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作者:侯永兰,江汉大学副教授。
内容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是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并做出最终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标准,而我国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所确认的适用情形较为原则和片面,缺乏系统性、规范性与逻辑性,引发司法适用难题。适用情形标准化是解决上述问题并实现“同案同判”的关键。本文对主要适用情形进行梳理和分析,试图厘清其逻辑关系,细化适用条件,并建议通过立法、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等途径,围绕人格否认制度核心价值,构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为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提供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2005年,我国《公司法》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原则性地确立了该制度的适用要件;[1]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公司清算中适用该制度的情形;[2]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联公司之间适用该制度的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案例15号”;[3]2019年,伴随着《民法典》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总结了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常见的三种适用情形;[4]2020年,《民法典》将该制度纳入总则之中。[5]
综上,我国通过多层次立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等搭建了人格否认的制度框架,但对该制度适用情形的规定仍显不足。第一,较为原则、抽象和片面。比如,股东的“滥用”行为是适用该制度的关键,但对于何为“滥用”,现行立法无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二)》也是绕过该问题仅对公司清算人适用该制度的情形做了扩充解释。《九民纪要》将司法实践中常见“滥用”行为归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类,但其既未解释如何把握“显著”“过度”等关键词,也未能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的“欺诈”、“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等行为。又比如,“指导案例15号”将该制度延伸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并未界定 “关联公司”,也未解释关联公司与普通公司“人格混同”样态差异等重要问题。因此,现行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中,可供法官遵循的法定标准十分模糊和单薄,而标准的模糊性与法律所追求的确定性背道而驰。[6]第二,缺乏系统性、规范性与逻辑性。如前文所述,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和不同效力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对于该制度适用情形,《民法典》和《公司法》也仅用“滥用”二字作原则性规定。尽管司法解释、最高院指导案例和指导意见进一步做出了解释,但其效力层级较低,欠缺法定性和规范性。《九民纪要》是目前为止最详尽解释“滥用行为”的文件,但其总结的三种适用情形之间逻辑混乱、层次不明。比如,其将强调股东动态行为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与呈现股东/公司间静态关系的“人格混同”情形相并列,忽略了二者之间暗含的因果关系,即股东控制公司的行为,极可能是导致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原因。
立法不足必然引发司法适用难题。笔者通过搜集和分析近年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审理的人格否认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发现以下问题比较突出。第一,适用法律较为混乱,相同或类似案件适用法律不同,有的案件还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第二,适用情形交叉重叠,逻辑关系复杂,多数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第三,裁判理由的陈述十分笼统,一概而论,千篇一律,缺乏说服力。这些现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究其原因正在于适用情形缺乏统一法律标准。近年人格否认纠纷案件还在逐年上升,[7]有学者担忧,该制度的泛化适用将引发股东无限责任危机,甚至可能消亡法人制度。[8]因此,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标准化对于规范司法审判、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促进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与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的现状不符的是,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问题少有探讨。[9]不过,我国学者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从未间断,比如对资本认缴制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10]“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该制度的适用、[11]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12]等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近年,也有不少学者宏观探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问题。[13]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启发下,笔者试图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角度探讨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以期填补理论研究空白。
本文将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的理论逻辑分析和体系构建为主线,对何为标准化、为何要实行标准化、如何进行标准化等问题展开讨论,重点对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所涉及的主要适用情形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构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的基本思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只探讨适用情形标准化问题,也就是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中“行为要件”[14]的标准化,对于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本文暂不作深入探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自于美国司法判例,[15]虽在各个国家称谓不同,[16]适用情形也各有差异,但其内涵和价值取向一致,即为了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滥用者采取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该制度作为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旨在矫正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若适用不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基石会被动摇,法人制度会遭受冲击,甚至是致命打击。[17]
实现人格否认制度价值和规范该制度司法适用的关键,正在于适用情形的标准化。那么,什么是适用情形标准化呢?首先解释什么是适用情形。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基于权利人(我国立法专指债权人)请求,决定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主要表现为恶意股东[18]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系列“不当行为”。适用情形不仅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事由,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客观标准。适用情形标准化应当是指适用情形法定化、规范化、体系化,最终实现统一化的立法过程。标准化首要解决的问题是适用情形的法定化,即通过对现行立法已确认的适用情形和司法实践及国内外理论中常涉的适用情形进行梳理,厘清其内在逻辑,合理取舍并作必要补充,再将已选定的适用情形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力;进而逐一进行明确解释,细化适用条件,包括适用前提、场合、时间节点等规范化要素;再将各种适用情形进行合理归类,按照一定逻辑和原则进行体系化,使各适用情形之间形成内容相互衔接,逻辑结构相对严密的标准化法律规范体系。
适用情形的标准化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共同难题,作为制度起源之地的美国,迄今也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19]但美国学者未放弃对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的探讨。有学者认为过于明确的标准会为股东提供规避法律的指南,成为“欺诈的引路图”。[20]还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是否被否认往往在于股东行为程度不同而非行为类别差异,因此难以构建统一标准,对其进行标准化的努力“最终难逃模糊性、不可预测性甚至随意性的命运”,甚至据此主张废除该制度。[21]在该制度引入我国之初,我国学者也担忧起源于判例法的人格否认制度可能与制定法存在天然冲突,如朱慈蕴教授指出,“制定法由于其内涵僵化和列举不周延,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22]石少侠教授认为,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难免挂一漏万,不仅无法穷尽, 还可能成为司法审判的桎梏”。[23]
上述反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过于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会导致行为人规避法律;二是实践中适用情形错综复杂,难以进行标准化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值得商榷。首先,法的预测作用要求法律规定尽可能明确、统一,行为人可据此增强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测性,从而做出合理安排。因此,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一方面可为行为人的商业决策提供指引,避免违法风险,提高商业交易效率,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不明确,会增加企业经营成本,[24]增加律师为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难度。[25]另一方面,标准化适用情形可增强法院判决的可预测性,提高司法公信力,[26]同时也能“保证执法的统一、公正”。[27]其次,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公司法难以涵盖现实中所有复杂多变的适用情形,但这不足以成为反对标准化的理由。在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我国之初,我国相关案件较少,许多情形在实践中还未得到适用,难以提炼,而国外司法实践所涉情形并不一定适用于我国,不宜直接照搬。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普遍适用,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得到了丰富和检验,实证研究对适用情形的类型化奠定了基础,理论探讨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有力支撑,多层次立法和实践经验总结搭建了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法律标准框架,适用情形标准化成为可能。
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对实现国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的具体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8]从完善规范依据、健全分歧解决机制,到指导审判组织,再到加强审判管理、审判监督,最后到类案检索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将“完善规范依据”置于首位,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了清晰的导向和路径。正如有学者强调,类案适用的法律规则本身不统一,很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统一法律适用的首要任务在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29]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是贯彻落实《意见》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回应。
