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大学者 ·张阳】中国信托登记的错位与回归
来源 :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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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1

作者简介:

张阳,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墨尔本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文章来源:原文发表于《兰州学刊》2020年第7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  要:登记是信托确权公示和交易流转的核心程序。我国信托登记分为财产信托登记、受益权登记和产品登记,前者是基础类型,后两者为衍生类型。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第10条虽提及财产信托登记,但存在生效主义严苛、财产范围含糊、操作性欠缺等问题,至今财产信托登记仍未成型。而实践中推行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备受监管青睐,其适应了我国信托业发展初期以金融资金信托为单一结构的特点。但随着家族(民事)信托、慈善(公益)信托崛起和信托财产多元化发展,财产信托登记迫切性愈益凸显。在信托业迈向深度改革的当下,我国信托登记模式应进行改良式塑造:以财产信托登记为轴心,辅以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进行双线差异化的推进,并借助“中信登”的中心化系统加强统合规制。

 
 

关键词: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中信登;对抗主义

 

 

 
 

目次

一、中国信托登记的特殊模式:产品/受益权与财产的错位

二、问题何在?——杂乱的衍生登记和虚置的财产登记

三、新情势的冲击: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兴起及信托财产多元化

四、改良式归位:双线差异化登记和“中信登”平台重塑

 
 

作为一种精巧的、贯通性制度设计,肇始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被我国引入后,凭借对信托财产的分拆、整合及移转,极大地促进了市场要素的流通和配置。近年来,我国信托业发展态势迅猛,2013年其首度超越保险和证券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第二大金融主体,即使在金融“防风险、严监管、去杠杆”的艰难时期,2018年信托资产规模仍高达22.7万亿元。信托财产是信托展业的关键,需要稳定的法律架构支撑,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登记制度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早在2001年我国《信托法》第10条即确定财产信托登记制度,然而至今仍未成型,实践中往往依靠变相的财产权属登记和私下的暗箱协议来间接实现财产信托登记之功用,这导致信托与权属外观混同、善意第三人识别困难、委托人信托设立和交易转手成本过高等问题。与财产信托登记的踟蹰不同,实践中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一直风生水起,银监会(2018年改为银保监会)更是两度试水,2006年推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在浦东新区成立,2016年又批准全国性信托登记机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登”)在上海设立开业。此后,2017年8月,银监会还颁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但其仍未规定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仅是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规范。如此错位的登记模式在注重交易流转和资金导向的金融信托发展阶段尚可勉强满足现实需求,但是,随着近年来定制化家族信托(无产品登记)和慈善信托(无受益权登记)崛起和信托财产多元化(不限于单一资金)发展,本源性的财产信托登记重要性愈发凸显。如何回归信托登记应然定位,通过《信托法》条款的修订/解释及平台设施的整合,既发挥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经验优势,又切实建立我国实质意义上的财产信托登记体系,将是当前信托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命题。

 
 

一、中国信托登记的特殊模式:产品/受益权与财产的错位

(一)信托登记为何产生?——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之比较信托本质是一种以财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权益重置和风险隔离为特点的财产管理安排,其源自中世纪英国,后成为英美法系之“瑰宝”,但信托登记制度却为大陆法系首创。究其缘由,一是在信托发展初期,尚无系统、完备的财产登记理论及制度,为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衡平法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以实现信托财产隔离效果;二是信托初期多为私益关系的民事信托(如赠与信托、遗嘱信托等),注重隐私保护,具有强烈的避法色彩,较抵触公开公示。随着20世纪信托商事化的演进,特别在美国商业信托创新推动下,信托登记渐被普通法国家接纳,例如,美国2009年《统一信托实体法》(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即规定,设立制定法上的商业信托须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英国1926年《现代财产法》(Modern British Property Law)生效以来,以土地为代表的诸多财产权益被纳入登记制度的视野。凭借制度后发优势,大陆法系自继受信托制度时,已建立起以物权(权属)登记为代表的财产登记制度,因而既有的物权登记模式可直接为新兴的信托登记提供参照样板,但往往由于过度依赖物权登记路径,信托登记特殊性易被覆盖和忽视。那为何需凸显信托登记的特殊性呢?

传统的物权登记能彰显“底层”的物权发生的变动及名义归属,却无法揭示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信托设立会发生物权变动,名义上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这易引发交易相对人对标的财产性质和归属产生误解,误以为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为避免此问题的发生,需在物权登记外,将设立信托的事实亦公之于众,实现信托登记的“外向性”披露。同时,信托登记还有“内向性”目的,财产权属登记的基础在于物权对世性,其核心考量集中于为第三人提供判别物权状况的明晰规则,但财产信托登记还有契约性因素,从内部关系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限还受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欲使信托关系之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亦须以公开公示为前提。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公示具有物债二重性的特征,为全面保障交易安全,须进行特殊的信托公示。此外,一般而言,物权变动登记是信托登记的基础,毕竟财产的物权变动是信托实质设立的前提。但是,物权之变动不以登记为唯一方式,如一般动产的权属变动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进行,故如图一登记覆盖范围所示,财产的权属登记与信托登记间存有空隙,部分财产的信托登记无须进行(物权)权属登记。为显差异,我国财产的信托登记已通过《信托法》第10条予以制度特设,“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立法上其乃信托登记的唯一内涵。

(二)我国信托登记的衍生解释: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拓维创新现实中,我国信托登记的内涵被拓维扩充,在《信托法》特指的财产信托登记之外,还发展出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登记的类型。2017年银监会颁布部门规章《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其第2条更是直接将信托登记明确为“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等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均以信托财产为基础,前者重视信托财产的整体性加工和包装,后者强调信托财产的细分性拆解和延展,较于财产信托登记的基础性定位,二者可被视为信托衍生登记。其中,信托受益权登记核心目的是推动权利流转,其以交易为导向,通过市场流动性的促进,降低信托投融资成本;信托产品登记的设立更多是因应监管需求,通过获取信托市场基本信息,强化监管的风险治理(特别是系统性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增进行业信息披露,提升信托产品的市场公信力和竞争力。

