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季智毅,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公司法、金融法。
摘要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依《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解除是实践认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 67 号作出了排除适用的指导意见,其未合理解释此类合同区别于合同法中一般合同的正当性,未能在实践中起到广泛的解决分歧的作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 634 条仅增加了催告条款,并未对本质问题作出回应。因此,有必要结合《民法典》第 634 条的适用条件,重新审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该条文的合理性。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效果而言,则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恢复原状”、逐步放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等手段,进以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
分期付款; 股权转让; 合同解除
一、指导案例 67 号简要梳理及问题之提出
2016 年 9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最高院”) 发布了第 67 号指导案例,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了指导性认定。案情如下: 2013 年 4 月 3 日,原告汤长龙( 股权受让方) 与被告周士海( 股权转让方)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 汤长龙以 710 万元的对价受让周士海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 6.35%的股权。价款共分四期支付,分别于 2013 年 4 月 3 日支付 150 万元,2013 年 8 月 2 日支付 150 万元,2013 年 12 月 2 日支付 200 万元,2014 年 4 月 2 日支付210 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汤长龙如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 150 万元。2013 年 10 月 11 日,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支付了 150 万元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13 年 11 月 7 日,周士海所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 6.35%的股权已经变更( 备案) 登记至汤长龙名下。后续第三、四期的股权转让款,汤长龙亦如约支付。周士海则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 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诉诸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周士海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先后经历了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高院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院再审。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94条和第167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长龙要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周士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汤长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股权未先行交付为由认定不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同时以无法查明周士海已履行合理催告义务为由不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判决周士海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周士海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维持二审判决结果,认定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其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根据生效判决提炼出指导案例 67 号予以公告。
指导案例 67 号将争议焦点提炼为“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认定周士海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分期股权转让合同不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三大特征( 支付价款分三次以上且交货之后两次以上、一般是为满足生活消费的交易、出卖人将承受回收价款不能风险) ,且合同解除后不存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因此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第二,双方股权转让及分期支付股权转让资金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明确表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愿且后续第三期、第四期皆如约支付,股权亦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完成变更登记。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即使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周士海也应当首先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社会成本与影响已发生,非产生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将影响公司经营稳定性。
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 67 号的本意是确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宜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则,以解决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但从实践来看,最高院所期望的上述目的并未达到,仍有不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判决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在“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义未支付的款项数额已经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符合《合同法》第 167 条的固定,对东忠公司要求刘某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究其根源,指导案例 67 号无论是在编写技术上还是裁判理由上都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引发了实务界与学界的诸多质疑。一方面,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应遵循底本案件事实,提炼裁判要点与规则而非“创造”要点与规则。在一审和二审裁判中,法院皆围绕周士海解除合同的一系列行为是否满足《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和第 167 条规定的要件进行论述,再审亦未将股权与一般货物加以区分,而在指导案例 67 号中,最高院脱离了底本裁判要旨,认定股权不同于一般货物从而排除适用第 167 条,实则是在考量是否应当区分组织法和交易法中的交易行为。但其论证逻辑上却是预设有别的前提而从多方多角度搜罗与案件无关的理由,并非单纯就适用问题作出解答。另一方面,指导案例 67 号所论述的四点理由并不足以支撑其论点。第一,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仅限于消费合同的根据何在? 法律上并未对分期付款合同的解除权作出任何限制,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非消费合同适用分期付款解除权的案件,因此以非消费合同否认适用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值得商榷。第二,法定解除权与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如何? “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属于《合同法》第94 条当事人“是否根本违约”的讨论范畴,最高院以不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法定解除权的理由排除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存在逻辑错误。第三,《合同法》第 167 条中的“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请求解除合同”,现行法律中无相关适用先后顺序的规定。第四,最高院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社会代理成本的考量属于立法范畴,无法排除案件基于现有法律的司法适用。而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在该问题上仍延续了《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仅对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增加了行权前的催告条款,未在其他方面作出适用限制。因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即《合同法》第 167 条( 对应《民法典》第 634 条) 仍需重新审视。基于社会成本及交易安全的考量,合同解除后的制度构建亦不容忽视。