其次,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实现“同案同判”的必要条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严格法律适用边界,避免法官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既可防止对公司债权人实施过度保护而损害股东利益、挫伤股东投资积极性,同时也可防止法官因过于谨慎、当用不用而未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证研究表明,对“滥用行为”的解释不同,是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审理结果不确定的主要原因。[30]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缺乏标准化适用情形,法官通常基于各自执业经验以及内心公平理念判断何为“滥用”行为。但因法官专业能力和个人主观认知等存在差异,对“滥用行为”的理解也就存在差异。因此,适用情形的标准化,可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实现“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再次,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的必然选择。人格否认制度体系构建涉及适用要件、适用程序等多方面内容,但实证研究表明,适用情形,即行为要件,是司法审判中关注的重点,[31]因此,适用情形的标准化是人格否认制度体系构建的关键。此外,《民法典》对《公司法》部分内容的吸收,尤其对第20条的全面覆盖,也为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机会。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正“再度迎来重大调整和转化转型的契机”,[32]要充分利用好这一契机,加快推进适用情形标准化在我国先行先试,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以进一步推动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发展。
哪些适用情形应当纳入标准化框架体系?这是标准化建设过程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本部分将对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所涉及的主要适用情形进行深入分析,重点梳理《九民纪要》中归纳的三类主要适用情形,并对其他常见适用情形诸如“抽逃出资”、“欺诈”、“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等是否纳入标准化体系问题进行逐一探讨。
1.“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宜理解为公司“资产”
公司资本通常指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主要来源,[33]也是反映公司最初信用状况的重要指标。实缴制下,公司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当,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保持着维持关系。[34]但在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额不必然等于实缴资本额。因此,学界对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作何理解,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指实缴资本,应根据“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所经营的事业相比是否明显不足”[35]来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也就是“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资本的规模是否合理”。[36]《九民纪要》也将其界定为股东的实际投入,而非注册资本。[37]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以实收资本为判断标准。比如,在“邹成玉、魏静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注册资本为1.8亿元,但认缴时间为2048年8月1日(笔者认为判决书中的‘认缴'表述有误,应当是‘缴纳'),时至今日股东未向公司出资,因此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否认乐山市璐骁光达实业有限(第三人)公司人格,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38]
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理解为“实缴资本”,与资本认缴制立法目的相违背。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改为认缴资本制,旨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创业。若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理解为“实缴资本”,要求股东实际缴纳与公司经营风险相适用的资本,是对股东变相提出及时缴纳资本的要求,也偏离了现行公司法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依然体现股东出资信用,直接决定股东最终对公司或债权人责任承担范围,[39]允许资本认而不缴以及取消资本缴纳比例限制与期限要求,只是为了降低设立公司条件,并未免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义务。[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1]《破产法》所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义务,[42]均表明股东未实际缴纳的资本同样构成公司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因此,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时,资本不仅包括实缴资本,亦应包括认缴后还未届缴纳期限的待缴资本。[43]所以,“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为“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无论解释为注册资本还是实缴资本均无法应对“一元”公司的存在。第一,“一元”公司即便全额缴纳了出资,也无任何抵御公司经营风险的能力,从事任何性质的事业都不可能和“一元”的投入相匹配,资本充足与否如何衡量?第二,公司经营一旦失败,债权人以“资本显著不足”请求否认公司人格的,“否认率”就是100%,这不利于小微企业的发展。第三,公司真实经营必然要有投入,倘若以借款投入经营,增加的是公司负债而不是资本,除非股东自愿将房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公司经营所需的一切资产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以维系公司正常经营。此时,抵御公司经营风险的是公司实有的资产,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关系不大,也不能视作实缴资本,实缴资本是股东在认缴资本范围的实际出资,而这一实际投入远远超出了认缴的资本范围。因此,在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解释为“资产”更为合理。其实在上述“邹成玉、魏静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判决中,一审法院在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也是以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为标准。[44]
总之,将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纳入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公司资本是对外清偿债务的主要物质担保,若公司资本不足,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资金池匮乏。若此种匮乏达到“显著”程度,即股东“以小博大”经营杠杆超出合理限度,则可据此推测股东很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第二,当公司资本不充足时,公司经营者更易从事高风险商业活动,[45]因此,充足资本有助于降低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第三,“资本显著不足”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反复适用,《九民纪要》也进行了解释和适用说明,法定化条件基本具备。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考虑将“资本显著不足”变更为“资产显著不足”,再将其纳入标准化体系中。资产显著不足可定义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投入公司经营的实际资产或资金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2. 财产混同应当作为人格混同考量的决定性因素
“混同”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人格案件中最重要的理由。[46]“混同”一般是指人格混同,但对其如何界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公司,通常表现为公司和股东混为一体,公司债权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对象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对于关联公司则表现为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九民纪要》将人格混同列为首个适用情形,并提出五个方面的考量,具体分析均以财产混同为主要因素。[47]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不能做清晰区分。主要体现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的同一或不分,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48]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最基本表征。[49]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或非法转移,是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最常见的适用情形。[50]笔者认为在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构建中,人格混同的考量应当以财产混同为主要因素,其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混同通常直接导致人格混同。尽管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均构成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但财产混同更具决定性意义。[51]《九民纪要》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只要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于恶意导致公司财产混同,并使公司资产非正常(排除正常经营亏损和不可抗力)下降,公司因此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和对外偿债能力,失去了独立地位,人格被形骸化,就应当满足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比如“指导案例15号”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据此判决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财产混同最易于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集团内部结构关系以实现协同操作,将财产和利润向自己手中集中,公司只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另外,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分散投资,设立多个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姐妹公司,[52]每个公司用最小的投入抵御公司最大的经营风险,以逃避公司债务,姐妹公司之间基于利益输送引发财产混同,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以财产混同判断人格混同较为容易。比如通过公司账目查询或财产调查,从公司财产变动或资金流向情况,可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利益输送、账目不清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格混同的其他考量因素较为抽象且复杂,司法认定难度较大。
第四,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引起财产混同。仅仅人员、机构、业务混同并不能作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理由。公司实务中,为减少公司运营成本,关联公司间常共用人事、共用营业地点、经营相关联业务,高管交叉持股。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表征人格的多种因素并存,且未侵害公司财产,则无必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在“北京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美信达科技公司主张豫新科技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互为股东、高管,交叉持股问题。公司法并不禁止成立关联公司及其之间互为股东,交叉持股,也不禁止正常的关联交易行为,虽规定了竞业禁止,但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豫新科技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违法交易以及五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53]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未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否认豫新科技公司人格的判决。