较于财产信托的基础型登记,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范围相对有限。信托产品登记以商事金融信托为主,标准化资金信托占比较高,而民事信托偏向“非标”和“定制”,其无产品(登记)之说;信托受益权登记前提是信托的设立有确定受益人,然而在公益信托中并不存在信托受益人,故也无登记之必要。但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信托财产一定存在,其理论上的登记覆盖范围最广。财产登记、产品登记和受益权登记构成了中国式的复合信托登记模式。然而,实践中富操作性的信托登记仅有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的登记,财产信托登记处于缺位状态,这主要归因于《信托法》第10条强调信托财产登记的设立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而至今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细化明定,造成该条文“虚置”近20年,财产信托登记长期空缺。

(三)原因探析: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缘何能主导信托登记深究之,我国之所以着力推进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登记,有三方面原因:(1)我国金融信托具有近乎垄断的先发优势。与英美法系信托发展始于民事信托不同,作为信托继受国,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信托被视为新型金融投融资(借贷)工具,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发展几近空白。特别是新世纪以来,商事金融信托更成为信托的绝对主导类型,从监管部门颁布的信托文件名称看,“投资”“资金”“基金”“理财”等高频出现,金融信托一度甚至可被视为“中国信托”之代称。由于金融信托逐利性强调资金市场的活跃,信托产品设计和受益权流动是其运作的核心考虑,这影响到信托登记设计的重心偏向。

(2)财产信托登记涉及部门多,协调难度大。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机构关联密切,目前我国有5类30余种法定权属登记,涉及10余个主管部门,在这种权属登记监管多头、部门利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信托登记推进难度颇大。但采取“曲线救国”方案,回避利益纠葛的财产登记,从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入手是银监会可着力的范围,毕竟我国信托业主管机关是银监会(具体由其内设机构信托部担纲),信托业务发展和交易风险监管是其法定的合理权限。当然,囿于银监会的金融监管定位,中国信托发展充斥着商事化的工具主义色彩。

(3)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可一定程度上发挥财产信托登记的功用。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并非与财产信托登记决然区隔,其亦存在共通性信息。特别是,产品登记包括信托成立前预登记、信托成立初始登记、信托存续期变更登记及信托结束终止登记,涵盖信托设立到清算全过程。产品登记信息包括详尽的名称、类别、目的、当事人、期限、财产、利益分配等情况,几乎记载了信托机构发行产品时所获得的全部信托财产信息,实际上其以产品登记之名,也间接获得了信托财产相关信息,在司法过程中形成了类似于财产信托登记的效果。

图一:信托登记的内涵关系图示

因此,中国的信托登记颇为特殊,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一直徘徊不前,而衍生性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却成为实际重心,甚至提及信托登记即指向后者,信托登记呈现出一种错位发展的局面。

 
 

 

 
 

二、问题何在?——杂乱的衍生登记和虚置的财产登记

暂且搁置财产信托登记,先行推进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此般错位发展的登记模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实中信托发展缺乏公示渠道的短板,有益于信托主流业务——金融信托的交易,也较好地适应了信托发展监管之需。但是,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的登记依然面临正当性法源缺失、登记主体杂乱、交易过度分散及登记覆盖面有限等问题,发展阻力重重。而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则空有法律条文支撑,成为“虚置的花瓶”,为契合《信托法》对信托设立之要求,实践中往往采用另行签署抵押协议等变相方案,但难以实质性解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中国的信托登记陷入一种尴尬的困局。

(一)布局杂乱、功能局限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作为衍生登记,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面临多重挑战。首先,法律、行政法规缺位,其正当性基础薄弱。不同于财产信托登记具有明确法源——《信托法》第10条,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的登记直至2017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施行才被银监会明定,但《办法》仍仅是部门规章,不满足《信托法》/《物权法》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组合的最低要求。而且,由于存在僭越立法位阶之虞,银监会对信托登记的规定十分谨慎,《办法》第2条对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属性定义为一种“记录”,并未阐释记录产生的法律效果。如此行文表述,可见银监会对此信托登记效果更偏向于单纯的监管导向的信息采集,而非赋权性的法律意义之推进。再者,《办法》中规定信托产品及受益权应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登)进行登记,中信登由银监会批复设立和直接管理,但其信托登记地位尚无法律授权,导致衍生型信托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不足。

其次,登记主体杂乱,背后部门利益纠葛。目前针对信托产品及受益权进行登记的平台即有3类5种之多。

(1)银监会主导下就有3个机构。2006年由银监会批准、上海浦东新区政府设立的非金融中介机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但10余年的发展较为惨淡,会员数量仅41家,且未建立统一数据信息库,公示效力限于交易双方,不具有公信力。2012年5月,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中债登)开始启动信托产品的登记业务工作,2014年6月,中债登、银监会和中国信托业协会发起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成立,接入信托行业全部家底——68家信托公司,着力通过470余个要素对信托产品进行采集登记;2016年12月,在银监会大力支持下,“中信登”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其以探索统一完善的信托产品、受益权登记为目标,推动信托登记的集中化、体系化发展。

(2)证监会也未缺位,其主导的登记基础设施是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系统,该系统于2013年2月成立,是经证监会批准并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按市场化原则管理的金融机构。但其参与机构较分散,产品性质限定为私募,信托产品集中度角较低,鲜有信托在此登记。

(3)除监管部门主推的信托登记平台外,市场主体——信托公司更是纷纷建立内部平台,对信托产品、受益权等基础要素进行登记确权,68家信托公司均有各自登记系统,但其内部属性强,彼此欠缺联通,信托登记数据透明度不足。综上,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的登记主体较混杂,产品登记过于分散,标准也缺乏统一要求,登记处于失序的状态。

再者,不仅设立登记分散问题突出,交易流转登记亦是如此。我国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的转让渠道多达2类7种。第一类是第三方平台,包括:

①证券交易所,如上交所资产管理转让平台,以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转换成标准化产品上市流通;

②区域性交易所,如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的商业ABS业务,其充当信息中介的角色,受益权变更登记仍须到信托公司完成;

③银行间交易市场,主要是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推进的以信托受益权为流转标的的理财计划产品;

