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果 | 贾海东、关然:产权保护、 企业家精神与第三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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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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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如上图)

作者简介:

贾海东,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关 然,基辅国立大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本文发表于《商业研究》2022年第2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目录


一、第三次分配: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的统一

二、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第三次分配

三、第三次分配中企业家精神之司法弥补

四、结论

内容提要:

作为对初次分配、再分配进行的制度弥补,第三次分配带有明显的自愿性与道德性,但同时制度运行持续性、权利义务的明确性与社会福利总体的递增性是其基本特征,因而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规则。如何保证带有道德属性的社会规则持续稳定地增加社会福利,寻找财产法支撑与组织法依托成为关键出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第三次分配,应当立足财产法下产权保护不力与组织法下企业家精神式微的基本现状,构建适合社会所需的三次分配制度。为此,在检讨第三次分配法律规则属性之时,通过司法维度弥补财产法与组织法支撑的不足,成为第三次分配中社会规则得以有效运转的前提。

关键词:

第三次分配;社会规则;法律规则;产权保护;企业家精神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经济发展的“蛋糕”不断做大,但收入分配不均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市场“有效”的初次分配与政府“有为”的再分配制度略显乏力,为救济与修正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倡导社会“有善”的第三次分配应运而生。作为分配调节机制的重要一环,第三次分配对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具有现实意义,立足分配正义的产权保护、依托创新发展的企业家精神和推动共同富裕的第三次分配具备逻辑上的一致性。然而,当前对于第三次分配尚处于理论初探与实践尝试阶段,理论认知与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实践需求。在第三次分配尚处于初级阶段的今天,如何稳妥且科学地进行第三次分配,尚有待于认识的不断深化。

一、第三次分配:社会规则与法

律规则的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第三次分配是与“个人的信念、社会责任以及对某种事业的感情”息息相关的社会福利转移配置机制,道德力量驱动下的第三次分配同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价值目标不同。第三次分配以实现和谐社会、共同富裕和提升整个人类社会幸福指数为归旨,建立在物质创造的初次分配和秩序稳定的再次分配基础之上;(2)驱动力不同。初次分配的原生动力在于生产要素投入后的物质产出,再分配主要在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第三次分配的驱动力则是社会价值观以及道德共识;(3)分配原则不同。初次分配强调效率,因此需要按照市场价格机制通过竞争法则进行分配,再分配强调公用事业的运转和社会公平的实现,第三次分配则强调更高层面的福利共享;(4)主导机制不同。初次分配在竞争规则下以市场价格机制为主导,再分配在财政规则下以政府行政规则为主导,而第三次分配则是在慈善规则下以社会道德机制为主导;(5)强制性强弱不同。由于初次分配以市场机制运行,竞争规则能够较好地契合制度运行需要,表现为中等强制性。再分配强调公平,没有市场机制可以供各方反复博弈,法律强制性程度最高。第三次分配则是基于道德机制,以自愿为基本原则,强制性程度弱(或没有强制性)。如表1所示,通过从价值目标到强制性、主导规则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第三次分配更多地体现为道德性、民间性、自愿性和社会性,归结来看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规则。

从差异性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第三次分配所具备的道德性、民间性、自愿性和社会性,归结来看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规则,然而第三次分配本质上是一种财富转移配置的手段,仍然同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具备一定的共性。(1)分配机制涉及社会财富的转移配置,属于社会治理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必须具备制度运行的持续性。初次分配由于市场机制与竞争法律规则的支撑,为多方博弈提供了平台与规则,在社会各方的反复博弈中,初次分配机制得以持续、稳健运行。再分配在政府主导下,通过科层制的官僚体系和体系化的行政法规具体实施,在财政法税收法的再次分配后还具备程序法的救济体系。因此,再分配在政府与法律的双重保障下具备运行的稳定性。同理,第三次分配虽表现为社会道德机制下的慈善规则,但是作为一种社会调节规则,第三次分配也并非一种任意性、碎片化的分配机制。如何保障第三次分配的“自愿属性”,而不至异化为一种社会强迫,如何识别需要进行第三次分配的群体,第三次分配的总体福利如何在社会中进行配置需要一套规则持续稳定地进行规制。(2)分配机制的本质即财富从一类群体流向另一类群体,初次分配表现为财富从社会流向财富创造者,再分配表现为财富从国家流向公民,第三次分配则表现为财富从富足者流向贫乏者。经济学上财富的流动,在法学上实则表现为权利义务的流转:初次分配中财富创造者拥有报酬请求权;再分配中国家负有财政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义务,公民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享有基于生存权、发展权的各项具体权利。第三次分配也概莫能外:其权利义务体系主要表现为弱势群体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捐赠者负有合理捐赠的义务,存在中间方的,中间方负有资产使用信息的披露等义务。第三次分配得以稳健运行的关键,在于权利义务的明确具体与科学配置。(3)促进社会福利总体递增是分配机制的重要追求。初次分配直接创造社会价值,再次分配虽不直接创造价值、增长物质财富,但是通过国家提供公共基础设施、强化社会保障,实现了社会福利的总体递增,第三次分配也同样具备该特征。通过社会财富从富足者向贫乏者的有序转移,在不影响富足者生活的基础上大幅提升了贫乏者生活质量,总体上有利于更高层次的文明社会构建,也满足了社会福利的总体递增特性。(4)第三次分配并未偏离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理念,且是对效率与公平的补充和促进。就效率本身而言,其基础不仅限于“生产要素的投入与配合”,还包括劳动力的质量、觉悟、积极性和凝聚力,即经济学中提出的“第三种效率概念”———X效率问题。因此要打破传统唯要素基础的一元论,迈向兼顾要素基础与道德基础的二元论。就“公平”而言,第三次分配本身即体现出对公平的价值诉求,同时还可以通过有形的法律制度对此加以固化。由此可见以习惯和道德为支撑的第三次分配,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是符合“效率”和“公平”要求的。