另外,如果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人为制造“人格混同”,即使公司债权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对象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因此进行了错误交易而利益受损,可请求否认公司人格。但股东这一行为,更适于“欺诈”情形。
综上,人格混同已经在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认定标准和经验较为成熟;同时,《九民纪要》将其作为主要的适用情形并进行了细化说明。因此,在标准化体系构建中,应当以财产混同为决定性要素的人格混同作为适用情形纳入其中。
3.“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宜作为适用情形
《九民纪要》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一大类适用情形,将其解释为“公司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并列举四种具体情形。[54]其中情形(1)和(2)主要针对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但并未解释何为“利益输送”、如何区分“利益输送”与“财产混同”、如何计算收益和损失、是否需要达到一定标准等一系列问题。情形(3)为“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似乎指向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情形(4)规定的“解散原公司另设新公司以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行为,与股东 “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暗合。也不免让人心生疑问,将上述并不相关的情形并行列举的逻辑为何?因此,这种解释与列举相结合并加以兜底规定的表述方式,看似严谨周密,实际表述模糊,欠缺逻辑,审判指导性不强。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九民纪要》只是将司法实践中股东某些滥用行为归纳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之下,并未深入分析“过度支配与控制”能否独立作为适用情形。笔者认为,“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宜独立作为适用情形。
首先,从历史沿革角度考察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控制权关系的演变,可知不宜以过度支配与控制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美国确立有限责任原则之初,认为股东让渡公司控制权是获得有限责任保护须付出的对价。因此,当股东直接管理和控制公司时,学界和司法实践通常主张以股东违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55]但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确立,这一理念遭到质疑。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直接控制这一状态可并存,从控制权角度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法理基础已丧失。尤其在集团公司规模化的今天,母公司对子公司一体化管理十分普遍而且严格,按照过度支配与控制标准,这种严格管控很容易导致子公司法人格被否认。正如蒋大兴教授指出,“若公司集团内部都坚持完全独立的法人格逻辑,则集团化的动因将不再存在”。[56]
其次,从过度支配与控制和其他适用情形的逻辑关系分析,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适用情形,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形混乱。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人格混同、关联交易,还是抽逃出资等,如果没有控制权也难以从事这些行为。如,“鑫科贤(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曲飞宇追偿权纠纷案”[57]中,法院认定曲飞宇利用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和其妻子刘娟账户,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此案表明,将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构成人格混同情形发生的原因更为合理。此外,如果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适用情形,就要通过立法严格对“过度”进行界定,而立法也难以确定具体的“度”,更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因此,在标准化体系构建中,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宜单独作为适用情形。我国《九民纪要》中所列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具体情形,实际上可归为人格混同、抽逃出资、或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等情形,实无单列的必要。
1.抽逃出资应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指导意见,并未将抽逃出资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债权人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以被告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请求法官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存在。如“上诉人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爱玲、被上诉人陈镇生、被上诉人北京金贸财迅信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法院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法律是《公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行为。[58]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抽逃出资行为人对公司承担资本填补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9]若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意味着须加重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那么,是否应当加重呢?笔者对此持肯定主张。首先,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资本,是股东基本义务,股东恶意抽逃出资时,若法律只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意味着只要求其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在法律上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恶意作出足够回应,致使股东违法成本过低。其次,现行公司立法亦要求未出资、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其未出资、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立法对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行为设计了相同责任追究机制。但实际上,相较于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行为,抽逃出资行为主观恶性更大、结果更具危害性。因为,当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公司财务通常会有明确记载,股东权益也会因此受限,而且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也可能存在客观因素,但当股东抽逃出资,无论其采用直接抽逃,还是间接抽逃,通常“公司并不在账面上如实记录因股东抽回资产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60]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因此,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下,使之与未出资、出资不足行为相区分,对主观状态不同的行为规定不同层次责任追究机制,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正如刘燕教授所言,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61]抽逃出资亦是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之一,美国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的案件中,78.8%的案件被刺破公司面纱。[62]
若将抽逃出资列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之一,则须重新界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抽逃出资的限度必须在结果要件中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严重程度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股东的责任不得被任意扩大。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可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五种样态[63]的基础上完善,比如要把“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行为可归于“不当关联交易”中的财产混同,从逻辑上做好合理归类,避免重复和交叉。确实没能涵盖的抽逃行为,可根据司法审判中的个案再进行修正或补充。此外,须指出的是,抽逃出资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应属于恶意欺诈,因此在逻辑关系梳理上要与欺诈行为明确界定。
2.欺诈行为的界定与逻辑梳理
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合理性基础有两点:第一,股东诚信设立公司并诚信经营,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二,公司债权人能基于股东/公司提供的真实信息,对交易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或是否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以减小交易风险。但是,若股东实施欺诈行为,则一方面打破了其仅须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立法预设的合理基础,因为,基于公平正义,法律不可能保护恶意行为人,更不可能给予其立法优待安排。[64]另一方面,可能使债权人基于错误信息而放弃事先的利益保障安排,如要求提高借款利息、要求股东个人对债务提供担保等,也可能使债权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换言之,在自愿交易过程中,债权人有时间和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信,但若欺诈因素介入,债权人“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不复存在。[65]
朱慈蕴教授在探讨各个国家适用要件后得出结论,“如果存在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实施虚伪陈述或者其他诈欺行为,几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会力主揭开公司面纱”。[66]如美国德克萨斯州甚至直接立法将股东欺诈行为作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形。[67]因此,从法理探究、司法实践或立法范例考量,将欺诈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是维护债权人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具体阐释何为欺诈行为,[68]具体应当包括哪些行为,如何理顺欺诈与抽逃出资的逻辑关系,一直还在探讨中。笔者认为,资本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现象已经大幅下降,如果抽逃出资作为单列适用情形,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在交易中对公司资产、财务状况等的虚假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事实,有意制造“人格混同”欺骗债权人等情形。根据黄辉教授的实证研究分析,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发生占比在27%,适用率较高,且否认率也高。[69]综上所述,欺诈行为应当成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中的独立情形。
3.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行为的界定与逻辑梳理
前述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等情形,皆以公司成立之目的正当性为前提,即股东成立公司是为投资经营。如若公司设立之目的不正当,设立公司初始便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逃避社会责任,则必然应否认其法人人格。因为,“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能作为逃避社会责任的屏障”。[70]英国法律亦规定,“公司成立目的在于伪装或者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就会追究公司的真正目的而不是一般目的”。[71]