④互联网金融平台,如陆金所与平安信托合作建立的信托计划与转让平台,以互联网技术实现信托计划的登记与转让;

⑤第三方财富公司,开辟专区发布产品转让信息,推动类似的信托受益权类质押融资产品,但其停留在信息服务层面,产品登记和法律关系确权仍要线下完成;

⑥中信登,以统合信托登记和产品转让为目标的“半官方性”平台。第二类是信托公司内部平台,由信托公司撮合成交,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但局限明显:这种点对点的转让服务登记,无法实现场域联通,效率较低;仅限于公司内部产品,流转规模有限,流动性不足;信托产品登记结算由信托公司承担,缺乏电子化登记结算系统,即使在线上登记,仍需在线下进行合同签订来认可信托交易的效力;公示力限于交易双方,仅是内部行为之确认,第三人并无渠道获知权利状况。因此,目前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交易环节的登记缺乏联通的统一平台,呈“碎片化”格局。

更严重的是,信托衍生登记覆盖面过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仍限于金融信托,未将民事信托纳入考量。既有登记体系着眼于优化匹配投融资需求,信托产品是信托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未能关照家族信托等定制化民事信托无信托产品的现实;信托受益权登记目的在于标准化单位的公开流转,难以针对性地确立民事信托受益权登记的“隐秘”确权需求。因此,即便如前文所言,信托衍生登记可为信托财产登记提供窗口,间接获得信托财产信息,这在金融资金信托注重产品及受益权流转的情形中或可成立,但在民事信托中将难以发挥功用,信托衍生登记不可避免地存在结构性短板。

(二)虚置、严苛的财产信托登记及其变相的替代性方案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更是停留在“纸面法条”之中,以现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之逻辑,其止步不前确有原因。其一,不加区分的登记生效主义有欠合理。我国信托登记采用严苛的登记生效主义,若不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信托则无法生效。这是公权力对市场干预过剩的体现,考究《信托法》释义,主要原因是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为保持一致,故采用同样的方案。问题在于,信托财产类型多样,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还有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样态,断然以生效主义为基准,使登记成为强制程序,私法意义上的信托设立及生效被监管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公益目标过分平衡,市场主体不存在选择权,唯有登记是信托的合法渠道。在大陆法系,同样作为信托继受区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柔性的信托对抗主义,即使财产未登记,信托依然生效,仅是在对抗第三人时存在差异,这是尊重市场主体选择的体现,能使交易风险得到市场化处理。而我国仍恪守强制性的生效主义,监管父爱主义浓厚,增加了财产信托登记的成本和难度。

即便搁置生效主义之弊端,认可“不登记信托则无效”,当我们推进财产信托登记时却发现:财产登记程序空缺,信托财产范围不清。依照《信托法》第10条,信托财产登记须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其将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进行了捆绑,希望借权属登记的前置来增进信托登记的安全性,这需要权属登记具有健全、完备的登记制度。然而,实际上,我国仍有不少的财产权属登记缺乏法律规范,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采矿权、集体林地使用权、应收账款质权及普通债权等,若用这些权利设立信托,其将受制于法律的不明,而无法进行《信托法》意义上的登记。

进一步而言,财产的信托登记借助于权属登记进行,也易造成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产生混淆。《信托法》第10条仅概括指称“信托登记”,结合法条之前后顺序,其有“信托财产的登记”之解读,而这从文义上更接近于既有的“财产的权属登记”,即该条核心意旨易被误解为对信托财产进行权属登记(物权登记),导致信托登记独立性难彰,未能与财产权属登记有效区隔。现实中,财产权属登记机构也排斥信托登记,至今尚无机关接受信托类属的登记申请。本质来看,信托登记是对财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外就信托事项另外进行的登记,是财产权属变动公示之外、表明财产为信托的特别公示,强行将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程序、效力统合,进一步加剧了信托登记的混乱。

财产信托登记的“虚置”影响信托设立,实践中多采取变相的方案:一是不实施登记行为,而将信托协议进行公证,以期获得公证所带来的对抗效力;二是在信托协议外,再签订信托财产买卖转让合同,以过户登记之办理实现信托财产的权利变更,暂时替代缺位的财产信托登记;三是特意用具有法律依据的较成熟的抵押、质押等登记等辅助方案并配以公证手段,权当“信托登记”。虽然这些举措事实上部分获得了信托登记的效果,但弊端也甚为明显:一方面,外观混同。依据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进行的权利登记,难以将信托与普通商事财产进行区分,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性质难以界定,信托真实性易被司法否认,信托财产独立性保障不足,信托的破产隔离、财产管理以及权利重构等特殊功用被减损。另一方面,成本过高。为保障信托之设立运行,理论上仅需一层登记的简单行为,被硬生生地复杂化——多重包装,这增加了交易成本;而额外设计的权属变动(如买卖或抵押),还可能造成同一信托财产变动的二次征税,加重信托当事人税务负担,弱化各方的经济利益;而且,随着近年来信托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这种信托当事人之间模糊不清的变相操作无益于实质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判难度被人为提高,也加重了司法诉讼成本。

 
 

 

 
 

三、新情势的冲击: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兴起及信托财产多元化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业务集中于金融产品的设计和交易,信托财产以资金为核心,在此情形下,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能较好地契合市场需求。但随着近年来信托创新和监管深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定制性家族信托(无标准化产品)和慈善信托(无确定受益权人)的涌现,既有的衍生型登记力有不逮,信托登记出现了真空。而且,商事金融信托也出现了新情势,除资金信托外,管理财产信托日益崛起,在单一资金信托财产外,多样化的信托财产管理成为趋势,这进一步加剧了对财产信托登记的需求,信托登记的错位格局已难以适应新的局面,亟待建构具操作性的财产信托登记的制度体系。