从经济学或社会学角度分析,第三次分配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之间具有显著不同,应当遵循其道德性特征进行制度建构,确立其社会规则属性。从法学视角分析,第三次分配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之间也具有逻辑一致性,需要遵循其制度运行特征和权利义务配置规则,在法律规制的逻辑下确保其社会规则属性,第三次分配的法律规制属性应当得到重视。可见,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制的二重性是第三次分配的基本属性,法律规制是第三次分配的天然要求。

二、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第

三次分配

(一)第三次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三次分配的范围不仅限于经济领域,“而是一个比经济现象更加错综复杂、指涉更加广泛多样、内涵更加丰富多元的范畴”,文化领域是第三次分配应当着重考虑的范畴。一般而言,第三次分配的基本形式包括:(1)慈善捐赠。通常意义上慈善捐赠是第三次分配中最直接、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形式,能够直接实现财富从富足者流向贫乏者的目的;(2)志愿服务。志愿服务被认为同慈善捐赠一道,构成了第三次分配的“驱动双轮”,作为第三次分配的新主体,志愿者既颠覆了劳动者也颠覆了资本家,任何大型的社会活动乃至社会运动,均离不开志愿者的助推;同时,志愿者精神被认为是最契合第三次分配的价值目标的,同第三次分配具有天然的吻合度。(3)文化艺术。初级阶段的第三次分配主要着眼于物质财富的转移配置,而高级阶段的第三次分配可能涉及文化艺术、精神文明的转移配置,物质富足的群体可能会感到焦虑、空虚,此时也需要注重对精神文化层面的第三次分配,即“用超越经济学的社会理性、人文理性和价值理性来面对第三次分配,要站在比资源配置和财富分配更高的维度来探寻第三次分配”。支持将共享经济作为第三次分配形式的学者认为共享经济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了使用权的分享,使用权的分享超出了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的范畴,体现出了与第三次分配紧密相连的价值属性。共享经济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共享经济更是整合了碎片化生产要素实现了收入的跃升。经济创新对第三次分配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只是进行第三次分配的前提:因为经济的创新,物质财富得以极大富足,实现共享的渠道得以拓展,因此进行第三次分配的可能性得以提高。

第三次分配应当遵循其特有的收入调节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三次分配以社会价值观和道德共识为驱动力,以福利共享为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自愿原则是第三次分配的核心。第二,共享原则。第三次分配以实现和谐社会、共同富裕和提升整个人类社会幸福指数为归旨,建立在物质创造的初次分配、秩序稳定的再分配基础上,强调社会福利总体递增与总量增加并非等同,而是指共同富裕与命运共同体的构建。第三,促进原则。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科学配置,推进公平与效率建设,进而将具备自愿性、偶发性的文化调节制度化、稳定化,法治化建设应当以促进型法制为原则。第四,特定化原则。第三次分配不模仿平铺式的再分配手段,而是针对社会中的特定问题和特定群体进行精准扶持和财富转移配置,第三次分配与再分配制度相互嵌套、相互补充。

(二)第三次分配的现状

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第三次分配处于且将长期处于初级阶段,即主要目标仍然在于物质财富的分配,艺术文化领域关注相对较少,《慈善蓝皮书: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20)》指出2019年我国志愿服务面临着慈善经费严重不足的窘境。当前阶段第三次分配以财富转移配置为主,主要目的是调节收入结构以扩大中等收入人群,构建“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收入分配格局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步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转变,先富起来的高收入群体与月均收入不足3000元的过半人口之间形成了收入差距的两极化趋势,长此以往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抑制经济发展动力,严重掣肘国际国内双循环和实现共同富裕这一国家战略方针,存在抑制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隐患。因此,当前阶段的第三次分配主要是化解分配危机、炼就经济韧性,从而构建更好的物质文明。在此语境下,宏观经济调控与微观经济主体成为第三次分配主要关注的对象,而寻求财产法与组织法依托契合宏观政策,保护好有能力有意愿进行慈善捐赠的企业则属于微观经济主体。

(三)第三次分配的关键少数

第三次分配得以存在的前提之一即拥有较为富足的群体,当前阶段,为了使第三次分配持续、稳定进行,企业的可持续性营利成为关键,且无论是从公司角度还是个人角度,企业家构成了该群体的主要部分。虽然第三次分配强调道德性,但也并不排斥利他性基础上的自利性,自利性只需满足合法性、附属性和非排他性便具有存在的正当理由。企业家通常能够较好地实现慈善捐赠的利他性和自利性有机结合,纯粹利他的行为值得尊敬,但是利他同时附带自利的行为更难能可贵,因为实现了总体效益最优。拥有创新精神和前瞻意识的企业家,能够为第三次分配提供更多样的渠道,甚至是带来颠覆式的范式革新,为第三次分配带来了质的突变,实现了“授人以渔”,长远看来更有利于实现共同富裕。公司的社会责任可分为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社会伦理层面的社会责任以及自我认识层面的社会责任,通过企业家推动自我认知层面的第三次分配,强调捐赠主体的自我约束与自我要求,通过自身的创新来优化第三次分配渠道,能够在实现企业的“持续营利性”同时更高质量地实现共同富裕。近年来中国企业家追踪调查报告的结果显示,企业家们普遍认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系优秀企业家的必备素质,社会责任已然成为当今企业家精神的重要内容。