因为我国立法不足,司法实践中,本该通过否认公司人格追究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案件,债权人往往以侵权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等作为诉因,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使得恶意股东逃脱了其个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近几年,以规避法律义务为由的案件,较多的是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72]的案件。各级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启动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如在“上诉人苏州海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倪旭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作为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由于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3]再如“上诉人深圳市国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否认了上诉人所在公司(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了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维护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74]但有的案件未得到法院支持。如“原告陈报能诉被告宋建浩、宋建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法院以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75]
除了上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情形外,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行为主要包括:一、利用原公司的资金,设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新公司,以转移资产逃避原公司债务(《九民纪要》第11条(3));二、先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九民纪要》第11条(4));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等,主要来自指导意见或司法审判经验总结。在标准化体系构建中,应当将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行为与“欺诈”、“抽逃出资”加以区分,理顺相互逻辑关系,合理进行选择与吸纳。
4.关于其他显失公平的不当行为
立法再周密,也难以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尤其是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复杂多变。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该制度的正当适用,以及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上述适用情形无法穷尽的,或者法律法规实施后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理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裁判的案件纠纷,就用兜底条款解决。兜底条款的适用,应更加谨慎,尤其是程序要严格明确。
通过对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资产(资金)投入明显不足、抽逃出资、欺诈、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以及其他显失公平的不当行为的分析,初步厘清了适用情形标准化的基本范围及理论框架,为标准化立法及体系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
我国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已有十五年之久,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积淀,为我国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提供了条件。但综观其他国家对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模式可知,[76]判例法国家如美国未规定标准化适用情形,固守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也是谨慎考量,如德国只是通过引用民法典中的一些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应对人格否认案件纠纷。[77]因此,在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无范本可参照的情况下,更需要挖掘和利用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我国法律制度的自身优势,在立法体例及范式选择等方面要体现我国本土化特色。
标准化体系构建须围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78]以实现适用情形的法定化、规范化,体系化为目的,力争解决以下主要问题:一是明确解释各适用情形的基本内涵,实现适用情形概念的法定化;二是细化各适用情形的适用条件,实现适用情形的规范化;三是理顺适用情形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如人格混同与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与抽逃出资等,合理进行归类,实现适用情形的类型化;四是依据一定的规律,科学罗列,穷尽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情形,实现适用情形的系统化;五是合理设计兜底条款,与其他情形形成有效对接,通过严格类推适用,实现适用情形的体系化。
在适用情形标准化的路径选择上,应密切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充分利用现有的优质资源,合理选择实施路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种路径:
路径一,修改公司法,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
根据前文对具体适用情形的逻辑分析,初步确定了标准化的范围和体系结构,若将这些适用情形集中体现在一个制度框架内,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形成系统化的标准体系,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思路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具体思路:以《民法典》第83条为原则,充分整合《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合理吸纳《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并对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没有涵盖的适用情形进行必要补充,如“抽逃出资”、“欺诈”等。最后以 “显失公平的其他不当行为” 的兜底条款解决可能发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兜底条款的适用,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79]严格适用规则,合理适用类推,最终形成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体系。
路径二: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公司法并合理吸纳《九民纪要》
具体思路:通过司法解释,专门就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进行细化解释,并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一并进行补充和完善;合理吸纳《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欺诈行为”等,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力;修改《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的细化解释做好衔接。同时,通过司法解释确实无法穷尽的,可以参考适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予以指导,逐步完善适用情形标准体系。
无论选择上述哪一路径,均可实现适用情形的法定化和标准化。因人格否认案件情势复杂,用指导性案例和指导意见解决标准化立法无法细化的内容,及时进行补充和调整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本次修改公司法可以优先考虑路径一。在立法范式上,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独立条文设计。建议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合理分解,将股东的对内对外责任分别规定。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设1条分两款;“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0]另设1条分三款,通过具体“款”和“项”罗列并细化适用情形的具体规定。最后一项用兜底条款解决无法穷尽的情形;第三款直接规定兜底条款的适用程序。法条具体可表述为:
第XX条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清偿债务的,按照以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普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通公司财产混同】
(二)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实施不当关联交易,造成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公司财产混同】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
(四)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在公司设立时或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产(资金)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资产(资金)实际投入明显不足】
(五)公司股东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实施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
(七)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财务和经营信息实施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文件,导致债权人错误交易的,或者恶意制造人格混同,使债权人无法判断交易对象从而导致错误交易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欺诈】
(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人怠于履行义务】
(九)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实施其他显失公平的不当行为,滥用者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不当行为】
关于第(九)项的适用,应当参照《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
对以上立法范式需要说明以下几点:一是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比较复杂,通常承担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同,无法用“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范式,需要根据公司的类型以及滥用者身份不同进行分别规定;二是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设定为公司以外的连带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即债权人应当先向公司提出清偿请求,公司确实因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向其他责任主体提出清偿请求。立法时可以明确规定前置程序;三是条文不能涵盖太多内容,对于每一项具体情形的定义、适用条件、考量要点等仍然要借助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以司法救济方式对立法预设进行矫正,于个案中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失衡利益进行再分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修复与维护。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是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回应,也是彰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功能优势、实现公平价值目标的必然选择。重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始终围绕该制度的价值目标,任何适用情形的选择和适用都应充分体现利益保护的平衡与实现公平公正。同时,在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过程中,应当处理好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通过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并带动其他商事单行法的及时跟进,逐步构建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合一”的私法制度体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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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大困境丨周老虎丨最高院院长丨导师小传丨法盲立法丨分子丨司法与民意丨人权司法保障丨宪法监督丨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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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大大海一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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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世界·智慧表心声