(一)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兴起对信托衍生登记的挑战与普通法系国家以民事信托为发端逐渐演化到商事信托不同,我国信托发展模式正好相反,商事信托长期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高净值人群不断增加,据贝恩公司《2019年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我国高净值人群数已达197万人,个人所持资产规模超过190万亿元。通过设立家族信托进行财富管理的需求愈发迫切。家族信托是指个人作为委托人,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名义进行财产管理的法律关系。其充分体现着民事信托的本源价值:信任、托付和财产有效利用。从2012年平安信托首次推出国内真正意义的家族信托产品开始,家族信托便引发了各信托公司的竞相模仿创设。当然,这种竞争更多是循着金融信托的路径展开。家族信托初始时并未挑战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惯例,其仍以近似金融产品的形态存在,信托财产以单一资金为主,操作模式也与商事信托无异,甚至标准化的家族信托产品一度成为市场的主导。“家族”之名成为市场投融资的新噱头,其本质仍是一种投资型信托产品,这导致家族信托与投资型商事信托的界限模糊。

随着我国家族信托向精细化发展,其民事特性逐渐彰显,在资金信托业务之外,家族综合财产事务管理型信托业务也逐步出现,其开始由标准化向定制化转变,商事色彩的“产品化”日益淡化(虽然仍是信托业务发展的重要竞逐点),其特殊个性化的“一对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协议日益普遍,这种民事型家族信托并无“产品”,更何谈信托产品之登记?而且,个性化的家族信托设立目的主要在于家族财富的传承和分配,几乎没有可标准化转让的信托受益权,其虽兼具投融资的理财需求,但本质上没有将受益权向家族以外的人进行转让的强烈需求,个别受益人转让受益权完全可通过单独契约的方式完成,以流转为主要目标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在此鲜有发挥的空间。

在上述市场发展带来的变化外,新近监管规范也引导家族信托走向“去产品化”、回归信托本源业务。“资管新规”无疑是金融机构近期最关注的核心规范,其要求严格,若能对其豁免执行不失为一种鼓励和保护的监管动向体现。2018年8月,银保监会信托部颁布《关于加强资产管理业务过度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其将豁免执行“资管新规”的家族信托进行了厘定:

(1)信托当事人方面,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民事信托特点明显,避免了家族信托沦为委托人的自益理财类信托产品;

(2)信托目的,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而非单纯追求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此与商事信托相界分;

(3)受托人职能,突出家族信托的定制化事务管理,而非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可见,监管层鼓励家族信托向“定制型”、“非商事化”和“事务管理”转化,此算是对民事型家族信托的政策红利。因此,可预见在市场扩展和监管引导下,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在家族信托中的适用性将被逐步削弱。

不仅家族信托发展迅速,公益信托也陆续涌现,尤其是慈善信托项目不断落地。2016年9月《慈善法》的颁布,2017年4月国内首单股权慈善信托在北京市民政局完成备案。此后,作为公益信托的“试水”项目,慈善信托发展可观,仅2018年新设慈善信托达79单,同比增长75.56%,新设信托财产达11.01亿元,同比增长84.42%。慈善信托的出现更是突破了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既有体例。一方面,根据《慈善法》第45条,慈善信托的设立实行备案制,将相关文件(产品)向民政部门递交。备案制突破了登记范畴,且信托产品登记机关也非金融机构——中信登,而是民政部门,《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设定的信托产品登记在此不再适用;另一方面,慈善信托无特定受益人,没有可转让的受益权存在,故无登记之必要和可能,既有的信托受益权登记也无从施力。

(二)信托财产多元化及信托“刚性兑付”被打破亟待财产信托登记归位

除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给信托衍生登记带来冲击外,另一端——财产信托登记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更是愈发凸显。传统上以资金投融资匹配为核心业务的金融信托,其信托财产开始多元化,在单一的资金外,逐渐出现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不同的财产类型。

图二:2011Q3-2019Q3我国信托资产来源的规模和比例变化趋势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数据,如图二所示,信托资产(财产)的规模从2011年Q3的40977.73亿元增长到2019年Q3的219959.60亿元,增幅达436.78%。在2011年Q3以资金为信托财产的资金型信托(单一+集合)是信托公司的绝对核心业务,规模占比达96.19%,而管理财产信托余额为1558.49亿元,占比仅约3.80%,而到2019年Q3,管理财产信托余额达到34676.87亿元,占比上升到15.77%。信托财产来源不再被资金“垄断”,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开始陆续进入信托架构,发挥愈发重要的角色。在资金信托占主导的时期,由于资金并非《信托法》第10条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登记的财产”,资金信托无财产信托登记之强制要求,其因而成为信托公司的主力业务。然而,随着信托财产多元化,单一资金信托难以满足市场创新需求,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建设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财产设立信托的情形日益多见,建立财产信托登记的呼声日益强烈。

信托财产多样化不仅关涉信托正常设立,更考验信托出现危机时财产的处理。以往,一旦金融信托出现违约,发行方或渠道方往往进行“刚性兑付”,为维护自身声誉,其利用公司固有资金进行垫付,或给予投资人其他方式的补偿,或采用第三方接盘的方式,保证本金与收益的兑付。作为一种隐性担保,“刚性兑付”违背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将投资人风险转嫁到信托公司,合同双方失去了市场应有的风险自担的公平理念,破坏了交易安全的平衡。随着2014年中诚信托30亿元矿产信托兑付风险案对畸形“刚性兑付”的破局,信托投资逐渐恢复了市场理性,违约风险等偿付危机日益显现,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或出现破产时应如何分割都成为现实的问题。在此情形下,财产能否进行清晰的信托登记是危机时界定信托财产独立性、对受托人责任范围界定的基础保障,在市场风险愈演愈烈的情况下,加强财产信托登记的建设就显得尤为紧要。

 
 

 

 
 

四、改良式归位:双线差异化登记和“中信登”平台重塑

信托持续创新离不开登记制度的稳定护航。我国错位的信托登记模式已难以适应经济新情势,如何改革信托登记制度是当前信托发展的核心命题。改革并非要回归单一的财产信托登记模式,在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已运行的情形下,可尝试进行中国特色信托登记体系的塑造。以现实问题为导向,改革主线可分为两条:

(1)基础登记方面,明确建立财产信托登记,加强其与财产权属登记的制度关联和技术区分;