三、第三次分配中企业家精神

之司法弥补

公司的经营不局限于纯粹的营利性活动,出于社会责任承担及长远发展考虑,公司还可以通过纯粹性或者战略性慈善捐赠行为,提升其剩余价值并获得潜在物质利益。一定程度上,公司慈善捐赠相当于公司的战略性长期投资行为,此行为不仅需要满足合法性、附属性及非排他性要求,还需要拥有极强的商业前瞻性,企业家精神不可或缺;同时,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企业家精神、促进第三次分配高质量开展的基本前提。为此需要构建第三次分配中产权保护的司法制度,弥补企业家精神的不断式微。

(一)树立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司法理念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长期以来我国商事领域的核心命题被现代企业制度所垄断,企业资本组成、股权结构、上市与融资等成为重心,而作为企业灵魂的企业家,却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浪潮中被不断挤压,偏于一隅。

自2008年以来,我国法院开始着手实施一系列改革,试图在司法领域扭转此种局面,司法能动主义成为中国司法所依循的改革路线。与此同时,最高法院确立了“三个至上”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

能动司法,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避免死板机械地“服从”法律,而应当发挥出司法能动性,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回应社会现实,防止拘泥于旧的成文法而产生明显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具体包含如下三要点:第一,将社会目标的实现当作司法主要目的;第二,成文法条与判例并非裁判的唯一依据,需要从司法包容角度、司法价值考量中寻求平衡;第三,避免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司法形式。然而,我国法院在贯彻“能动司法”过程中,过于依赖政治原则,强调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通过“大调解”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当下的能动司法并非强调法官在裁判之时通过解释法律以实现社会目的,也非通过法官主动运用司法职权来达到产权保护的目的,而是赋予法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治理任务。因而在涉及民营企业产权纠纷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成为法官第一重任,甚至形成了“凡是同国有企业进行了产权交易且民营企业盈利,则国有企业就亏损”的偏颇认识,进而以“国有资产流失”之名予以矫正。在“郎顾之争”中,有一组骇人听闻的数据,即郎教授认为,顾雏军乘着“国退民进”的东风,驾驶着“资本绞肉机”一路攻城拔寨,用区区9亿元撬动了价值100多亿国有资产。言下之意即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顾雏军巧取豪夺,攫取了大量的国家财富。此种言论虽然仅为郎教授的个人观点,但其后顾雏军即被判以挪用资金罪,可见司法机关持相同观点。在对能动司法的错误理解下,司法机关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机械地将产权交易等同于国有资产流失,从而严重损害了企业家权益,侵犯了民营企业产权。

然而遗憾的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界定不明、政策影响等原因,常常误入歧途。树立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司法理念,需要在甄别诸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理念的基础之上,采取进一步的实际行动:(1)重构产权保护领域我国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常年来,我国法院在考核司法系统公信力之时,均以案件审判结果为标准,案件审判结果又主要以社会影响为参考。然而事与愿违的是,我国司法机关在产权保护领域的公信力并不如考核的那样,民营企业家对司法缺乏必要的信赖。因此,重构产权保护领域我国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能够由内而外引导司法系统形成保护产权的理念。除了结果要素以外,主体要素与过程要素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极为重要。主体要素侧重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让外界感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自制力及排除干扰的能力,另一方面,整体素质更优的司法队伍产权保护意识自然更高。过程要素,关注点在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做到了法官独立审理案件,是否受到党政机关以及社会舆论的较大影响等。将过程要素纳入考核指标,能够让法官自觉抵制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外因素干扰,由此倒逼司法人员形成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意识。(2)法院参与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建设。目前,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规模大,年度交易额已经超过沪深股市交易额,但是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运作极不规范,在价格形成机制、产权交易方式、市场壁垒、信息披露、市场监管等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在如此大的交易量和交易需求情况下,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专司产权交易市场监管的政府机构,导致进场交易约束软化,同时地方政府为了当地企业(主要是当地国企)的利益,强势介入产权交易市场,导致我国产权交易行政化极为严重。法院参与到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之中,对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善具有以下好处:第一,严防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变“拍卖”为“变卖”,操纵价格的形成机制;第二,为进场交易提供法律支撑,在相关领域法律空白的情况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政策,弥补缺陷,淡化行政化的交易手段;第三,监督交易双方企业的信息披露,使得产权交易公开化、透明化;第四,法院全程参与到产权交易流程之中,更能够掌握产权交易之中的信息,有利于消除民营企业在交易中盈利则意味着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理念偏见。

(二)强化法官的独立性

我国不承认个体法官的独立性是我国司法独立弱化的根由之一,仅强调法院整体的独立,采取科层制的管理模式,法官依附于法院,法官采取行政化的办案方式,为社会稳定、和谐服务,为经济增长保驾护航。因此,需要更加注重法官个人的审判独立,同时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作用。

(1)更加注重法官个人的审判独立。2014年11月《广东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初步确定,在广东、佛山、汕头、茂名四地建立以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主审法官对其独任审理的案件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庭长、院长原则上不再签发未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于我国司法传统强调集体决策,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核心作用未能彰显,经过一系列“或浓或淡”的集体决策,案件的裁判结果已经不在主审法官的控制之下,这种行政化管理控制体现在司法审判中,助长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弱化。因此,更加注重审判独立,应当做到:第一,限缩应当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及数量,例如湖北在2014年12月份提出的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中指出,限缩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范围和数量,并且审委会讨论案件不可以空头讨论,需要通过查阅案卷、展示证据、观看庭审录像等增强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亲历性。第二,主审法官对裁判文书亲自负责,自行签发,减少院长庭长签发非亲历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之情形;第三,逐步摒弃行政化的办案方式,充分尊重法官自身的独立性,减少案件审批,严格执行领导人不干预案件审理的制度。

