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01 译者简介 南玉梅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大健康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兼任中国商业法学会和湖北省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高丽大学法学研究院研究员、武昌区政协委员、武汉市知联会监事。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公司法、韩国商法。出版有《股份公司新股发行制度研究》等学术著作,先后在《法学评论》《法商研究》《高丽法学》等国内外权威和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并主持教育部基金青年项目、中国法学会年度部级项目等。 李 华 韩国高丽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崔慧珠 韩国首尔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02 目录 03 《老年人长期疗养保险法》翻译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3条(长期疗养给付的基本原则) ①长期疗养给付标准应当根据老年人自身的意思与能力,以最大程度地独立完成日常生活为限。 ② 长期疗养给付应当综合考量老年人的身心状态与生活环境以及家属的要求、选择等,在必要范围内提供适当的帮助。 ③ 老年人与家属共同居住时,长期疗养保险应当优先提供给长期疗养需求者。 ④ 长期疗养给付应当以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不恶化为前提,与医疗服务连动给付。 第三章 长期疗养的认定 第12条(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资格) 申请长期疗养认定的老年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及其被扶养人; 2. 《医疗给付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受益权人(以下简称为“医疗给付受益权人”)。 第13条(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 ① 根据福利福祉部令的规定,申请认定长期疗养的人(以下简称为“申请人”)向公团提交长期疗养认定申请书(以下简称为“申请书”)和医生或中医出具的医疗建议(以下简称为“医疗建议书”)。根据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向等级评定委员会递交申请资料前,公团有权提交医疗建议书。 ② 第1款的规定外,符合行动明显不便又或居住地偏远以至于医疗机构无法访问等总统令规定事由时,可以免交医生建议书。 ③ 医生建议书的出具费用、费用负担方法、发放人的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四章 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 第23条(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 ① 本法所称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如下。 1. 居家疗养 (1) 上门疗养:长期疗养员访问受益人家庭,支援身体活动或家务活动等长期疗养给付; (2) 上门沐浴:长期疗养员访问具备沐浴设备的受益人家庭,提供沐浴等长期疗养给付; (3) 上门看护:作为长期疗养员的护士根据医生、中医或牙医的指示书(以下简称为“上门看护指示书”),访问受益人家庭,提供看护、诊疗辅助及疗养商谈或口腔卫生服务等长期疗养给付; (4) 昼夜保护:每天固定时间内可以将受益人托管至长期疗养机构,接受其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5) 短期保护:可以在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范围内将受益人托管至长期疗养机构,接受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6) 其他居家疗养:提供受益人的日常生活、身体活动及认知功能的维持、提升所必要的工具,或访问其家庭提供复健支援等总统令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 2. 设施疗养:向长期入住疗养机构的受益人提供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3. 特别现金疗养 (1) 家属疗养费:根据第24条规定,给付的家属长期疗养给付; (2) 特别疗养费:根据第25条规定,给付的特别长期疗养给付; (3) 疗养医院看护费:根据第26条规定,给付的疗养医院长期疗养给付。 ② 根据第1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种类及标准、长期疗养给付类型,长期疗养员的范围、业务、报酬教育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具体规定。 ③ 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标准、程序、方法、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六章 长期疗养机构 第31条(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 ① 提供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居家疗养或第2项规定的设施疗养的长期疗养机构,应当向所在管辖区域的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提交经营申请。 ② 被指定为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必备的设施与人力。 ③ 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结合下列事项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此时,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应当向公团提供相关材料并听取相关意见。 1. 长期疗养机构出具长期疗养给付的履历; 2. 关于长期疗养机构及长期疗养员受到的行政处分事实; 3. 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计划; 4. 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所必需的事项。 ④ 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时,应当立即将指定内容及细节向公团告知。 ⑤ 提供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居家疗养的长期疗养机构为非医疗机构且提供上门看护时,护士为上门看护的管理责任人。 ⑥ 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程序及其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确定。 第35条之三(人权教育) ① 总统令指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人权教育(以下简称为“人权教育”)。 ② 总统令指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向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提供人权教育。 ③ 根据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保健福祉部长官可以指定人权教育机构对长期疗养机构实施人权教育。此时,保健福祉部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援人权教育所需的费用,人权教育机构可以向长期疗养机构征收必要费用。 ④ 根据第3款的规定,被指定的人权教育机构存在下列情形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可以撤销指定或命令六个月内停止业务。但存在第1款规定情形时,应当撤销指定。 1. 以虚假或不正当的方式接受指定的; 2. 根据第5款的规定,不具备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要件; 3. 人权教育履行能力显著不足时。 ⑤ 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人权教育的对象、内容及方法,以及第3款规定的人权教育机构,第4款规定的撤销指定、停止业务处分标准等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编辑:李臻 审核:南玉梅 点击“阅读原文”购买图书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01 译者简介 南玉梅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大健康法制研究中心副主任,兼任中国商业法学会和湖北省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高丽大学法学研究院研究员、武昌区政协委员、武汉市知联会监事。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公司法、韩国商法。出版有《股份公司新股发行制度研究》等学术著作,先后在《法学评论》《法商研究》《高丽法学》等国内外权威和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并主持教育部基金青年项目、中国法学会年度部级项目等。 李 华 韩国高丽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崔慧珠 韩国首尔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02 目录 03 《老年人长期疗养保险法》翻译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3条(长期疗养给付的基本原则) ①长期疗养给付标准应当根据老年人自身的意思与能力,以最大程度地独立完成日常生活为限。 ② 长期疗养给付应当综合考量老年人的身心状态与生活环境以及家属的要求、选择等,在必要范围内提供适当的帮助。 ③ 老年人与家属共同居住时,长期疗养保险应当优先提供给长期疗养需求者。 ④ 长期疗养给付应当以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不恶化为前提,与医疗服务连动给付。 第三章 长期疗养的认定 第12条(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资格) 申请长期疗养认定的老年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及其被扶养人; 2. 《医疗给付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受益权人(以下简称为“医疗给付受益权人”)。 第13条(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 ① 根据福利福祉部令的规定,申请认定长期疗养的人(以下简称为“申请人”)向公团提交长期疗养认定申请书(以下简称为“申请书”)和医生或中医出具的医疗建议(以下简称为“医疗建议书”)。根据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向等级评定委员会递交申请资料前,公团有权提交医疗建议书。 ② 第1款的规定外,符合行动明显不便又或居住地偏远以至于医疗机构无法访问等总统令规定事由时,可以免交医生建议书。 ③ 医生建议书的出具费用、费用负担方法、发放人的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四章 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 第23条(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 ① 本法所称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如下。 1. 居家疗养 (1) 上门疗养:长期疗养员访问受益人家庭,支援身体活动或家务活动等长期疗养给付; (2) 上门沐浴:长期疗养员访问具备沐浴设备的受益人家庭,提供沐浴等长期疗养给付; (3) 上门看护:作为长期疗养员的护士根据医生、中医或牙医的指示书(以下简称为“上门看护指示书”),访问受益人家庭,提供看护、诊疗辅助及疗养商谈或口腔卫生服务等长期疗养给付; (4) 昼夜保护:每天固定时间内可以将受益人托管至长期疗养机构,接受其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5) 短期保护:可以在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范围内将受益人托管至长期疗养机构,接受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6) 其他居家疗养:提供受益人的日常生活、身体活动及认知功能的维持、提升所必要的工具,或访问其家庭提供复健支援等总统令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 2. 设施疗养:向长期入住疗养机构的受益人提供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3. 特别现金疗养 (1) 家属疗养费:根据第24条规定,给付的家属长期疗养给付; (2) 特别疗养费:根据第25条规定,给付的特别长期疗养给付; (3) 疗养医院看护费:根据第26条规定,给付的疗养医院长期疗养给付。 ② 根据第1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种类及标准、长期疗养给付类型,长期疗养员的范围、业务、报酬教育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具体规定。 ③ 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标准、程序、方法、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六章 长期疗养机构 第31条(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 ① 提供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居家疗养或第2项规定的设施疗养的长期疗养机构,应当向所在管辖区域的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提交经营申请。 ② 被指定为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必备的设施与人力。 ③ 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结合下列事项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此时,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应当向公团提供相关材料并听取相关意见。 1. 长期疗养机构出具长期疗养给付的履历; 2. 关于长期疗养机构及长期疗养员受到的行政处分事实; 3. 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计划; 4. 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所必需的事项。 ④ 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时,应当立即将指定内容及细节向公团告知。 ⑤ 提供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居家疗养的长期疗养机构为非医疗机构且提供上门看护时,护士为上门看护的管理责任人。 ⑥ 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程序及其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确定。 第35条之三(人权教育) ① 总统令指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人权教育(以下简称为“人权教育”)。 ② 总统令指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向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提供人权教育。 ③ 根据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保健福祉部长官可以指定人权教育机构对长期疗养机构实施人权教育。此时,保健福祉部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援人权教育所需的费用,人权教育机构可以向长期疗养机构征收必要费用。 ④ 根据第3款的规定,被指定的人权教育机构存在下列情形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可以撤销指定或命令六个月内停止业务。但存在第1款规定情形时,应当撤销指定。 1. 以虚假或不正当的方式接受指定的; 2. 根据第5款的规定,不具备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要件; 3. 人权教育履行能力显著不足时。 ⑤ 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人权教育的对象、内容及方法,以及第3款规定的人权教育机构,第4款规定的撤销指定、停止业务处分标准等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编辑:李臻 审核:南玉梅 点击“阅读原文”购买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