(2)衍生登记方面,改造既有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体系,探索前端登记统合和后端交易分层的方案。当然,改革仍需明确的主导部门和核心的操作抓手:关于前者,在我国机构监管模式下,较于其他部门(证监会、央行或民政部),银保监会作为信托业主管部门,其经验更为丰富,通过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管,能较好地协调推进信托登记事宜;至于后者,2016年成立的全国性信托登记机构——“中信登”可作为改革操作平台,相对于其他散乱的登记机构,“中信登”在统合性设计和监管部门支持方面具有先天优势。以其为支点,可将财产信托登记和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有效联通,破除既有登记的割裂局面,以较低的改革成本撬动信托登记之僵局。

(一)区分财产信托登记和财产权属登记:以“中信登”为中心

财产信托登记是信托的基础型登记。由于实践中并无机构接受财产信托登记,且《信托法》第10条对财产信托登记的近似传统权属登记之规定,导致二者易被混淆,因而,如何推进财产信托登记和权属登记的有效区分成为一大难题。在不破坏既有权属登记的架构下,解决路径可分为两种,即财产的信托登记是采用融入模式还是脱离模式。

第一种方案——融入模式支持者认为,可向我国台湾地区学习,依附既有的权属登记机构(两种登记集中于同一机构),开展复合法律关系的“双账簿”登记,按财产种类差异由不同权属登记机构开展“额外”信托登记,在既有业务类型中增加一种“信托财产”的标识和记录。他们认为此模式“以较小的改动,便可衔接原有的财产权属登记与新的财产信托登记,技术上较易实现”,且“便于信托设立和查询。”但现实操作中的问题不容小觑:其一,财产权属登记部门多达十余个,彼此割裂,其自身登记面临的问题尚未解决,有何种激励和动机来处理这种增量的、不熟悉的新风险业务?即便可以强行推进,各财产权属登记机关受“多头管理”的自身业务惯性影响,何以保证财产信托登记适用用统一的审查标准及流程规范?其二,在信托财产多元化的趋势下,一项信托往往包括多种财产,在融入登记模式中,不同财产仍要到不同登记机关登记,导致信托设立、交易及查询效率难以保证。其三,市场对信托登记定位尚不清晰,将财产的信托登记借助于权属登记推进,无益于二者之厘清,财产信托登记独立性的外观功用有被减弱的风险;而且,财产权属登记体系不尽成熟,随着信托财产多样化,还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财产类型无法在既有的权属登记架构中完成。

而另一种方案——脱离模式的观点则是采用新设专门机构来对财产进行统一的信托登记,新设“增量”的机构可在不触动既有财产权属登记机构格局的情况下,推行一致的登记标准和审查要求,且便于多元化财产的一体性办理,能有效化解融入模式带来的问题。特别是在“中信登”成立后,财产信托登记的抓手趋于明朗。尽管《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将其主要定位为信托受益权和产品的登记机构,未明确授权其为财产的信托登记机构,但该条仍有兜底的解释空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银保监会可对“中信登”授权,明确其为财产信托登记机构的基本定位。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信托法》第10条要求财产信托登记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位阶不够。在短期内或可如上所述,先由银保监会暂行规定授权,但长远来看,还应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将其明定。

(二)财产信托登记的内在分类推进:信托生效主义之对象再解释

回归财产信托登记本身,其主要问题在于我国深受财产物权登记之影响,奉行的“生效主义”模式(将登记作为信托生效要件)过于严苛,未能涵盖多元化信托财产的差异需求。与我国的刻板不同,同样是信托继受区,在法律文化相近的东亚近邻,财产信托登记则多作为一种“对抗要件”。例如,日本《信托法》第14条规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取得、丧失或变更须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的信托,可以其登记或注册对抗第三者”;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也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此“对抗主义”的施行针对的是信托外部关系,其并不否认信托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信托协议对信托成立和生效的约定。而且,综观域外信托发展经验,随着一国信托业的成熟,财产信托登记由生效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化已成为基本态势。理想状况下,若能将《信托法》第10条修改为“对抗主义”,将有效缓解我国信托登记对信托业发展的消极影响。

但是修法进程周期较长,且利益纠葛复杂,若缺乏足够的学术和监管共识,理论假设难以较快落实到立法之中。一个典型代表即是早在2001年《信托法(草案)》即提出了财产信托登记的“对抗主义”,但观点纷纭,最终采纳了“生效主义”,18年后,信托法的修订仍未有举动。从改革效率和成本最佳考虑,对《信托法》第10条进行精细化的法律解释或是可行路径。由于该条仍以财产权属登记为依托,如何拆解内容是关键。其中,“对于信托财产,(a)[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b)[结果]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a)行为针对的对象有两重解读,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财产登记而发生权属变动效果的财产,如房屋不动产;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财产登记而发生对抗效果的财产,如股权;但(b)结果一言概之,两类对象若不进行登记信托均“无效”。在不修改“生效主义”结果的情况下,可将(a)之“登记手续”作限定解释,即强制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产权属变动经登记才“生效”的财产范围,如此可大幅增加“合法”的信托财产范围。

当限定性解释提供了理论可行性后,财产信托登记还应关注登记实操进路。因应上述两类解释,可充分发挥统一信托登记机构——“中信登”的作用。

(1)对于不动产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因财产登记产生权属变动效果的财产,必须由信托当事人到“中信登”进行登记。信托当事人凭信托文件(信托协议、遗嘱或其他书面法律文件)到“中信登”申请信托登记,由其进行实质性审核,审核包括申请人权利来源、信托设立合法性、信托材料真实性和完备性等内容,甄别具有明显违法目的或手段的信托。若信托文件合法有效,“中信登”则记入财产信托登记账簿系统并出具财产信托登记证书,此信托即生效。

(2)对于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财产登记而发生对抗第三人效果的财产,其无《信托法》之强制要求到信托登记机关登记,若自愿到“中信登”对该类财产进行登记,则应保证信托登记效果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此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无规定要求登记的财产类型(如货币、一般动产等),其不仅本身无须财产权属登记(尚无财产权属登记体系),也不具有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集中性的“中信登”能为其提供独立且权威的信托(财产)公示证明力。从而,通过对《信托法》第10条的限缩解释,依托“中信登”的三类集中登记,可构建出涵盖所有财产类型的财产信托登记体系。