(2)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打破司法地方化倾向。对于重大产权纠纷案件,为防止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利益,施压于地方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跨行政区进行案件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仍然存在诸如定位不清、管辖制度不明、审级制度矛盾等问题,因此,更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作用,需要做到:首先,明确巡回法庭“打破地方司法保护、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系统”的司法定位,而不是“送法下乡”,将最高人民法院开到家门口;其次,为更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可以适当扩大巡回法庭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范围;最后,监督省级法院公正司法,为防止省级法院通过移送管辖等逃避巡回法庭的监督,可以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及重大案件只能下级法院移送上级法院而不可向下移送的规则。

(3)降低司法对行政权的依附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务担保、诉讼时效乃至诉讼费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大量“司法便利”,在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债权时实行“宽松”的司法政策。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国有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完不良债权后,当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通过司法受让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时,法官开始有意识地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并以不良债权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宣告合同转让无效,进而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前一后,司法政策迅速从“宽松”到“严苛”,与其说司法政策的善变,倒不如说司法与行政的高度一致性。另一方面,司法系统内部,法官个人独立不足。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强调司法责任制,其核心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是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需要配套权力为前提。在传统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法官依附于法院这个集体,案件请示制度、审批办案制度等行政化办案模式成为主流,法外因素更容易进入司法裁判。司法责任制下法官怕担责,因而形成了审批路径依赖,产权保护案件中请示上级、领会政策精神成为常态,办案质量却大打折扣,形成了“办案法官怕担责——层层找审批——办案法官终担责”的司法怪圈。

(三)出台产权保护指导案例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的同时并没有能力去影响政策的制定,更无法引导政策的形成,从而导致我国法院实际上成为政府部门的执行机关,成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看门人。在地方保护的情形之下,法官为了当地的利益,选择性地保护当地企业,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的弱化,民营企业得不到类似于国有企业一样的产权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裁判的割裂,外地的民营企业又得不到同本地企业一样的产权保护。在这双重压力下,司法逐渐失去在民营企业家心中的威信,变得不再可靠,民营企业家更多的是将产权保护寄托于党政机关以及当地的保护。司法机关更多的是领会当前行政决策,按照政府决策运动式保护产权,在政府极度重视产权保护期,民营企业产权能够得到较为好的保护,在政府松懈的时段,产权保护随之懈怠。在这种运动式司法背景下,企业家一直处于一个较为“动荡”的环境,企业家精神也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波动。

司法裁判的割裂,导致有关产权纠纷的个案判决各自为阵,判例对于我国产权的司法保护作用甚微,产权保护的司法逻辑不统一甚至紊乱。因此,出台一批产权保护的指导型案例,探索建立我国产权庭,对于形成我国的产权保护逻辑体系极为重要。(1)出台一批产权保护指导型案例。当前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出台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出各种类型的案例,而尚无针对某一类型的法律问题集中遴选指导性案例的先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之时,遴选标准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遴选的指导性案例在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指导性意义存疑。因此,为了形成我国产权保护的司法逻辑体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着手遴选有关产权保护的指导型案例,以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为主题,从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等角度遴选出相关案例,作为后续案件的指导,同时也通过大量裁判文书的整理汇总,从“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角度形成我国产权保护较为稳定的司法逻辑。第二,重构我国指导型案例的遴选标准,适当削弱裁判的社会效果这一比重,更加注重案件的疑难程度、法官的释法、用法标准等内容。事实上,我国一直强调司法判决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但事实上却造成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超越了法律效果。以此为标准,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动而不断改变,最终导致案件的三个效果全部沦陷。(2)探索设立产权庭。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一系列专门性法院纷纷设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国家不断重视此领域的司法纠纷,另一方面也是此领域案件纠纷不断复杂化,依靠传统的民庭、刑庭和行政庭的分工,不能有效解决相关纠纷。同理,当前我国产权纠纷,尤其是民营企业的产权纠纷,不断朝复杂化、纵深化发展,相关纠纷可能同时涉及民事、刑事与行政纠纷,若将案件按照各自性质分布于不同审判庭,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容易出现司法判决内部矛盾。因此,借鉴我国当前专门性法院设立的经验,设立专门的产权法庭,能够缓解当前我国产权保护领域的相关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设立独立建制的产权庭,独立于传统的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第二,从传统的审判庭中抽调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分别组建刑事、民事与行政审判合议庭,对于同时涉及多个类别的产权纠纷,集中审理,互相参考,力求刑事、民事与行政判决的内部统一。

四、结论

无论是初次分配、再分配还是第三次分配,繁荣的市场经济与稳定的法治保障均是首要前提,离开稳步发展的市场经济与法律制度谈分配机制无异于无源之水。自由、产权保护与企业家精神同为市场经济的三大支柱,第三次分配也强调“自愿与道德”,与市场经济的自由价值不谋而合,更与法治社会的依法治国相得益彰。在国家重视产权保护的当下,司法如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如何弘扬企业家精神关乎我国经济是否能够实现持续的高质量增长,更关乎能否推进第三次分配,从而实现共同富裕的国家战略。应当时刻铭记经济的增长靠创新,优秀的企业家对于一个企业的重要性,在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同时应当更加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也为第三次分配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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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丞

13201793579

本期编辑:宋金昕 | 校对:许亚运

指导老师:李安安 | 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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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次分配: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的统一

二、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第三次分配

三、第三次分配中企业家精神之司法弥补

四、结论

内容提要:

作为对初次分配、再分配进行的制度弥补,第三次分配带有明显的自愿性与道德性,但同时制度运行持续性、权利义务的明确性与社会福利总体的递增性是其基本特征,因而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规则。如何保证带有道德属性的社会规则持续稳定地增加社会福利,寻找财产法支撑与组织法依托成为关键出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第三次分配,应当立足财产法下产权保护不力与组织法下企业家精神式微的基本现状,构建适合社会所需的三次分配制度。为此,在检讨第三次分配法律规则属性之时,通过司法维度弥补财产法与组织法支撑的不足,成为第三次分配中社会规则得以有效运转的前提。

关键词:

第三次分配;社会规则;法律规则;产权保护;企业家精神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经济发展的“蛋糕”不断做大,但收入分配不均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市场“有效”的初次分配与政府“有为”的再分配制度略显乏力,为救济与修正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倡导社会“有善”的第三次分配应运而生。作为分配调节机制的重要一环,第三次分配对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目标具有现实意义,立足分配正义的产权保护、依托创新发展的企业家精神和推动共同富裕的第三次分配具备逻辑上的一致性。然而,当前对于第三次分配尚处于理论初探与实践尝试阶段,理论认知与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实践需求。在第三次分配尚处于初级阶段的今天,如何稳妥且科学地进行第三次分配,尚有待于认识的不断深化。

一、第三次分配:社会规则与法

律规则的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第三次分配是与“个人的信念、社会责任以及对某种事业的感情”息息相关的社会福利转移配置机制,道德力量驱动下的第三次分配同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的差异主要表现为:(1)价值目标不同。第三次分配以实现和谐社会、共同富裕和提升整个人类社会幸福指数为归旨,建立在物质创造的初次分配和秩序稳定的再次分配基础之上;(2)驱动力不同。初次分配的原生动力在于生产要素投入后的物质产出,再分配主要在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第三次分配的驱动力则是社会价值观以及道德共识;(3)分配原则不同。初次分配强调效率,因此需要按照市场价格机制通过竞争法则进行分配,再分配强调公用事业的运转和社会公平的实现,第三次分配则强调更高层面的福利共享;(4)主导机制不同。初次分配在竞争规则下以市场价格机制为主导,再分配在财政规则下以政府行政规则为主导,而第三次分配则是在慈善规则下以社会道德机制为主导;(5)强制性强弱不同。由于初次分配以市场机制运行,竞争规则能够较好地契合制度运行需要,表现为中等强制性。再分配强调公平,没有市场机制可以供各方反复博弈,法律强制性程度最高。第三次分配则是基于道德机制,以自愿为基本原则,强制性程度弱(或没有强制性)。如表1所示,通过从价值目标到强制性、主导规则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第三次分配更多地体现为道德性、民间性、自愿性和社会性,归结来看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规则。

从差异性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第三次分配所具备的道德性、民间性、自愿性和社会性,归结来看主要表现为一种社会规则,然而第三次分配本质上是一种财富转移配置的手段,仍然同初次分配和再分配具备一定的共性。(1)分配机制涉及社会财富的转移配置,属于社会治理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必须具备制度运行的持续性。初次分配由于市场机制与竞争法律规则的支撑,为多方博弈提供了平台与规则,在社会各方的反复博弈中,初次分配机制得以持续、稳健运行。再分配在政府主导下,通过科层制的官僚体系和体系化的行政法规具体实施,在财政法税收法的再次分配后还具备程序法的救济体系。因此,再分配在政府与法律的双重保障下具备运行的稳定性。同理,第三次分配虽表现为社会道德机制下的慈善规则,但是作为一种社会调节规则,第三次分配也并非一种任意性、碎片化的分配机制。如何保障第三次分配的“自愿属性”,而不至异化为一种社会强迫,如何识别需要进行第三次分配的群体,第三次分配的总体福利如何在社会中进行配置需要一套规则持续稳定地进行规制。(2)分配机制的本质即财富从一类群体流向另一类群体,初次分配表现为财富从社会流向财富创造者,再分配表现为财富从国家流向公民,第三次分配则表现为财富从富足者流向贫乏者。经济学上财富的流动,在法学上实则表现为权利义务的流转:初次分配中财富创造者拥有报酬请求权;再分配中国家负有财政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义务,公民负有纳税义务,同时享有基于生存权、发展权的各项具体权利。第三次分配也概莫能外:其权利义务体系主要表现为弱势群体享有请求救助的权利,捐赠者负有合理捐赠的义务,存在中间方的,中间方负有资产使用信息的披露等义务。第三次分配得以稳健运行的关键,在于权利义务的明确具体与科学配置。(3)促进社会福利总体递增是分配机制的重要追求。初次分配直接创造社会价值,再次分配虽不直接创造价值、增长物质财富,但是通过国家提供公共基础设施、强化社会保障,实现了社会福利的总体递增,第三次分配也同样具备该特征。通过社会财富从富足者向贫乏者的有序转移,在不影响富足者生活的基础上大幅提升了贫乏者生活质量,总体上有利于更高层次的文明社会构建,也满足了社会福利的总体递增特性。(4)第三次分配并未偏离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理念,且是对效率与公平的补充和促进。就效率本身而言,其基础不仅限于“生产要素的投入与配合”,还包括劳动力的质量、觉悟、积极性和凝聚力,即经济学中提出的“第三种效率概念”———X效率问题。因此要打破传统唯要素基础的一元论,迈向兼顾要素基础与道德基础的二元论。就“公平”而言,第三次分配本身即体现出对公平的价值诉求,同时还可以通过有形的法律制度对此加以固化。由此可见以习惯和道德为支撑的第三次分配,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是符合“效率”和“公平”要求的。