二、《民法典》第 634 条之适用要件解析
判断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应当判断其是否满足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至于合同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特殊性,以及是否区分商事合同与普通合同中交易行为的价值权衡应是后续制度安排的考量范围,应交由特别法予以规定或限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 634 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 号) ( 以下简称“《解释》”) 第 38 条。综合上述规定及分期买卖合同的特征,归纳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的要件如下:
( 一) 标的范围不受限制
最高院在指导案例 67 号指出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之一为“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不同等于一般消费合同中出卖人的风险,而将《合同法》第 167 条限缩在消费领域内适用。该观点对《合同法》第 167 条进行了限缩解释,且与实践相违背,亦错误分析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出卖人的风险负担。
首先,《合同法》与《解释》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都没有作出限制规定。依照《解释》第 45 条、《合同法》第 124 条和第 174 条,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情况下,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针对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作出特殊制度安排,但对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并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其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自然也就包括了《合同法》第 167 条。其次,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经营领域内的分期付款合同。2017 年,最高院在“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合同法》第 174条参照适用了《合同法》第 167 条,判决绿诺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与其在指导案例 67 号中确立的《合同法》第 167 条仅限适用于消费领域的观点自相矛盾。最后,最高院认为由于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的特点,出卖人回收价款不能的风险远远小于普通标的物。然而,从风险角度来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股权作为标的物与一般消费合同的标的物相比,出卖人承担的不能回收全部价金的风险并不会显著减少。股权转让最主要的风险在于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其并不会因股权一直存在于公司减少。反而会因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出资人抽逃资金等原因大幅减值甚至灭失。综上所述,在没有特别法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第 167条的适用的标的范围不应受到限制。
( 二) 标的物先行交付
《合同法》与《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应当先行交付。因此实践中对于价款分期支付完毕后才交付标的物的交易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也常产生分歧。在“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兴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康兴红应于开发商交付商品房前分三期支付房款。吕梁市中院亦将该合同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作出判决。但多数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之一就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从《合同法》第 167 条文义分析,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及第二款规定“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的使用费”,由此可知,先行交付标的物应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应有之义。只有先行交付标的物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才有理可依,“要求支付使用费”才有据可循。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来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也应先行交付标的物。分期付款合同出现的根基是信用,其为典型的信用交易合同。一方面,出卖人授予买受人一定的信用,以获取买受人未来的部分收入; 另一方面,买受人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当下以少量资金即可获取价值高于所付款项数倍的标的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承担着无法收回标的物对价的信用风险,这也是赋予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根源。至于是否需要在首期支付价款前交付标的物并无特别要求,只要保证在标的物交付后仍有部分价款未支付,就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交易本质。
( 三) 分期支付价款
分期支付价款的理解重点在于分几期,首期是否计入,交付标的物后的期数以及付款期间和额度。《解 释》第 38 条规定,“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最高院在指导案例 67 号也指出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之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从理论上分析,结合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交易本质,分期数量的确定应取决于买受人是否能取得期限利益。首先,首期应当计入“期数”。首期是否计入“期数”仅仅只有计数上的考量,排除首期也只是意味着最低期数为原最低期数减去 1,无讨论价值。从交易的一般期待而言,首期应计入“期数”。其次,分期支付价款应至少分三期。以分两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为例,结合标的物先行交付的特征,则共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一定期限后买受人支付首期价款,再一定期限后支付第二期价款。此种模式下买受人确实获得了期限利益,但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却在较长时间内“分文不取”显然不符合其出卖目的,此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在理性的交易市场中不可能发生。第二种则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支付首期价款同时发生或买受人支付首期价款后支付第二期价款前,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此种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实质上等同于采取预付款模式的普通买卖合同,买受人并未获得相应的期限利益,不能实现分期付款买卖的目的。依此逻辑,则价款分三期支付就既能满足出卖人的交易目的,又能满足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再次,区别于预付款的普通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至少分两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最后,至于付款期间和额度,其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因此,分期支付价款的具体含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至少分三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至少分两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 四) 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合同法》第 167 条表述的“未支付到到期价款”实际上是指第 94 条的迟延履行。因此,存在“未支付到期价款”应满足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完全有效且到期。到期的价款无论是否属于一期,无论是否属于金钱对价,只要是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对价总价值超过合同总对价的五分之一,即满足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 五) 履行催告义务