(三)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改革:统一、分层与结算的强化

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作为信托衍生登记亦不可被“弃置”,其在促进监管、增进市场流动性和补充财产信托登记等方面能发挥重要的功用。二者的登记应从信托设立、变更、交易、终止的全流程来审视。根据信托登记的关键节点,信托流程可分为“一级确权”(静态)和“二级转让”(动态),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问题分析,不同环节的登记应有不同的改进重心。

从“一级确权”登记环节看,应从“机构联通”和“分类适用”两维度推进:

(1)目前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登记机构散乱(3类6种),牵涉部门利益繁杂,导致现实中登记要素/标准不一。虽然根据2017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会意图通过“中信登”的设立来统一散乱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场所,但“中信登”成立的法律依据仅是银监会部门规章,效力位阶不足,并不能有效约束其他登记机构。而且,若以“中信登”统一信托登记,也存在以行政指令垄断市场之嫌疑。但要肯定的是,“中信登”的新设毕竟是一次创新的“试水”。我们可在允许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自由发展”的同时,加强其他场所与“中信登”的信息互联互通,使“中信登”成为登记中枢,间接实现统合之目标。

(2)塑造差异化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架构。以往中国的信托市场以金融资金信托为核心,信托产品及信托受益权是信托之标配,但随着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发展,二者的登记必要性大为减弱。银监会主导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也是商事金融信托之“办法”。建议考虑信托种类差异,对定制化家族信托(的产品)及慈善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中信登”登记豁免的制度设计。

至于“二级转让”的登记环节,可从“市场分层”和“结算补进”两方面强调:

(1)加强信托受益权的交易市场分层。信托受益权(尤其是标准化商事金融信托)不仅有信托初设的确权登记,还有信托转让的交易登记。目前,我国信托受益权转让渠道不仅分散(2类7种),且缺乏内部层次划分,信托产品流动性不足。既有“中信登”的定位多是静态确权登记,其在二级市场流转中功用过于局限。对此应全面审视,构建双层登记市场。第一层是基于证券交易所的公募流转市场,主要适用于将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实现标准化的金融信托产品,以挂牌交易和集合竞价交易为主,公众投资者可参与;第二层是“非标”的私募市场,即塑造以“中信登”为核心的场外柜台市场,信托受益权的流转登记可充分借鉴证监会主导建立的“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系统”,促进其他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交易平台与“中信登”对接,共享报价数据等信息,其可采用协商成交、点击成交及做事商成交等方式完成交易,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合格投资者开放。随着定型化非标的民事信托的发展,以“中信登”为中心的交易平台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2019年7月,“中信登”发布《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在原先的“一级登记”外,也开始关注“二级流转”登记之促进。

(2)促进统一结算机构之建立。登记与结算紧密关联,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结算系统是信托产品及受益权进行高效登记和交易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信托产品的结算主要由信托公司承担,结算限于公司内部系统,即便在“中信登”线上登记,其结算仍须在线下完成。有趣的是,与金融市场的登记“同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证登”)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债登”)不同,“中信登”名称中并无“结算”之称。为促进登记与结算的有效对接,短期内可选择引入“中债登”系统补缺,长远看要建立“中信登”独立的业务结算系统,实现“中信登”具有登记和结算的线上操作对接,加强登记的全流程覆盖。

 
 

 

 
 

结 语

信托登记并非权属(物权)登记,其核心目标在于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大陆法系同为信托继受体的日韩地区相比,我国信托登记重心呈现出“本末错位”的尴尬特点,《信托法》颁行已逾18载,其第10条规定的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仍然缺位,而实践中为因应监管风险和交易流转需求而产生的衍生型登记——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被大力推进,这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我国信托发展初期以金融资金信托为主的阶段性特征。然而,随着信托业深入改革创新,信托登记隐忧日益明显,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不断涌现,衍生型登记面临信托要素覆盖不全的困局,而信托财产类型由单一的资金向多元化财产组合的发展又进一步加剧着财产信托登记建立之迫切性。如何回应现实之变、进行信托登记之改革已成为当前信托发展的紧要命题。合理的方案是尊重既有的制度、设施和路径,围绕“一体和两线”进行改良式调整:明确“中信登”为信托登记的统一机构(一体),构建基础型财产信托登记的三种分类格局(线一),推进衍生型信托登记的联通和分层(线二),以此着力架构中国信托登记的体系化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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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大学者 ·张阳】中国信托登记的错位与回归
来源:张阳
浏览数:4465
2020-08-11

作者简介:

张阳,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墨尔本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

文章来源:原文发表于《兰州学刊》2020年第7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  要:登记是信托确权公示和交易流转的核心程序。我国信托登记分为财产信托登记、受益权登记和产品登记,前者是基础类型,后两者为衍生类型。2001年颁行的《信托法》第10条虽提及财产信托登记,但存在生效主义严苛、财产范围含糊、操作性欠缺等问题,至今财产信托登记仍未成型。而实践中推行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备受监管青睐,其适应了我国信托业发展初期以金融资金信托为单一结构的特点。但随着家族(民事)信托、慈善(公益)信托崛起和信托财产多元化发展,财产信托登记迫切性愈益凸显。在信托业迈向深度改革的当下,我国信托登记模式应进行改良式塑造:以财产信托登记为轴心,辅以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进行双线差异化的推进,并借助“中信登”的中心化系统加强统合规制。

 
 

关键词: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中信登;对抗主义

 

 

 
 

目次

一、中国信托登记的特殊模式:产品/受益权与财产的错位

二、问题何在?——杂乱的衍生登记和虚置的财产登记

三、新情势的冲击: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兴起及信托财产多元化

四、改良式归位:双线差异化登记和“中信登”平台重塑

 
 