从经济学或社会学角度分析,第三次分配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之间具有显著不同,应当遵循其道德性特征进行制度建构,确立其社会规则属性。从法学视角分析,第三次分配与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之间也具有逻辑一致性,需要遵循其制度运行特征和权利义务配置规则,在法律规制的逻辑下确保其社会规则属性,第三次分配的法律规制属性应当得到重视。可见,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制的二重性是第三次分配的基本属性,法律规制是第三次分配的天然要求。

二、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第

三次分配

(一)第三次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三次分配的范围不仅限于经济领域,“而是一个比经济现象更加错综复杂、指涉更加广泛多样、内涵更加丰富多元的范畴”,文化领域是第三次分配应当着重考虑的范畴。一般而言,第三次分配的基本形式包括:(1)慈善捐赠。通常意义上慈善捐赠是第三次分配中最直接、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形式,能够直接实现财富从富足者流向贫乏者的目的;(2)志愿服务。志愿服务被认为同慈善捐赠一道,构成了第三次分配的“驱动双轮”,作为第三次分配的新主体,志愿者既颠覆了劳动者也颠覆了资本家,任何大型的社会活动乃至社会运动,均离不开志愿者的助推;同时,志愿者精神被认为是最契合第三次分配的价值目标的,同第三次分配具有天然的吻合度。(3)文化艺术。初级阶段的第三次分配主要着眼于物质财富的转移配置,而高级阶段的第三次分配可能涉及文化艺术、精神文明的转移配置,物质富足的群体可能会感到焦虑、空虚,此时也需要注重对精神文化层面的第三次分配,即“用超越经济学的社会理性、人文理性和价值理性来面对第三次分配,要站在比资源配置和财富分配更高的维度来探寻第三次分配”。支持将共享经济作为第三次分配形式的学者认为共享经济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了使用权的分享,使用权的分享超出了初次分配与再分配的范畴,体现出了与第三次分配紧密相连的价值属性。共享经济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共享经济更是整合了碎片化生产要素实现了收入的跃升。经济创新对第三次分配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只是进行第三次分配的前提:因为经济的创新,物质财富得以极大富足,实现共享的渠道得以拓展,因此进行第三次分配的可能性得以提高。

第三次分配应当遵循其特有的收入调节基本原则。第一,自愿原则。第三次分配以社会价值观和道德共识为驱动力,以福利共享为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自愿原则是第三次分配的核心。第二,共享原则。第三次分配以实现和谐社会、共同富裕和提升整个人类社会幸福指数为归旨,建立在物质创造的初次分配、秩序稳定的再分配基础上,强调社会福利总体递增与总量增加并非等同,而是指共同富裕与命运共同体的构建。第三,促进原则。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科学配置,推进公平与效率建设,进而将具备自愿性、偶发性的文化调节制度化、稳定化,法治化建设应当以促进型法制为原则。第四,特定化原则。第三次分配不模仿平铺式的再分配手段,而是针对社会中的特定问题和特定群体进行精准扶持和财富转移配置,第三次分配与再分配制度相互嵌套、相互补充。

(二)第三次分配的现状

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第三次分配处于且将长期处于初级阶段,即主要目标仍然在于物质财富的分配,艺术文化领域关注相对较少,《慈善蓝皮书: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20)》指出2019年我国志愿服务面临着慈善经费严重不足的窘境。当前阶段第三次分配以财富转移配置为主,主要目的是调节收入结构以扩大中等收入人群,构建“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收入分配格局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步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生转变,先富起来的高收入群体与月均收入不足3000元的过半人口之间形成了收入差距的两极化趋势,长此以往必将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抑制经济发展动力,严重掣肘国际国内双循环和实现共同富裕这一国家战略方针,存在抑制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隐患。因此,当前阶段的第三次分配主要是化解分配危机、炼就经济韧性,从而构建更好的物质文明。在此语境下,宏观经济调控与微观经济主体成为第三次分配主要关注的对象,而寻求财产法与组织法依托契合宏观政策,保护好有能力有意愿进行慈善捐赠的企业则属于微观经济主体。

(三)第三次分配的关键少数

第三次分配得以存在的前提之一即拥有较为富足的群体,当前阶段,为了使第三次分配持续、稳定进行,企业的可持续性营利成为关键,且无论是从公司角度还是个人角度,企业家构成了该群体的主要部分。虽然第三次分配强调道德性,但也并不排斥利他性基础上的自利性,自利性只需满足合法性、附属性和非排他性便具有存在的正当理由。企业家通常能够较好地实现慈善捐赠的利他性和自利性有机结合,纯粹利他的行为值得尊敬,但是利他同时附带自利的行为更难能可贵,因为实现了总体效益最优。拥有创新精神和前瞻意识的企业家,能够为第三次分配提供更多样的渠道,甚至是带来颠覆式的范式革新,为第三次分配带来了质的突变,实现了“授人以渔”,长远看来更有利于实现共同富裕。公司的社会责任可分为法律层面的社会责任、社会伦理层面的社会责任以及自我认识层面的社会责任,通过企业家推动自我认知层面的第三次分配,强调捐赠主体的自我约束与自我要求,通过自身的创新来优化第三次分配渠道,能够在实现企业的“持续营利性”同时更高质量地实现共同富裕。近年来中国企业家追踪调查报告的结果显示,企业家们普遍认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系优秀企业家的必备素质,社会责任已然成为当今企业家精神的重要内容。