相较于《合同法》第 167 条,《民法典》第 643 条为出卖人的行权增加了出卖人履行催告义务的条件,要求出卖人在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前履行催告义务。该条弥补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脱离法定解除权的漏洞。《合同法》第 94 条( 即《民法典》563 条,新增条款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确立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中针对迟延履行的合同解除权,在第 3 项和第 4 项确立了二元的评价体系。违约解除的规范目的一方面是给守约方提供了摆脱合同关系的机会,另一方面则是责难违约方,使其承担丧失预期利益的风险。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责难程度应视债权人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愈高则解除合同愈具有正当性。故相较于根本违约,《合同法》第 94 条在第三款规定了催告违约解除。前文所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中“未支付到到期价款”实际上是指“迟延履行”。因此,是否增加催告条款应视出卖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和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判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中规定了“五分之一”的起点,从而不至于使得出卖人遭受的损失达到直接解除合同的标准。因此,《民法典》第643 条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增加催告义务维护了法秩序的统一,应予以肯定。催告义务的履行程序则按照“迟延履行”催告合同解除的程序即可。
三、《民法典》第 634 条之解除效果
反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股权作为标的物的特殊性,而对行使解除权之后潜在的社会成本和交易安全的考量。此外,指导案例 67 号还将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作为反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 即《民法典》第 634 条) 的理由之一。除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之外,其余因素的考量实际上是在考量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后果。如前文所述,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应判断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既已满足《民法典》第 634 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则应当赋予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救济权利。对于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前是否必须先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法律上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故出卖人应享有选择权。指导案例 67 号提出的“即使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出卖人也应当首先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观点,其无法律依据,亦未得到实践的认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未先主张支付价款,而径直主张解除合同的,并不会被法院驳回。另外,《民法典》第 634 条将催告规定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买受人经催告仍不支付,说明其在很大程度上不愿意支付或者没有能力支付,此时再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作为第一顺位适用,只是徒增时间和资源成本。因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出卖人依《民法典》第 634 条享有“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对于这两种权利,目前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解除合同”的影响上。
( 一)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指导案例 67 提到的“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 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 ”实际上反映的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尽管有限公司在管理上也被要求实现两权分离,在责任承担上仍然体现的是资本责任,但在实际管理上其又与合伙企业类似,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以及股东权利义务分配享有超越资本多数决的契约自治即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受到“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反之,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将股权恢复给出卖人相当于转让给新股东,亦需受限。在“吴晓华与陈永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有学者认为,“人合性”极强的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发生变化会使其他股东产生“磨合成本以及对原有股权结构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股权变动不可避免地将导致巨大的代理成本。
( 二) 商事外观下第三人利益保护
指导案例 67 号指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 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 ,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受指导案例影响,实践中以“维护交易安全”作为裁判理由之一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无效的案例不在少数,但鲜有法院能够说明认定其将引发交易安全问题的理由。如在“崔珍榕、金英、崔珍铭与文靖丹、崔成焕、金惠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履行股权转让金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产生了对外公示效力,此时转让人因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样将交易安全认定为是显而易见的结果。
一般而言,涉及公司交易安全事项主要为公司或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交易。根据《公司法》第 32 条和第 73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对于其他股东采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采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当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行为影响公司外部行为的情况下,外部第三人便可基于商事登记主张信赖利益。在实践中,交易对手方除了通过商事记载明晰交易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往往还根据交易方的股东身份而报以更多的信赖。股东代表公司对外磋商降低了洽谈成本,且持股比例越高,外部第三人信赖程度愈高。故此,股权转让人动辄解除转让合同是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害。然而,如前文所述,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是排除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理由。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过错,外部善意第三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有学者提到价值比较的问题,认为当外部善意第三人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涉及利益重大,远超股权转让人的解除利益时,应以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履行利益为重,排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适用。然而上述价值比较问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仍可能出现。