作为一种精巧的、贯通性制度设计,肇始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被我国引入后,凭借对信托财产的分拆、整合及移转,极大地促进了市场要素的流通和配置。近年来,我国信托业发展态势迅猛,2013年其首度超越保险和证券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第二大金融主体,即使在金融“防风险、严监管、去杠杆”的艰难时期,2018年信托资产规模仍高达22.7万亿元。信托财产是信托展业的关键,需要稳定的法律架构支撑,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登记制度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早在2001年我国《信托法》第10条即确定财产信托登记制度,然而至今仍未成型,实践中往往依靠变相的财产权属登记和私下的暗箱协议来间接实现财产信托登记之功用,这导致信托与权属外观混同、善意第三人识别困难、委托人信托设立和交易转手成本过高等问题。与财产信托登记的踟蹰不同,实践中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一直风生水起,银监会(2018年改为银保监会)更是两度试水,2006年推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在浦东新区成立,2016年又批准全国性信托登记机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登”)在上海设立开业。此后,2017年8月,银监会还颁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但其仍未规定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仅是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规范。如此错位的登记模式在注重交易流转和资金导向的金融信托发展阶段尚可勉强满足现实需求,但是,随着近年来定制化家族信托(无产品登记)和慈善信托(无受益权登记)崛起和信托财产多元化(不限于单一资金)发展,本源性的财产信托登记重要性愈发凸显。如何回归信托登记应然定位,通过《信托法》条款的修订/解释及平台设施的整合,既发挥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经验优势,又切实建立我国实质意义上的财产信托登记体系,将是当前信托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命题。

 
 

一、中国信托登记的特殊模式:产品/受益权与财产的错位

(一)信托登记为何产生?——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之比较信托本质是一种以财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权益重置和风险隔离为特点的财产管理安排,其源自中世纪英国,后成为英美法系之“瑰宝”,但信托登记制度却为大陆法系首创。究其缘由,一是在信托发展初期,尚无系统、完备的财产登记理论及制度,为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衡平法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以实现信托财产隔离效果;二是信托初期多为私益关系的民事信托(如赠与信托、遗嘱信托等),注重隐私保护,具有强烈的避法色彩,较抵触公开公示。随着20世纪信托商事化的演进,特别在美国商业信托创新推动下,信托登记渐被普通法国家接纳,例如,美国2009年《统一信托实体法》(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即规定,设立制定法上的商业信托须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英国1926年《现代财产法》(Modern British Property Law)生效以来,以土地为代表的诸多财产权益被纳入登记制度的视野。凭借制度后发优势,大陆法系自继受信托制度时,已建立起以物权(权属)登记为代表的财产登记制度,因而既有的物权登记模式可直接为新兴的信托登记提供参照样板,但往往由于过度依赖物权登记路径,信托登记特殊性易被覆盖和忽视。那为何需凸显信托登记的特殊性呢?

传统的物权登记能彰显“底层”的物权发生的变动及名义归属,却无法揭示信托财产的权利构造。信托设立会发生物权变动,名义上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这易引发交易相对人对标的财产性质和归属产生误解,误以为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为避免此问题的发生,需在物权登记外,将设立信托的事实亦公之于众,实现信托登记的“外向性”披露。同时,信托登记还有“内向性”目的,财产权属登记的基础在于物权对世性,其核心考量集中于为第三人提供判别物权状况的明晰规则,但财产信托登记还有契约性因素,从内部关系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限还受限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欲使信托关系之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亦须以公开公示为前提。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公示具有物债二重性的特征,为全面保障交易安全,须进行特殊的信托公示。此外,一般而言,物权变动登记是信托登记的基础,毕竟财产的物权变动是信托实质设立的前提。但是,物权之变动不以登记为唯一方式,如一般动产的权属变动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进行,故如图一登记覆盖范围所示,财产的权属登记与信托登记间存有空隙,部分财产的信托登记无须进行(物权)权属登记。为显差异,我国财产的信托登记已通过《信托法》第10条予以制度特设,“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立法上其乃信托登记的唯一内涵。

(二)我国信托登记的衍生解释: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拓维创新现实中,我国信托登记的内涵被拓维扩充,在《信托法》特指的财产信托登记之外,还发展出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登记的类型。2017年银监会颁布部门规章《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其第2条更是直接将信托登记明确为“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等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均以信托财产为基础,前者重视信托财产的整体性加工和包装,后者强调信托财产的细分性拆解和延展,较于财产信托登记的基础性定位,二者可被视为信托衍生登记。其中,信托受益权登记核心目的是推动权利流转,其以交易为导向,通过市场流动性的促进,降低信托投融资成本;信托产品登记的设立更多是因应监管需求,通过获取信托市场基本信息,强化监管的风险治理(特别是系统性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增进行业信息披露,提升信托产品的市场公信力和竞争力。

较于财产信托的基础型登记,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范围相对有限。信托产品登记以商事金融信托为主,标准化资金信托占比较高,而民事信托偏向“非标”和“定制”,其无产品(登记)之说;信托受益权登记前提是信托的设立有确定受益人,然而在公益信托中并不存在信托受益人,故也无登记之必要。但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信托财产一定存在,其理论上的登记覆盖范围最广。财产登记、产品登记和受益权登记构成了中国式的复合信托登记模式。然而,实践中富操作性的信托登记仅有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的登记,财产信托登记处于缺位状态,这主要归因于《信托法》第10条强调信托财产登记的设立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而至今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细化明定,造成该条文“虚置”近20年,财产信托登记长期空缺。

(三)原因探析: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缘何能主导信托登记深究之,我国之所以着力推进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登记,有三方面原因:(1)我国金融信托具有近乎垄断的先发优势。与英美法系信托发展始于民事信托不同,作为信托继受国,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信托被视为新型金融投融资(借贷)工具,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发展几近空白。特别是新世纪以来,商事金融信托更成为信托的绝对主导类型,从监管部门颁布的信托文件名称看,“投资”“资金”“基金”“理财”等高频出现,金融信托一度甚至可被视为“中国信托”之代称。由于金融信托逐利性强调资金市场的活跃,信托产品设计和受益权流动是其运作的核心考虑,这影响到信托登记设计的重心偏向。

(2)财产信托登记涉及部门多,协调难度大。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机构关联密切,目前我国有5类30余种法定权属登记,涉及10余个主管部门,在这种权属登记监管多头、部门利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信托登记推进难度颇大。但采取“曲线救国”方案,回避利益纠葛的财产登记,从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入手是银监会可着力的范围,毕竟我国信托业主管机关是银监会(具体由其内设机构信托部担纲),信托业务发展和交易风险监管是其法定的合理权限。当然,囿于银监会的金融监管定位,中国信托发展充斥着商事化的工具主义色彩。

