公示阶段。20168月,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为隐匿资产,指使丁某环、朱某虚假出售以其儿子名义持有的众某公司股权。

丁某环请朋友鹿某以虚假收购股权的方式帮助代持众某公司股权,并承诺支付鹿某5万元好处费。2016119日,鹿某与白某青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鹿某。为制造鹿某出资收购股权假象,丁某环、朱某将白某青提供的现金200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由鹿某转至白某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环、朱某还犯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诈骗等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环、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20211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洗钱罪判处丁某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四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白某青等人非法集资案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大量电子数据信息需进一步梳理。为缩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时间,深度挖掘电子数据中与证明非法集资案件事实有关的有效信息,检察官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的140册电子鉴定卷、4.5TB电子数据进行辅助审查。经过技术分析发现,白某青等人将非法集资款7000万元用于收购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公司,在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众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鹿某仅向白某青账户转账200万元,明显低于众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白某青收购价格,呈现出高买低卖可疑交易特征。检察机关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引导侦查人员对与该交易有关的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进行询问,三人均表示交易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但对交易动因、细节等不知情。

检察机关研判认为,查清资金流向对于查明白某青集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发现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决定围绕该股权转让交易自行开展核实工作:(1)检察技术人员对白某青手机数据进行全面提取和分析,发现其与朱某长期使用某国外社交软件进行通联,聊天记录显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后,白某青仍要求朱某帮助其寻找买家收购上述公司。(2)查询众某公司预留电话,发现该电话属于外包公司的报税会计人员,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环,表明众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鹿某后,仍处于丁某环实际掌控之中。

根据上述证据审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协助白某青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公安机关就丁某环等三人涉嫌洗钱犯罪线索进行核查。20187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丁某环、朱某、鹿某立案侦查。

20181031日、20195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鹿某涉嫌洗钱罪,以丁某环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分别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三人采用虚构股权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中,丁某环、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明鹿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但能够证明其应当知道来自于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56日以朱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洗钱罪,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118日以丁某环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丁某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环明知所交易股权系白某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也不能证明丁某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以供转账。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对白某青找鹿某虚假出资、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当庭表示认罪。

针对丁某环、朱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华某集团会议纪要、涉案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就丁某环、朱某对所交易股权的来源和性质的认识进行答辩:首先,在帮助白某青隐匿资产的过程中,丁某环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资购买众某公司股权的假象,并向鹿某许诺支付好处费,且知道股权转让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实际控制。其次,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华某集团的下属公司,易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均知晓华某集团非法集资经营模式,作为公司高管的丁某环、朱某二人职务层级更高,且多次参与华某集团高层会议,对华某集团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再次,二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事先已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资,白某青也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的是让众某公司与华某集团脱离关系。综上,认定丁某环、朱某二人为掩饰、隐瞒白某青用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买的股权的来源和性质,与鹿某进行虚假股权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1.对于资金交易复杂、电子数据海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同步审查洗钱线索时,要注意发挥检察技术辅助审查的作用。电子数据中含有大量与证明犯罪有关的信息,对于证明上游犯罪、发现下游犯罪具有重要价值。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需要作针对性挖掘梳理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作专业技术分析,也可以应邀参与辅助审查。检察官要结合犯罪特征以及指控证明犯罪思路明确审查目的,提出审查的重点方向和具体要求,并与检察技术人员共同会商研判实现审查目的的技术路径及可行性。检察技术人员应根据审查目的运用专业方法对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存储电子数据等进行针对性审查,从已有电子数据中挖掘与上游犯罪及洗钱行为有关的数据信息。可以借鉴反洗钱大额交易监测、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对电子数据中有关大额资金流向及交易背景等,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穿透式审查分析,并通过对电子数据与其他主客观证据的比对碰撞,发现及证明犯罪。

2.股权交易是非法集资犯罪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见方法,频繁转让股权、虚假投资股权是洗钱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非法集资资金去向时发现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等情况,要跟进审查股权交易人员之间的关系、股权交易价格、股权交易后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证据,判断股权交易是否真实,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对于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员,应当结合其接触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交易方式等情况,分别判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并根据其认识内容准确定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源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更多典型案例及其深入剖析,详见下方链接: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8