四、完善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之制度回应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634 条的规定应从其适用条件上作出判断,而非预设解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以解除后的诸多影响限缩解除权的适用。解决合同解除后带来的影响不应当采取限缩股权合同解除的思路,而应立足于重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 一) “恢复原状”类推适用对外转让股权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必经出卖人返还价款、买受人交付股权,并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等环节,其过程与股权转让过程相似,在实质效果上都是新股东替代老股东。因此可考虑类推适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以“抑制股东资格变动所可能导致的代理成本”。《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 3 款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当买受人返还股权未获得多数股东同意时,出卖人即可要求不同意股东进行购买,避免了回款不能的风险。同时第 3 款赋予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稳定性。
( 二) 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突破
目前《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一方面维护了人合性的特点,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资本的流动,阻碍了市场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公司法》的修改应朝着减少强制性规定,增强意思自治的方向努力。其中,即包括将有限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改为资本多数决。参考域外实践,德国与美国便没有区分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德国法律不仅赋予了股东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也赋予了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转让规则的权利。美国的公司立法同样将股权转让规则的制定权赋予股东,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规定。考虑到我国市场环境和股东自身的治理能力与前两者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故可采用允许公司章程对转让条件作出低于《公司法》第 71条的规定的模式逐步放开限制。在法条中可以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之规定为限。”
五、结语
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 67 号以来,无论是在编写技术上还是裁判理由上都引发了实务界与学界的诸多讨论,一时间关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论甚嚣尘上。最高院提出的四点理由都难以支撑其排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 《民法典》第 634 条) 的观点,而目前学界的诸多讨论也将适用条件与解除合同产生的效果相混淆,在论证上存在倒果为因之嫌。判断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应当回归分期付款买卖的构成要件。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都没有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股权也应当属于分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股权的先行给付,也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信用交易本质。因而,从构成要件上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依照《民法典》第 634 条享有相关的解除权。
当然,出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权利外观的稳定性等考虑,应当赋予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特殊性。从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衡量的角度,应当对其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予以规制。对此,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亦可更进一步放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但总体而言,应以重构股权合同解除权的实施效果为核心,而非直接否定《民法典》第 634 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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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
作者简介:季智毅,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公司法、金融法。
摘要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依《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解除是实践认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 67 号作出了排除适用的指导意见,其未合理解释此类合同区别于合同法中一般合同的正当性,未能在实践中起到广泛的解决分歧的作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 634 条仅增加了催告条款,并未对本质问题作出回应。因此,有必要结合《民法典》第 634 条的适用条件,重新审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该条文的合理性。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效果而言,则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恢复原状”、逐步放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等手段,进以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
分期付款; 股权转让; 合同解除
一、指导案例 67 号简要梳理及问题之提出
2016 年 9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最高院”) 发布了第 67 号指导案例,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了指导性认定。案情如下: 2013 年 4 月 3 日,原告汤长龙( 股权受让方) 与被告周士海( 股权转让方)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 汤长龙以 710 万元的对价受让周士海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 6.35%的股权。价款共分四期支付,分别于 2013 年 4 月 3 日支付 150 万元,2013 年 8 月 2 日支付 150 万元,2013 年 12 月 2 日支付 200 万元,2014 年 4 月 2 日支付210 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汤长龙如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 150 万元。2013 年 10 月 11 日,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支付了 150 万元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013 年 11 月 7 日,周士海所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 6.35%的股权已经变更( 备案) 登记至汤长龙名下。后续第三、四期的股权转让款,汤长龙亦如约支付。周士海则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 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诉诸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周士海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先后经历了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高院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院再审。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94条和第167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长龙要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周士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汤长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股权未先行交付为由认定不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同时以无法查明周士海已履行合理催告义务为由不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判决周士海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周士海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维持二审判决结果,认定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其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根据生效判决提炼出指导案例 67 号予以公告。