仰望星空·脚踏实地
本文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作者:侯永兰,江汉大学副教授。
内容摘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是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并做出最终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标准,而我国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所确认的适用情形较为原则和片面,缺乏系统性、规范性与逻辑性,引发司法适用难题。适用情形标准化是解决上述问题并实现“同案同判”的关键。本文对主要适用情形进行梳理和分析,试图厘清其逻辑关系,细化适用条件,并建议通过立法、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等途径,围绕人格否认制度核心价值,构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为人民法院审理人格否认案件提供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2005年,我国《公司法》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原则性地确立了该制度的适用要件;[1]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公司清算中适用该制度的情形;[2]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联公司之间适用该制度的指导性案例,即“指导案例15号”;[3]2019年,伴随着《民法典》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总结了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常见的三种适用情形;[4]2020年,《民法典》将该制度纳入总则之中。[5]
综上,我国通过多层次立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等搭建了人格否认的制度框架,但对该制度适用情形的规定仍显不足。第一,较为原则、抽象和片面。比如,股东的“滥用”行为是适用该制度的关键,但对于何为“滥用”,现行立法无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二)》也是绕过该问题仅对公司清算人适用该制度的情形做了扩充解释。《九民纪要》将司法实践中常见“滥用”行为归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类,但其既未解释如何把握“显著”“过度”等关键词,也未能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的“欺诈”、“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等行为。又比如,“指导案例15号”将该制度延伸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并未界定 “关联公司”,也未解释关联公司与普通公司“人格混同”样态差异等重要问题。因此,现行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中,可供法官遵循的法定标准十分模糊和单薄,而标准的模糊性与法律所追求的确定性背道而驰。[6]第二,缺乏系统性、规范性与逻辑性。如前文所述,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和不同效力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缺乏系统性。对于该制度适用情形,《民法典》和《公司法》也仅用“滥用”二字作原则性规定。尽管司法解释、最高院指导案例和指导意见进一步做出了解释,但其效力层级较低,欠缺法定性和规范性。《九民纪要》是目前为止最详尽解释“滥用行为”的文件,但其总结的三种适用情形之间逻辑混乱、层次不明。比如,其将强调股东动态行为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与呈现股东/公司间静态关系的“人格混同”情形相并列,忽略了二者之间暗含的因果关系,即股东控制公司的行为,极可能是导致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原因。
立法不足必然引发司法适用难题。笔者通过搜集和分析近年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审理的人格否认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发现以下问题比较突出。第一,适用法律较为混乱,相同或类似案件适用法律不同,有的案件还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第二,适用情形交叉重叠,逻辑关系复杂,多数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第三,裁判理由的陈述十分笼统,一概而论,千篇一律,缺乏说服力。这些现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究其原因正在于适用情形缺乏统一法律标准。近年人格否认纠纷案件还在逐年上升,[7]有学者担忧,该制度的泛化适用将引发股东无限责任危机,甚至可能消亡法人制度。[8]因此,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标准化对于规范司法审判、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促进司法公正意义重大。
与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的现状不符的是,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问题少有探讨。[9]不过,我国学者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从未间断,比如对资本认缴制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10]“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该制度的适用、[11]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12]等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近年,也有不少学者宏观探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问题。[13]在这些研究成果的启发下,笔者试图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角度探讨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以期填补理论研究空白。
本文将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的理论逻辑分析和体系构建为主线,对何为标准化、为何要实行标准化、如何进行标准化等问题展开讨论,重点对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所涉及的主要适用情形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构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的基本思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只探讨适用情形标准化问题,也就是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中“行为要件”[14]的标准化,对于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本文暂不作深入探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自于美国司法判例,[15]虽在各个国家称谓不同,[16]适用情形也各有差异,但其内涵和价值取向一致,即为了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滥用者采取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该制度作为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旨在矫正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若适用不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基石会被动摇,法人制度会遭受冲击,甚至是致命打击。[17]
实现人格否认制度价值和规范该制度司法适用的关键,正在于适用情形的标准化。那么,什么是适用情形标准化呢?首先解释什么是适用情形。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基于权利人(我国立法专指债权人)请求,决定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主要表现为恶意股东[18]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系列“不当行为”。适用情形不仅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事由,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客观标准。适用情形标准化应当是指适用情形法定化、规范化、体系化,最终实现统一化的立法过程。标准化首要解决的问题是适用情形的法定化,即通过对现行立法已确认的适用情形和司法实践及国内外理论中常涉的适用情形进行梳理,厘清其内在逻辑,合理取舍并作必要补充,再将已选定的适用情形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力;进而逐一进行明确解释,细化适用条件,包括适用前提、场合、时间节点等规范化要素;再将各种适用情形进行合理归类,按照一定逻辑和原则进行体系化,使各适用情形之间形成内容相互衔接,逻辑结构相对严密的标准化法律规范体系。
适用情形的标准化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共同难题,作为制度起源之地的美国,迄今也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19]但美国学者未放弃对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的探讨。有学者认为过于明确的标准会为股东提供规避法律的指南,成为“欺诈的引路图”。[20]还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是否被否认往往在于股东行为程度不同而非行为类别差异,因此难以构建统一标准,对其进行标准化的努力“最终难逃模糊性、不可预测性甚至随意性的命运”,甚至据此主张废除该制度。[21]在该制度引入我国之初,我国学者也担忧起源于判例法的人格否认制度可能与制定法存在天然冲突,如朱慈蕴教授指出,“制定法由于其内涵僵化和列举不周延,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22]石少侠教授认为,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难免挂一漏万,不仅无法穷尽, 还可能成为司法审判的桎梏”。[23]
上述反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过于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会导致行为人规避法律;二是实践中适用情形错综复杂,难以进行标准化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值得商榷。首先,法的预测作用要求法律规定尽可能明确、统一,行为人可据此增强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测性,从而做出合理安排。因此,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一方面可为行为人的商业决策提供指引,避免违法风险,提高商业交易效率,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标准不明确,会增加企业经营成本,[24]增加律师为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难度。[25]另一方面,标准化适用情形可增强法院判决的可预测性,提高司法公信力,[26]同时也能“保证执法的统一、公正”。[27]其次,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公司法难以涵盖现实中所有复杂多变的适用情形,但这不足以成为反对标准化的理由。在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我国之初,我国相关案件较少,许多情形在实践中还未得到适用,难以提炼,而国外司法实践所涉情形并不一定适用于我国,不宜直接照搬。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普遍适用,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得到了丰富和检验,实证研究对适用情形的类型化奠定了基础,理论探讨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有力支撑,多层次立法和实践经验总结搭建了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法律标准框架,适用情形标准化成为可能。
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对实现国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的具体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8]从完善规范依据、健全分歧解决机制,到指导审判组织,再到加强审判管理、审判监督,最后到类案检索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将“完善规范依据”置于首位,为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了清晰的导向和路径。正如有学者强调,类案适用的法律规则本身不统一,很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统一法律适用的首要任务在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29]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是贯彻落实《意见》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回应。