三、第三次分配中企业家精神

之司法弥补

公司的经营不局限于纯粹的营利性活动,出于社会责任承担及长远发展考虑,公司还可以通过纯粹性或者战略性慈善捐赠行为,提升其剩余价值并获得潜在物质利益。一定程度上,公司慈善捐赠相当于公司的战略性长期投资行为,此行为不仅需要满足合法性、附属性及非排他性要求,还需要拥有极强的商业前瞻性,企业家精神不可或缺;同时,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弘扬企业家精神、促进第三次分配高质量开展的基本前提。为此需要构建第三次分配中产权保护的司法制度,弥补企业家精神的不断式微。

(一)树立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司法理念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长期以来我国商事领域的核心命题被现代企业制度所垄断,企业资本组成、股权结构、上市与融资等成为重心,而作为企业灵魂的企业家,却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浪潮中被不断挤压,偏于一隅。

自2008年以来,我国法院开始着手实施一系列改革,试图在司法领域扭转此种局面,司法能动主义成为中国司法所依循的改革路线。与此同时,最高法院确立了“三个至上”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理念。

能动司法,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避免死板机械地“服从”法律,而应当发挥出司法能动性,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回应社会现实,防止拘泥于旧的成文法而产生明显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具体包含如下三要点:第一,将社会目标的实现当作司法主要目的;第二,成文法条与判例并非裁判的唯一依据,需要从司法包容角度、司法价值考量中寻求平衡;第三,避免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司法形式。然而,我国法院在贯彻“能动司法”过程中,过于依赖政治原则,强调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通过“大调解”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当下的能动司法并非强调法官在裁判之时通过解释法律以实现社会目的,也非通过法官主动运用司法职权来达到产权保护的目的,而是赋予法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治理任务。因而在涉及民营企业产权纠纷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成为法官第一重任,甚至形成了“凡是同国有企业进行了产权交易且民营企业盈利,则国有企业就亏损”的偏颇认识,进而以“国有资产流失”之名予以矫正。在“郎顾之争”中,有一组骇人听闻的数据,即郎教授认为,顾雏军乘着“国退民进”的东风,驾驶着“资本绞肉机”一路攻城拔寨,用区区9亿元撬动了价值100多亿国有资产。言下之意即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顾雏军巧取豪夺,攫取了大量的国家财富。此种言论虽然仅为郎教授的个人观点,但其后顾雏军即被判以挪用资金罪,可见司法机关持相同观点。在对能动司法的错误理解下,司法机关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机械地将产权交易等同于国有资产流失,从而严重损害了企业家权益,侵犯了民营企业产权。

然而遗憾的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界定不明、政策影响等原因,常常误入歧途。树立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司法理念,需要在甄别诸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等理念的基础之上,采取进一步的实际行动:(1)重构产权保护领域我国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常年来,我国法院在考核司法系统公信力之时,均以案件审判结果为标准,案件审判结果又主要以社会影响为参考。然而事与愿违的是,我国司法机关在产权保护领域的公信力并不如考核的那样,民营企业家对司法缺乏必要的信赖。因此,重构产权保护领域我国司法公信力评估体系,能够由内而外引导司法系统形成保护产权的理念。除了结果要素以外,主体要素与过程要素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极为重要。主体要素侧重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让外界感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自制力及排除干扰的能力,另一方面,整体素质更优的司法队伍产权保护意识自然更高。过程要素,关注点在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做到了法官独立审理案件,是否受到党政机关以及社会舆论的较大影响等。将过程要素纳入考核指标,能够让法官自觉抵制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外因素干扰,由此倒逼司法人员形成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意识。(2)法院参与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建设。目前,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规模大,年度交易额已经超过沪深股市交易额,但是我国产权交易市场运作极不规范,在价格形成机制、产权交易方式、市场壁垒、信息披露、市场监管等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在如此大的交易量和交易需求情况下,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专司产权交易市场监管的政府机构,导致进场交易约束软化,同时地方政府为了当地企业(主要是当地国企)的利益,强势介入产权交易市场,导致我国产权交易行政化极为严重。法院参与到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之中,对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善具有以下好处:第一,严防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变“拍卖”为“变卖”,操纵价格的形成机制;第二,为进场交易提供法律支撑,在相关领域法律空白的情况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政策,弥补缺陷,淡化行政化的交易手段;第三,监督交易双方企业的信息披露,使得产权交易公开化、透明化;第四,法院全程参与到产权交易流程之中,更能够掌握产权交易之中的信息,有利于消除民营企业在交易中盈利则意味着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理念偏见。

(二)强化法官的独立性

我国不承认个体法官的独立性是我国司法独立弱化的根由之一,仅强调法院整体的独立,采取科层制的管理模式,法官依附于法院,法官采取行政化的办案方式,为社会稳定、和谐服务,为经济增长保驾护航。因此,需要更加注重法官个人的审判独立,同时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作用。

(1)更加注重法官个人的审判独立。2014年11月《广东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初步确定,在广东、佛山、汕头、茂名四地建立以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主审法官对其独任审理的案件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庭长、院长原则上不再签发未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于我国司法传统强调集体决策,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核心作用未能彰显,经过一系列“或浓或淡”的集体决策,案件的裁判结果已经不在主审法官的控制之下,这种行政化管理控制体现在司法审判中,助长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弱化。因此,更加注重审判独立,应当做到:第一,限缩应当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及数量,例如湖北在2014年12月份提出的司法改革试点工作中指出,限缩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范围和数量,并且审委会讨论案件不可以空头讨论,需要通过查阅案卷、展示证据、观看庭审录像等增强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亲历性。第二,主审法官对裁判文书亲自负责,自行签发,减少院长庭长签发非亲历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之情形;第三,逐步摒弃行政化的办案方式,充分尊重法官自身的独立性,减少案件审批,严格执行领导人不干预案件审理的制度。