指导案例 67 号将争议焦点提炼为“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 167 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认定周士海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分期股权转让合同不满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三大特征( 支付价款分三次以上且交货之后两次以上、一般是为满足生活消费的交易、出卖人将承受回收价款不能风险) ,且合同解除后不存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因此不宜直接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第二,双方股权转让及分期支付股权转让资金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明确表示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愿且后续第三期、第四期皆如约支付,股权亦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完成变更登记。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即使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周士海也应当首先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第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已完成,社会成本与影响已发生,非产生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将影响公司经营稳定性。
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 67 号的本意是确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不宜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则,以解决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但从实践来看,最高院所期望的上述目的并未达到,仍有不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判决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在“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义未支付的款项数额已经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符合《合同法》第 167 条的固定,对东忠公司要求刘某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究其根源,指导案例 67 号无论是在编写技术上还是裁判理由上都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引发了实务界与学界的诸多质疑。一方面,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应遵循底本案件事实,提炼裁判要点与规则而非“创造”要点与规则。在一审和二审裁判中,法院皆围绕周士海解除合同的一系列行为是否满足《合同法》第 94 条第 3 项和第 167 条规定的要件进行论述,再审亦未将股权与一般货物加以区分,而在指导案例 67 号中,最高院脱离了底本裁判要旨,认定股权不同于一般货物从而排除适用第 167 条,实则是在考量是否应当区分组织法和交易法中的交易行为。但其论证逻辑上却是预设有别的前提而从多方多角度搜罗与案件无关的理由,并非单纯就适用问题作出解答。另一方面,指导案例 67 号所论述的四点理由并不足以支撑其论点。第一,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仅限于消费合同的根据何在? 法律上并未对分期付款合同的解除权作出任何限制,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非消费合同适用分期付款解除权的案件,因此以非消费合同否认适用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值得商榷。第二,法定解除权与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的关系如何? “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属于《合同法》第94 条当事人“是否根本违约”的讨论范畴,最高院以不适用《合同法》第 94 条法定解除权的理由排除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存在逻辑错误。第三,《合同法》第 167 条中的“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请求解除合同”,现行法律中无相关适用先后顺序的规定。第四,最高院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社会代理成本的考量属于立法范畴,无法排除案件基于现有法律的司法适用。而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 ,在该问题上仍延续了《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仅对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增加了行权前的催告条款,未在其他方面作出适用限制。因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适用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即《合同法》第 167 条( 对应《民法典》第 634 条) 仍需重新审视。基于社会成本及交易安全的考量,合同解除后的制度构建亦不容忽视。
二、《民法典》第 634 条之适用要件解析
判断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应当判断其是否满足该条款的适用要件。至于合同以股权作为标的物的特殊性,以及是否区分商事合同与普通合同中交易行为的价值权衡应是后续制度安排的考量范围,应交由特别法予以规定或限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 634 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 号) ( 以下简称“《解释》”) 第 38 条。综合上述规定及分期买卖合同的特征,归纳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的要件如下:
( 一) 标的范围不受限制
最高院在指导案例 67 号指出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之一为“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不同等于一般消费合同中出卖人的风险,而将《合同法》第 167 条限缩在消费领域内适用。该观点对《合同法》第 167 条进行了限缩解释,且与实践相违背,亦错误分析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出卖人的风险负担。
首先,《合同法》与《解释》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都没有作出限制规定。依照《解释》第 45 条、《合同法》第 124 条和第 174 条,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情况下,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针对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作出特殊制度安排,但对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并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其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自然也就包括了《合同法》第 167 条。其次,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经营领域内的分期付款合同。2017 年,最高院在“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合同法》第 174条参照适用了《合同法》第 167 条,判决绿诺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与其在指导案例 67 号中确立的《合同法》第 167 条仅限适用于消费领域的观点自相矛盾。最后,最高院认为由于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的特点,出卖人回收价款不能的风险远远小于普通标的物。然而,从风险角度来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股权作为标的物与一般消费合同的标的物相比,出卖人承担的不能回收全部价金的风险并不会显著减少。股权转让最主要的风险在于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其并不会因股权一直存在于公司减少。反而会因公司经营不善、破产、出资人抽逃资金等原因大幅减值甚至灭失。综上所述,在没有特别法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第 167条的适用的标的范围不应受到限制。
( 二) 标的物先行交付