其次,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实现“同案同判”的必要条件。通过法律形式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严格法律适用边界,避免法官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既可防止对公司债权人实施过度保护而损害股东利益、挫伤股东投资积极性,同时也可防止法官因过于谨慎、当用不用而未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证研究表明,对“滥用行为”的解释不同,是导致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审理结果不确定的主要原因。[30]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缺乏标准化适用情形,法官通常基于各自执业经验以及内心公平理念判断何为“滥用”行为。但因法官专业能力和个人主观认知等存在差异,对“滥用行为”的理解也就存在差异。因此,适用情形的标准化,可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实现“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再次,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的必然选择。人格否认制度体系构建涉及适用要件、适用程序等多方面内容,但实证研究表明,适用情形,即行为要件,是司法审判中关注的重点,[31]因此,适用情形的标准化是人格否认制度体系构建的关键。此外,《民法典》对《公司法》部分内容的吸收,尤其对第20条的全面覆盖,也为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机会。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正“再度迎来重大调整和转化转型的契机”,[32]要充分利用好这一契机,加快推进适用情形标准化在我国先行先试,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以进一步推动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发展。
哪些适用情形应当纳入标准化框架体系?这是标准化建设过程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本部分将对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所涉及的主要适用情形进行深入分析,重点梳理《九民纪要》中归纳的三类主要适用情形,并对其他常见适用情形诸如“抽逃出资”、“欺诈”、“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等是否纳入标准化体系问题进行逐一探讨。
1.“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宜理解为公司“资产”
公司资本通常指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形成的基础和主要来源,[33]也是反映公司最初信用状况的重要指标。实缴制下,公司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当,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保持着维持关系。[34]但在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额不必然等于实缴资本额。因此,学界对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作何理解,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指实缴资本,应根据“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所经营的事业相比是否明显不足”[35]来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也就是“相对于可预期的经营规模和可预见的潜在责任,资本的规模是否合理”。[36]《九民纪要》也将其界定为股东的实际投入,而非注册资本。[37]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以实收资本为判断标准。比如,在“邹成玉、魏静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注册资本为1.8亿元,但认缴时间为2048年8月1日(笔者认为判决书中的‘认缴'表述有误,应当是‘缴纳'),时至今日股东未向公司出资,因此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否认乐山市璐骁光达实业有限(第三人)公司人格,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38]
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理解为“实缴资本”,与资本认缴制立法目的相违背。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改为认缴资本制,旨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创业。若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理解为“实缴资本”,要求股东实际缴纳与公司经营风险相适用的资本,是对股东变相提出及时缴纳资本的要求,也偏离了现行公司法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依然体现股东出资信用,直接决定股东最终对公司或债权人责任承担范围,[39]允许资本认而不缴以及取消资本缴纳比例限制与期限要求,只是为了降低设立公司条件,并未免除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义务。[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1]《破产法》所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义务,[42]均表明股东未实际缴纳的资本同样构成公司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因此,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时,资本不仅包括实缴资本,亦应包括认缴后还未届缴纳期限的待缴资本。[43]所以,“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应为“注册资本”。
笔者认为,无论解释为注册资本还是实缴资本均无法应对“一元”公司的存在。第一,“一元”公司即便全额缴纳了出资,也无任何抵御公司经营风险的能力,从事任何性质的事业都不可能和“一元”的投入相匹配,资本充足与否如何衡量?第二,公司经营一旦失败,债权人以“资本显著不足”请求否认公司人格的,“否认率”就是100%,这不利于小微企业的发展。第三,公司真实经营必然要有投入,倘若以借款投入经营,增加的是公司负债而不是资本,除非股东自愿将房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公司经营所需的一切资产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以维系公司正常经营。此时,抵御公司经营风险的是公司实有的资产,与公司的注册资本关系不大,也不能视作实缴资本,实缴资本是股东在认缴资本范围的实际出资,而这一实际投入远远超出了认缴的资本范围。因此,在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解释为“资产”更为合理。其实在上述“邹成玉、魏静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判决中,一审法院在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也是以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为标准。[44]
总之,将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纳入人格否认制度,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公司资本是对外清偿债务的主要物质担保,若公司资本不足,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资金池匮乏。若此种匮乏达到“显著”程度,即股东“以小博大”经营杠杆超出合理限度,则可据此推测股东很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第二,当公司资本不充足时,公司经营者更易从事高风险商业活动,[45]因此,充足资本有助于降低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第三,“资本显著不足”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反复适用,《九民纪要》也进行了解释和适用说明,法定化条件基本具备。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考虑将“资本显著不足”变更为“资产显著不足”,再将其纳入标准化体系中。资产显著不足可定义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投入公司经营的实际资产或资金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2. 财产混同应当作为人格混同考量的决定性因素
“混同”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人格案件中最重要的理由。[46]“混同”一般是指人格混同,但对其如何界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公司,通常表现为公司和股东混为一体,公司债权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对象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对于关联公司则表现为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的混同。《九民纪要》将人格混同列为首个适用情形,并提出五个方面的考量,具体分析均以财产混同为主要因素。[47]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不能做清晰区分。主要体现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的同一或不分,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48]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最基本表征。[49]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被隐匿或非法转移,是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最常见的适用情形。[50]笔者认为在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构建中,人格混同的考量应当以财产混同为主要因素,其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混同通常直接导致人格混同。尽管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均构成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但财产混同更具决定性意义。[51]《九民纪要》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只要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于恶意导致公司财产混同,并使公司资产非正常(排除正常经营亏损和不可抗力)下降,公司因此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和对外偿债能力,失去了独立地位,人格被形骸化,就应当满足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比如“指导案例15号”中,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据此判决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财产混同最易于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公司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集团内部结构关系以实现协同操作,将财产和利润向自己手中集中,公司只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另外,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分散投资,设立多个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姐妹公司,[52]每个公司用最小的投入抵御公司最大的经营风险,以逃避公司债务,姐妹公司之间基于利益输送引发财产混同,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以财产混同判断人格混同较为容易。比如通过公司账目查询或财产调查,从公司财产变动或资金流向情况,可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转移、利益输送、账目不清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格混同的其他考量因素较为抽象且复杂,司法认定难度较大。
第四,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引起财产混同。仅仅人员、机构、业务混同并不能作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理由。公司实务中,为减少公司运营成本,关联公司间常共用人事、共用营业地点、经营相关联业务,高管交叉持股。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表征人格的多种因素并存,且未侵害公司财产,则无必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在“北京美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美信达科技公司主张豫新科技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互为股东、高管,交叉持股问题。公司法并不禁止成立关联公司及其之间互为股东,交叉持股,也不禁止正常的关联交易行为,虽规定了竞业禁止,但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豫新科技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违法交易以及五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53]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未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否认豫新科技公司人格的判决。
另外,如果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人为制造“人格混同”,即使公司债权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对象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因此进行了错误交易而利益受损,可请求否认公司人格。但股东这一行为,更适于“欺诈”情形。