(2)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打破司法地方化倾向。对于重大产权纠纷案件,为防止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利益,施压于地方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跨行政区进行案件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仍然存在诸如定位不清、管辖制度不明、审级制度矛盾等问题,因此,更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作用,需要做到:首先,明确巡回法庭“打破地方司法保护、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系统”的司法定位,而不是“送法下乡”,将最高人民法院开到家门口;其次,为更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可以适当扩大巡回法庭的受案范围与管辖范围;最后,监督省级法院公正司法,为防止省级法院通过移送管辖等逃避巡回法庭的监督,可以建立案件通报制度及重大案件只能下级法院移送上级法院而不可向下移送的规则。

(3)降低司法对行政权的依附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务担保、诉讼时效乃至诉讼费用支付等方面提供大量“司法便利”,在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债权时实行“宽松”的司法政策。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国有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完不良债权后,当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通过司法受让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时,法官开始有意识地审查不良债权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并以不良债权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宣告合同转让无效,进而不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前一后,司法政策迅速从“宽松”到“严苛”,与其说司法政策的善变,倒不如说司法与行政的高度一致性。另一方面,司法系统内部,法官个人独立不足。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强调司法责任制,其核心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是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需要配套权力为前提。在传统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法官依附于法院这个集体,案件请示制度、审批办案制度等行政化办案模式成为主流,法外因素更容易进入司法裁判。司法责任制下法官怕担责,因而形成了审批路径依赖,产权保护案件中请示上级、领会政策精神成为常态,办案质量却大打折扣,形成了“办案法官怕担责——层层找审批——办案法官终担责”的司法怪圈。

(三)出台产权保护指导案例

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法院在执行公共政策的同时并没有能力去影响政策的制定,更无法引导政策的形成,从而导致我国法院实际上成为政府部门的执行机关,成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看门人。在地方保护的情形之下,法官为了当地的利益,选择性地保护当地企业,一方面由于司法独立的弱化,民营企业得不到类似于国有企业一样的产权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司法裁判的割裂,外地的民营企业又得不到同本地企业一样的产权保护。在这双重压力下,司法逐渐失去在民营企业家心中的威信,变得不再可靠,民营企业家更多的是将产权保护寄托于党政机关以及当地的保护。司法机关更多的是领会当前行政决策,按照政府决策运动式保护产权,在政府极度重视产权保护期,民营企业产权能够得到较为好的保护,在政府松懈的时段,产权保护随之懈怠。在这种运动式司法背景下,企业家一直处于一个较为“动荡”的环境,企业家精神也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波动。

司法裁判的割裂,导致有关产权纠纷的个案判决各自为阵,判例对于我国产权的司法保护作用甚微,产权保护的司法逻辑不统一甚至紊乱。因此,出台一批产权保护的指导型案例,探索建立我国产权庭,对于形成我国的产权保护逻辑体系极为重要。(1)出台一批产权保护指导型案例。当前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出台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出各种类型的案例,而尚无针对某一类型的法律问题集中遴选指导性案例的先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之时,遴选标准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注重裁判的社会效果,遴选的指导性案例在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指导性意义存疑。因此,为了形成我国产权保护的司法逻辑体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着手遴选有关产权保护的指导型案例,以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为主题,从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等角度遴选出相关案例,作为后续案件的指导,同时也通过大量裁判文书的整理汇总,从“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角度形成我国产权保护较为稳定的司法逻辑。第二,重构我国指导型案例的遴选标准,适当削弱裁判的社会效果这一比重,更加注重案件的疑难程度、法官的释法、用法标准等内容。事实上,我国一直强调司法判决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但事实上却造成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超越了法律效果。以此为标准,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动而不断改变,最终导致案件的三个效果全部沦陷。(2)探索设立产权庭。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一系列专门性法院纷纷设立,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国家不断重视此领域的司法纠纷,另一方面也是此领域案件纠纷不断复杂化,依靠传统的民庭、刑庭和行政庭的分工,不能有效解决相关纠纷。同理,当前我国产权纠纷,尤其是民营企业的产权纠纷,不断朝复杂化、纵深化发展,相关纠纷可能同时涉及民事、刑事与行政纠纷,若将案件按照各自性质分布于不同审判庭,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容易出现司法判决内部矛盾。因此,借鉴我国当前专门性法院设立的经验,设立专门的产权法庭,能够缓解当前我国产权保护领域的相关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设立独立建制的产权庭,独立于传统的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第二,从传统的审判庭中抽调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分别组建刑事、民事与行政审判合议庭,对于同时涉及多个类别的产权纠纷,集中审理,互相参考,力求刑事、民事与行政判决的内部统一。

四、结论

无论是初次分配、再分配还是第三次分配,繁荣的市场经济与稳定的法治保障均是首要前提,离开稳步发展的市场经济与法律制度谈分配机制无异于无源之水。自由、产权保护与企业家精神同为市场经济的三大支柱,第三次分配也强调“自愿与道德”,与市场经济的自由价值不谋而合,更与法治社会的依法治国相得益彰。在国家重视产权保护的当下,司法如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如何弘扬企业家精神关乎我国经济是否能够实现持续的高质量增长,更关乎能否推进第三次分配,从而实现共同富裕的国家战略。应当时刻铭记经济的增长靠创新,优秀的企业家对于一个企业的重要性,在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同时应当更加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也为第三次分配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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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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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宋金昕 | 校对:许亚运

指导老师:李安安 | 袁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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