《合同法》与《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应当先行交付。因此实践中对于价款分期支付完毕后才交付标的物的交易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也常产生分歧。在“山西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兴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合同约定康兴红应于开发商交付商品房前分三期支付房款。吕梁市中院亦将该合同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作出判决。但多数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之一就是标的物先行交付。从《合同法》第 167 条文义分析,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及第二款规定“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的使用费”,由此可知,先行交付标的物应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应有之义。只有先行交付标的物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才有理可依,“要求支付使用费”才有据可循。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来看,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也应先行交付标的物。分期付款合同出现的根基是信用,其为典型的信用交易合同。一方面,出卖人授予买受人一定的信用,以获取买受人未来的部分收入; 另一方面,买受人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当下以少量资金即可获取价值高于所付款项数倍的标的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承担着无法收回标的物对价的信用风险,这也是赋予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根源。至于是否需要在首期支付价款前交付标的物并无特别要求,只要保证在标的物交付后仍有部分价款未支付,就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交易本质。
( 三) 分期支付价款
分期支付价款的理解重点在于分几期,首期是否计入,交付标的物后的期数以及付款期间和额度。《解 释》第 38 条规定,“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最高院在指导案例 67 号也指出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之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从理论上分析,结合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交易本质,分期数量的确定应取决于买受人是否能取得期限利益。首先,首期应当计入“期数”。首期是否计入“期数”仅仅只有计数上的考量,排除首期也只是意味着最低期数为原最低期数减去 1,无讨论价值。从交易的一般期待而言,首期应计入“期数”。其次,分期支付价款应至少分三期。以分两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为例,结合标的物先行交付的特征,则共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一定期限后买受人支付首期价款,再一定期限后支付第二期价款。此种模式下买受人确实获得了期限利益,但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却在较长时间内“分文不取”显然不符合其出卖目的,此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在理性的交易市场中不可能发生。第二种则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支付首期价款同时发生或买受人支付首期价款后支付第二期价款前,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此种模式下的买卖合同实质上等同于采取预付款模式的普通买卖合同,买受人并未获得相应的期限利益,不能实现分期付款买卖的目的。依此逻辑,则价款分三期支付就既能满足出卖人的交易目的,又能满足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再次,区别于预付款的普通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至少分两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最后,至于付款期间和额度,其不影响分期付款买卖的性质,应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因此,分期支付价款的具体含义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至少分三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至少分两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 四) 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合同法》第 167 条表述的“未支付到到期价款”实际上是指第 94 条的迟延履行。因此,存在“未支付到期价款”应满足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完全有效且到期。到期的价款无论是否属于一期,无论是否属于金钱对价,只要是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而未支付的对价总价值超过合同总对价的五分之一,即满足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
( 五) 履行催告义务
相较于《合同法》第 167 条,《民法典》第 643 条为出卖人的行权增加了出卖人履行催告义务的条件,要求出卖人在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前履行催告义务。该条弥补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脱离法定解除权的漏洞。《合同法》第 94 条( 即《民法典》563 条,新增条款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确立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中针对迟延履行的合同解除权,在第 3 项和第 4 项确立了二元的评价体系。违约解除的规范目的一方面是给守约方提供了摆脱合同关系的机会,另一方面则是责难违约方,使其承担丧失预期利益的风险。因此,对于债务人的责难程度应视债权人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愈高则解除合同愈具有正当性。故相较于根本违约,《合同法》第 94 条在第三款规定了催告违约解除。前文所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中“未支付到到期价款”实际上是指“迟延履行”。因此,是否增加催告条款应视出卖人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和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判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常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中规定了“五分之一”的起点,从而不至于使得出卖人遭受的损失达到直接解除合同的标准。因此,《民法典》第643 条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增加催告义务维护了法秩序的统一,应予以肯定。催告义务的履行程序则按照“迟延履行”催告合同解除的程序即可。
三、《民法典》第 634 条之解除效果
反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的主要理由是基于股权作为标的物的特殊性,而对行使解除权之后潜在的社会成本和交易安全的考量。此外,指导案例 67 号还将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作为反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 即《民法典》第 634 条) 的理由之一。除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法定解除权构成要件之外,其余因素的考量实际上是在考量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后果。如前文所述,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应判断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既已满足《民法典》第 634 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则应当赋予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救济权利。对于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前是否必须先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法律上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故出卖人应享有选择权。指导案例 67 号提出的“即使依据《合同法》第 167 条出卖人也应当首先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观点,其无法律依据,亦未得到实践的认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未先主张支付价款,而径直主张解除合同的,并不会被法院驳回。另外,《民法典》第 634 条将催告规定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买受人经催告仍不支付,说明其在很大程度上不愿意支付或者没有能力支付,此时再将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作为第一顺位适用,只是徒增时间和资源成本。因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出卖人依《民法典》第 634 条享有“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对于这两种权利,目前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解除合同”的影响上。