综上,人格混同已经在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认定标准和经验较为成熟;同时,《九民纪要》将其作为主要的适用情形并进行了细化说明。因此,在标准化体系构建中,应当以财产混同为决定性要素的人格混同作为适用情形纳入其中。
3.“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宜作为适用情形
《九民纪要》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一大类适用情形,将其解释为“公司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并列举四种具体情形。[54]其中情形(1)和(2)主要针对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但并未解释何为“利益输送”、如何区分“利益输送”与“财产混同”、如何计算收益和损失、是否需要达到一定标准等一系列问题。情形(3)为“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似乎指向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情形(4)规定的“解散原公司另设新公司以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行为,与股东 “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暗合。也不免让人心生疑问,将上述并不相关的情形并行列举的逻辑为何?因此,这种解释与列举相结合并加以兜底规定的表述方式,看似严谨周密,实际表述模糊,欠缺逻辑,审判指导性不强。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九民纪要》只是将司法实践中股东某些滥用行为归纳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之下,并未深入分析“过度支配与控制”能否独立作为适用情形。笔者认为,“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宜独立作为适用情形。
首先,从历史沿革角度考察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控制权关系的演变,可知不宜以过度支配与控制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美国确立有限责任原则之初,认为股东让渡公司控制权是获得有限责任保护须付出的对价。因此,当股东直接管理和控制公司时,学界和司法实践通常主张以股东违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为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55]但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确立,这一理念遭到质疑。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直接控制这一状态可并存,从控制权角度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法理基础已丧失。尤其在集团公司规模化的今天,母公司对子公司一体化管理十分普遍而且严格,按照过度支配与控制标准,这种严格管控很容易导致子公司法人格被否认。正如蒋大兴教授指出,“若公司集团内部都坚持完全独立的法人格逻辑,则集团化的动因将不再存在”。[56]
其次,从过度支配与控制和其他适用情形的逻辑关系分析,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适用情形,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形混乱。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人格混同、关联交易,还是抽逃出资等,如果没有控制权也难以从事这些行为。如,“鑫科贤(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曲飞宇追偿权纠纷案”[57]中,法院认定曲飞宇利用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和其妻子刘娟账户,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此案表明,将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构成人格混同情形发生的原因更为合理。此外,如果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适用情形,就要通过立法严格对“过度”进行界定,而立法也难以确定具体的“度”,更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因此,在标准化体系构建中,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宜单独作为适用情形。我国《九民纪要》中所列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具体情形,实际上可归为人格混同、抽逃出资、或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等情形,实无单列的必要。
1.抽逃出资应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范围
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指导意见,并未将抽逃出资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债权人在陈述事实和理由时,以被告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请求法官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存在。如“上诉人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爱玲、被上诉人陈镇生、被上诉人北京金贸财迅信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请求法院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法律是《公司法解释(三)》股东抽逃出资行为。[58]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抽逃出资行为人对公司承担资本填补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9]若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意味着须加重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那么,是否应当加重呢?笔者对此持肯定主张。首先,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资本,是股东基本义务,股东恶意抽逃出资时,若法律只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意味着只要求其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在法律上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恶意作出足够回应,致使股东违法成本过低。其次,现行公司立法亦要求未出资、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其未出资、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立法对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行为设计了相同责任追究机制。但实际上,相较于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行为,抽逃出资行为主观恶性更大、结果更具危害性。因为,当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公司财务通常会有明确记载,股东权益也会因此受限,而且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也可能存在客观因素,但当股东抽逃出资,无论其采用直接抽逃,还是间接抽逃,通常“公司并不在账面上如实记录因股东抽回资产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60]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因此,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下,使之与未出资、出资不足行为相区分,对主观状态不同的行为规定不同层次责任追究机制,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正如刘燕教授所言,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61]抽逃出资亦是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之一,美国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的案件中,78.8%的案件被刺破公司面纱。[62]
若将抽逃出资列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之一,则须重新界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抽逃出资的限度必须在结果要件中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严重程度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限度,股东的责任不得被任意扩大。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可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五种样态[63]的基础上完善,比如要把“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行为可归于“不当关联交易”中的财产混同,从逻辑上做好合理归类,避免重复和交叉。确实没能涵盖的抽逃行为,可根据司法审判中的个案再进行修正或补充。此外,须指出的是,抽逃出资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应属于恶意欺诈,因此在逻辑关系梳理上要与欺诈行为明确界定。
2.欺诈行为的界定与逻辑梳理
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合理性基础有两点:第一,股东诚信设立公司并诚信经营,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二,公司债权人能基于股东/公司提供的真实信息,对交易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或是否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以减小交易风险。但是,若股东实施欺诈行为,则一方面打破了其仅须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立法预设的合理基础,因为,基于公平正义,法律不可能保护恶意行为人,更不可能给予其立法优待安排。[64]另一方面,可能使债权人基于错误信息而放弃事先的利益保障安排,如要求提高借款利息、要求股东个人对债务提供担保等,也可能使债权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换言之,在自愿交易过程中,债权人有时间和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信,但若欺诈因素介入,债权人“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不复存在。[65]
朱慈蕴教授在探讨各个国家适用要件后得出结论,“如果存在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实施虚伪陈述或者其他诈欺行为,几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会力主揭开公司面纱”。[66]如美国德克萨斯州甚至直接立法将股东欺诈行为作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形。[67]因此,从法理探究、司法实践或立法范例考量,将欺诈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是维护债权人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具体阐释何为欺诈行为,[68]具体应当包括哪些行为,如何理顺欺诈与抽逃出资的逻辑关系,一直还在探讨中。笔者认为,资本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现象已经大幅下降,如果抽逃出资作为单列适用情形,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在交易中对公司资产、财务状况等的虚假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事实,有意制造“人格混同”欺骗债权人等情形。根据黄辉教授的实证研究分析,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发生占比在27%,适用率较高,且否认率也高。[69]综上所述,欺诈行为应当成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中的独立情形。
3.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行为的界定与逻辑梳理
前述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等情形,皆以公司成立之目的正当性为前提,即股东成立公司是为投资经营。如若公司设立之目的不正当,设立公司初始便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逃避社会责任,则必然应否认其法人人格。因为,“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能作为逃避社会责任的屏障”。[70]英国法律亦规定,“公司成立目的在于伪装或者逃避法律责任,那么法院就会追究公司的真正目的而不是一般目的”。[71]