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某某系广东省饶平县鑫某福珠宝店店主。詹某某在店员向其汇报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异常时,出于牟利目的,指使店员继续向可疑人员出售黄金首饰,并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在可疑人员前来大额购买黄金首饰前即通知店员做好准备。20222月,詹某某用于接收客户购金款的本人银行卡因流入涉诈资金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詹某某他人购金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詹某某协助调查并退赃。20223月至4月,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到其店内大额购买黄金首饰以便迅速洗白、转移资金,仍继续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收到购金款共计600余万元,已查明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涉及91名诈骗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詹某某后,詹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犯罪,确保已售出的黄金首饰被及时扣押,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

 

诉讼过程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疑人员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疑人员报一个购金总金额,由店员确定购买黄金首饰的数量,对款式在所不问,付款时一边与他人手机交流,一边按对方指示换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刷卡支付;詹某某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并在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他人购金款涉诈后仍继续交易。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仍配合交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行为及积极协助追赃挽损等情节,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詹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全国多地蔓延扩散,成为此类犯罪一种新的常见犯罪手法。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后立即安排人员在金店大额刷卡购买金条、首饰等黄金制品,将所购黄金制品运送出境或出售变现,通过匿名交易迅速实现资金转移、转换,以此掩盖资金不法性质、模糊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以黄金为代表的贵金属因具有高价值、便携性、易变现、不记名等特征,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上报等义务。对此,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交易异常性、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依法惩治利用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同时,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立场。

案例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更多典型案例及其深入剖析,详见下方链接:

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9

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20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6月至2021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

 

诉讼过程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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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 | 筑牢反洗钱防线:远离洗钱、帮信、掩饰隐瞒等犯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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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7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发布多起打击治理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警示社会。两高案例明确指出: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行为,均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高压线!一旦实施,必将依法严惩,面临严厉刑事处罚。其中,洗钱罪情节严重者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此,我们郑重提醒广大公众:务必增强法律意识,远离各类洗钱及关联犯罪陷阱,不参与、不协助、不隐瞒。同时,鼓励积极举报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共同维护健康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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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您带来最后一批典型案例的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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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7

丁某环、朱某洗钱

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

 

基本案情

丁某环,女,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总经理。

朱某,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

鹿某,男,某公司业务员。

(一)上游犯罪

20139月至20176月,白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华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48亿余元。20198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振等33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白某青等人提出上诉,同年12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谭某玲等81人有期徒刑三年(部分适用缓刑)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罪

20156月至20169月,丁某环、朱某担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资款投资成立的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资所得7000万元收购众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并以其儿子名义持有众某公司股权。当时捷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进入公示阶段。20168月,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同年10月,白某青为隐匿资产,指使丁某环、朱某虚假出售以其儿子名义持有的众某公司股权。

丁某环请朋友鹿某以虚假收购股权的方式帮助代持众某公司股权,并承诺支付鹿某5万元好处费。2016119日,鹿某与白某青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鹿某。为制造鹿某出资收购股权假象,丁某环、朱某将白某青提供的现金200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由鹿某转至白某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环、朱某还犯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诈骗等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环、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20211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洗钱罪判处丁某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四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白某青等人非法集资案审查起诉时,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大量电子数据信息需进一步梳理。为缩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时间,深度挖掘电子数据中与证明非法集资案件事实有关的有效信息,检察官邀请检察技术人员对公安机关移送的140册电子鉴定卷、4.5TB电子数据进行辅助审查。经过技术分析发现,白某青等人将非法集资款7000万元用于收购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公司,在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众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鹿某仅向白某青账户转账200万元,明显低于众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白某青收购价格,呈现出高买低卖可疑交易特征。检察机关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引导侦查人员对与该交易有关的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进行询问,三人均表示交易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但对交易动因、细节等不知情。

检察机关研判认为,查清资金流向对于查明白某青集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发现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决定围绕该股权转让交易自行开展核实工作:(1)检察技术人员对白某青手机数据进行全面提取和分析,发现其与朱某长期使用某国外社交软件进行通联,聊天记录显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后,白某青仍要求朱某帮助其寻找买家收购上述公司。(2)查询众某公司预留电话,发现该电话属于外包公司的报税会计人员,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环,表明众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鹿某后,仍处于丁某环实际掌控之中。