( 一)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指导案例 67 提到的“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 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 ”实际上反映的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尽管有限公司在管理上也被要求实现两权分离,在责任承担上仍然体现的是资本责任,但在实际管理上其又与合伙企业类似,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以及股东权利义务分配享有超越资本多数决的契约自治即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受到“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反之,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将股权恢复给出卖人相当于转让给新股东,亦需受限。在“吴晓华与陈永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出让人恢复股东身份时,股权出让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有学者认为,“人合性”极强的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发生变化会使其他股东产生“磨合成本以及对原有股权结构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股权变动不可避免地将导致巨大的代理成本。
( 二) 商事外观下第三人利益保护
指导案例 67 号指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 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 ,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受指导案例影响,实践中以“维护交易安全”作为裁判理由之一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无效的案例不在少数,但鲜有法院能够说明认定其将引发交易安全问题的理由。如在“崔珍榕、金英、崔珍铭与文靖丹、崔成焕、金惠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转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履行股权转让金支付义务的前提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产生了对外公示效力,此时转让人因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显然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保护既成的交易关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样将交易安全认定为是显而易见的结果。
一般而言,涉及公司交易安全事项主要为公司或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交易。根据《公司法》第 32 条和第 73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对于其他股东采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采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当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行为影响公司外部行为的情况下,外部第三人便可基于商事登记主张信赖利益。在实践中,交易对手方除了通过商事记载明晰交易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往往还根据交易方的股东身份而报以更多的信赖。股东代表公司对外磋商降低了洽谈成本,且持股比例越高,外部第三人信赖程度愈高。故此,股权转让人动辄解除转让合同是对外部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害。然而,如前文所述,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是排除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理由。合同解除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过错,外部善意第三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有学者提到价值比较的问题,认为当外部善意第三人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涉及利益重大,远超股权转让人的解除利益时,应以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履行利益为重,排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适用。然而上述价值比较问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仍可能出现。
四、完善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之制度回应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634 条的规定应从其适用条件上作出判断,而非预设解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以解除后的诸多影响限缩解除权的适用。解决合同解除后带来的影响不应当采取限缩股权合同解除的思路,而应立足于重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 一) “恢复原状”类推适用对外转让股权之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必经出卖人返还价款、买受人交付股权,并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等环节,其过程与股权转让过程相似,在实质效果上都是新股东替代老股东。因此可考虑类推适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以“抑制股东资格变动所可能导致的代理成本”。《公司法》第 71 条第 2 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 3 款规定: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当买受人返还股权未获得多数股东同意时,出卖人即可要求不同意股东进行购买,避免了回款不能的风险。同时第 3 款赋予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稳定性。
( 二) 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突破
目前《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一方面维护了人合性的特点,但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资本的流动,阻碍了市场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公司法》的修改应朝着减少强制性规定,增强意思自治的方向努力。其中,即包括将有限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改为资本多数决。参考域外实践,德国与美国便没有区分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德国法律不仅赋予了股东可以自由转让的权利,也赋予了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转让规则的权利。美国的公司立法同样将股权转让规则的制定权赋予股东,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规定。考虑到我国市场环境和股东自身的治理能力与前两者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故可采用允许公司章程对转让条件作出低于《公司法》第 71条的规定的模式逐步放开限制。在法条中可以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应以不超过本法之规定为限。”
五、结语
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 67 号以来,无论是在编写技术上还是裁判理由上都引发了实务界与学界的诸多讨论,一时间关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论甚嚣尘上。最高院提出的四点理由都难以支撑其排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合同法》第 167 条( 《民法典》第 634 条) 的观点,而目前学界的诸多讨论也将适用条件与解除合同产生的效果相混淆,在论证上存在倒果为因之嫌。判断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民法典》第 634 条,应当回归分期付款买卖的构成要件。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都没有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股权也应当属于分期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股权的先行给付,也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信用交易本质。因而,从构成要件上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依照《民法典》第 634 条享有相关的解除权。
当然,出于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权利外观的稳定性等考虑,应当赋予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特殊性。从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衡量的角度,应当对其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予以规制。对此,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亦可更进一步放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但总体而言,应以重构股权合同解除权的实施效果为核心,而非直接否定《民法典》第 634 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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