因为我国立法不足,司法实践中,本该通过否认公司人格追究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案件,债权人往往以侵权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等作为诉因,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使得恶意股东逃脱了其个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近几年,以规避法律义务为由的案件,较多的是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72]的案件。各级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启动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如在“上诉人苏州海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倪旭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作为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由于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倪金祥、朱爱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乐清市泰德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3]再如“上诉人深圳市国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原审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否认了上诉人所在公司(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究了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维护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74]但有的案件未得到法院支持。如“原告陈报能诉被告宋建浩、宋建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法院以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75]
除了上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情形外,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行为主要包括:一、利用原公司的资金,设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新公司,以转移资产逃避原公司债务(《九民纪要》第11条(3));二、先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九民纪要》第11条(4));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等,主要来自指导意见或司法审判经验总结。在标准化体系构建中,应当将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行为与“欺诈”、“抽逃出资”加以区分,理顺相互逻辑关系,合理进行选择与吸纳。
4.关于其他显失公平的不当行为
立法再周密,也难以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尤其是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复杂多变。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该制度的正当适用,以及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上述适用情形无法穷尽的,或者法律法规实施后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理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裁判的案件纠纷,就用兜底条款解决。兜底条款的适用,应更加谨慎,尤其是程序要严格明确。
通过对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资产(资金)投入明显不足、抽逃出资、欺诈、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以及其他显失公平的不当行为的分析,初步厘清了适用情形标准化的基本范围及理论框架,为标准化立法及体系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
我国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已有十五年之久,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积淀,为我国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提供了条件。但综观其他国家对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模式可知,[76]判例法国家如美国未规定标准化适用情形,固守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也是谨慎考量,如德国只是通过引用民法典中的一些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应对人格否认案件纠纷。[77]因此,在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无范本可参照的情况下,更需要挖掘和利用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我国法律制度的自身优势,在立法体例及范式选择等方面要体现我国本土化特色。
标准化体系构建须围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78]以实现适用情形的法定化、规范化,体系化为目的,力争解决以下主要问题:一是明确解释各适用情形的基本内涵,实现适用情形概念的法定化;二是细化各适用情形的适用条件,实现适用情形的规范化;三是理顺适用情形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如人格混同与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与抽逃出资等,合理进行归类,实现适用情形的类型化;四是依据一定的规律,科学罗列,穷尽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情形,实现适用情形的系统化;五是合理设计兜底条款,与其他情形形成有效对接,通过严格类推适用,实现适用情形的体系化。
在适用情形标准化的路径选择上,应密切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充分利用现有的优质资源,合理选择实施路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种路径:
路径一,修改公司法,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
根据前文对具体适用情形的逻辑分析,初步确定了标准化的范围和体系结构,若将这些适用情形集中体现在一个制度框架内,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形成系统化的标准体系,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思路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具体思路:以《民法典》第83条为原则,充分整合《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合理吸纳《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并对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没有涵盖的适用情形进行必要补充,如“抽逃出资”、“欺诈”等。最后以 “显失公平的其他不当行为” 的兜底条款解决可能发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兜底条款的适用,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79]严格适用规则,合理适用类推,最终形成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体系。
路径二: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公司法并合理吸纳《九民纪要》
具体思路:通过司法解释,专门就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进行细化解释,并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一并进行补充和完善;合理吸纳《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欺诈行为”等,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力;修改《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与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的细化解释做好衔接。同时,通过司法解释确实无法穷尽的,可以参考适用《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予以指导,逐步完善适用情形标准体系。
无论选择上述哪一路径,均可实现适用情形的法定化和标准化。因人格否认案件情势复杂,用指导性案例和指导意见解决标准化立法无法细化的内容,及时进行补充和调整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本次修改公司法可以优先考虑路径一。在立法范式上,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独立条文设计。建议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合理分解,将股东的对内对外责任分别规定。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设1条分两款;“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0]另设1条分三款,通过具体“款”和“项”罗列并细化适用情形的具体规定。最后一项用兜底条款解决无法穷尽的情形;第三款直接规定兜底条款的适用程序。法条具体可表述为:
第XX条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清偿债务的,按照以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普通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通公司财产混同】
(二)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实施不当关联交易,造成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团公司财产混同】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
(四)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在公司设立时或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产(资金)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资产(资金)实际投入明显不足】
(五)公司股东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实施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
(七)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财务和经营信息实施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文件,导致债权人错误交易的,或者恶意制造人格混同,使债权人无法判断交易对象从而导致错误交易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欺诈】
(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人怠于履行义务】
(九)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实施其他显失公平的不当行为,滥用者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不当行为】
关于第(九)项的适用,应当参照《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
对以上立法范式需要说明以下几点:一是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比较复杂,通常承担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同,无法用“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范式,需要根据公司的类型以及滥用者身份不同进行分别规定;二是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设定为公司以外的连带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即债权人应当先向公司提出清偿请求,公司确实因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向其他责任主体提出清偿请求。立法时可以明确规定前置程序;三是条文不能涵盖太多内容,对于每一项具体情形的定义、适用条件、考量要点等仍然要借助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以司法救济方式对立法预设进行矫正,于个案中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失衡利益进行再分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修复与维护。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是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回应,也是彰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功能优势、实现公平价值目标的必然选择。重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始终围绕该制度的价值目标,任何适用情形的选择和适用都应充分体现利益保护的平衡与实现公平公正。同时,在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过程中,应当处理好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通过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并带动其他商事单行法的及时跟进,逐步构建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合一”的私法制度体系。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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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困境丨周老虎丨最高院院长丨导师小传丨法盲立法丨分子丨司法与民意丨人权司法保障丨宪法监督丨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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