根据上述证据审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协助白某青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公安机关就丁某环等三人涉嫌洗钱犯罪线索进行核查。20187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丁某环、朱某、鹿某立案侦查。

20181031日、20195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鹿某涉嫌洗钱罪,以丁某环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分别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三人采用虚构股权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中,丁某环、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明鹿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但能够证明其应当知道来自于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56日以朱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洗钱罪,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118日以丁某环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丁某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环明知所交易股权系白某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也不能证明丁某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以供转账。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对白某青找鹿某虚假出资、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当庭表示认罪。

针对丁某环、朱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华某集团会议纪要、涉案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就丁某环、朱某对所交易股权的来源和性质的认识进行答辩:首先,在帮助白某青隐匿资产的过程中,丁某环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资购买众某公司股权的假象,并向鹿某许诺支付好处费,且知道股权转让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实际控制。其次,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华某集团的下属公司,易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均知晓华某集团非法集资经营模式,作为公司高管的丁某环、朱某二人职务层级更高,且多次参与华某集团高层会议,对华某集团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再次,二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事先已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资,白某青也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的是让众某公司与华某集团脱离关系。综上,认定丁某环、朱某二人为掩饰、隐瞒白某青用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买的股权的来源和性质,与鹿某进行虚假股权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1.对于资金交易复杂、电子数据海量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同步审查洗钱线索时,要注意发挥检察技术辅助审查的作用。电子数据中含有大量与证明犯罪有关的信息,对于证明上游犯罪、发现下游犯罪具有重要价值。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需要作针对性挖掘梳理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者委托专门机构作专业技术分析,也可以应邀参与辅助审查。检察官要结合犯罪特征以及指控证明犯罪思路明确审查目的,提出审查的重点方向和具体要求,并与检察技术人员共同会商研判实现审查目的的技术路径及可行性。检察技术人员应根据审查目的运用专业方法对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存储电子数据等进行针对性审查,从已有电子数据中挖掘与上游犯罪及洗钱行为有关的数据信息。可以借鉴反洗钱大额交易监测、可疑交易分析等方法,对电子数据中有关大额资金流向及交易背景等,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穿透式审查分析,并通过对电子数据与其他主客观证据的比对碰撞,发现及证明犯罪。

2.股权交易是非法集资犯罪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常见方法,频繁转让股权、虚假投资股权是洗钱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在审查非法集资资金去向时发现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等情况,要跟进审查股权交易人员之间的关系、股权交易价格、股权交易后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证据,判断股权交易是否真实,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对于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人员,应当结合其接触上游犯罪的程度、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交易方式等情况,分别判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并根据其认识内容准确定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来自于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源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更多典型案例及其深入剖析,详见下方链接: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8

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某某系广东省饶平县鑫某福珠宝店店主。詹某某在店员向其汇报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行为异常时,出于牟利目的,指使店员继续向可疑人员出售黄金首饰,并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在可疑人员前来大额购买黄金首饰前即通知店员做好准备。20222月,詹某某用于接收客户购金款的本人银行卡因流入涉诈资金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詹某某他人购金款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詹某某协助调查并退赃。20223月至4月,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到其店内大额购买黄金首饰以便迅速洗白、转移资金,仍继续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收到购金款共计600余万元,已查明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涉及91名诈骗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詹某某后,詹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犯罪,确保已售出的黄金首饰被及时扣押,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

 

诉讼过程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疑人员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疑人员报一个购金总金额,由店员确定购买黄金首饰的数量,对款式在所不问,付款时一边与他人手机交流,一边按对方指示换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刷卡支付;詹某某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并在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他人购金款涉诈后仍继续交易。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仍配合交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根据其犯罪行为及积极协助追赃挽损等情节,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詹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在全国多地蔓延扩散,成为此类犯罪一种新的常见犯罪手法。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后立即安排人员在金店大额刷卡购买金条、首饰等黄金制品,将所购黄金制品运送出境或出售变现,通过匿名交易迅速实现资金转移、转换,以此掩盖资金不法性质、模糊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以黄金为代表的贵金属因具有高价值、便携性、易变现、不记名等特征,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上报等义务。对此,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交易异常性、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依法惩治利用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同时,司法机关将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立场。

案例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更多典型案例及其深入剖析,详见下方链接:

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9

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20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6月至2021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

 

诉讼过程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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