(3)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可一定程度上发挥财产信托登记的功用。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并非与财产信托登记决然区隔,其亦存在共通性信息。特别是,产品登记包括信托成立前预登记、信托成立初始登记、信托存续期变更登记及信托结束终止登记,涵盖信托设立到清算全过程。产品登记信息包括详尽的名称、类别、目的、当事人、期限、财产、利益分配等情况,几乎记载了信托机构发行产品时所获得的全部信托财产信息,实际上其以产品登记之名,也间接获得了信托财产相关信息,在司法过程中形成了类似于财产信托登记的效果。

图一:信托登记的内涵关系图示

因此,中国的信托登记颇为特殊,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一直徘徊不前,而衍生性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却成为实际重心,甚至提及信托登记即指向后者,信托登记呈现出一种错位发展的局面。

 
 

 

 
 

二、问题何在?——杂乱的衍生登记和虚置的财产登记

暂且搁置财产信托登记,先行推进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此般错位发展的登记模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实中信托发展缺乏公示渠道的短板,有益于信托主流业务——金融信托的交易,也较好地适应了信托发展监管之需。但是,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的登记依然面临正当性法源缺失、登记主体杂乱、交易过度分散及登记覆盖面有限等问题,发展阻力重重。而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则空有法律条文支撑,成为“虚置的花瓶”,为契合《信托法》对信托设立之要求,实践中往往采用另行签署抵押协议等变相方案,但难以实质性解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中国的信托登记陷入一种尴尬的困局。

(一)布局杂乱、功能局限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作为衍生登记,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面临多重挑战。首先,法律、行政法规缺位,其正当性基础薄弱。不同于财产信托登记具有明确法源——《信托法》第10条,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的登记直至2017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施行才被银监会明定,但《办法》仍仅是部门规章,不满足《信托法》/《物权法》规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组合的最低要求。而且,由于存在僭越立法位阶之虞,银监会对信托登记的规定十分谨慎,《办法》第2条对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属性定义为一种“记录”,并未阐释记录产生的法律效果。如此行文表述,可见银监会对此信托登记效果更偏向于单纯的监管导向的信息采集,而非赋权性的法律意义之推进。再者,《办法》中规定信托产品及受益权应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登)进行登记,中信登由银监会批复设立和直接管理,但其信托登记地位尚无法律授权,导致衍生型信托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不足。

其次,登记主体杂乱,背后部门利益纠葛。目前针对信托产品及受益权进行登记的平台即有3类5种之多。

(1)银监会主导下就有3个机构。2006年由银监会批准、上海浦东新区政府设立的非金融中介机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但10余年的发展较为惨淡,会员数量仅41家,且未建立统一数据信息库,公示效力限于交易双方,不具有公信力。2012年5月,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中债登)开始启动信托产品的登记业务工作,2014年6月,中债登、银监会和中国信托业协会发起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成立,接入信托行业全部家底——68家信托公司,着力通过470余个要素对信托产品进行采集登记;2016年12月,在银监会大力支持下,“中信登”在上海自贸区设立,其以探索统一完善的信托产品、受益权登记为目标,推动信托登记的集中化、体系化发展。

(2)证监会也未缺位,其主导的登记基础设施是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系统,该系统于2013年2月成立,是经证监会批准并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按市场化原则管理的金融机构。但其参与机构较分散,产品性质限定为私募,信托产品集中度角较低,鲜有信托在此登记。

(3)除监管部门主推的信托登记平台外,市场主体——信托公司更是纷纷建立内部平台,对信托产品、受益权等基础要素进行登记确权,68家信托公司均有各自登记系统,但其内部属性强,彼此欠缺联通,信托登记数据透明度不足。综上,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的登记主体较混杂,产品登记过于分散,标准也缺乏统一要求,登记处于失序的状态。

再者,不仅设立登记分散问题突出,交易流转登记亦是如此。我国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的转让渠道多达2类7种。第一类是第三方平台,包括:

①证券交易所,如上交所资产管理转让平台,以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转换成标准化产品上市流通;

②区域性交易所,如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的商业ABS业务,其充当信息中介的角色,受益权变更登记仍须到信托公司完成;

③银行间交易市场,主要是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推进的以信托受益权为流转标的的理财计划产品;

④互联网金融平台,如陆金所与平安信托合作建立的信托计划与转让平台,以互联网技术实现信托计划的登记与转让;

⑤第三方财富公司,开辟专区发布产品转让信息,推动类似的信托受益权类质押融资产品,但其停留在信息服务层面,产品登记和法律关系确权仍要线下完成;

⑥中信登,以统合信托登记和产品转让为目标的“半官方性”平台。第二类是信托公司内部平台,由信托公司撮合成交,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但局限明显:这种点对点的转让服务登记,无法实现场域联通,效率较低;仅限于公司内部产品,流转规模有限,流动性不足;信托产品登记结算由信托公司承担,缺乏电子化登记结算系统,即使在线上登记,仍需在线下进行合同签订来认可信托交易的效力;公示力限于交易双方,仅是内部行为之确认,第三人并无渠道获知权利状况。因此,目前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交易环节的登记缺乏联通的统一平台,呈“碎片化”格局。

更严重的是,信托衍生登记覆盖面过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仍限于金融信托,未将民事信托纳入考量。既有登记体系着眼于优化匹配投融资需求,信托产品是信托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未能关照家族信托等定制化民事信托无信托产品的现实;信托受益权登记目的在于标准化单位的公开流转,难以针对性地确立民事信托受益权登记的“隐秘”确权需求。因此,即便如前文所言,信托衍生登记可为信托财产登记提供窗口,间接获得信托财产信息,这在金融资金信托注重产品及受益权流转的情形中或可成立,但在民事信托中将难以发挥功用,信托衍生登记不可避免地存在结构性短板。

(二)虚置、严苛的财产信托登记及其变相的替代性方案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更是停留在“纸面法条”之中,以现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之逻辑,其止步不前确有原因。其一,不加区分的登记生效主义有欠合理。我国信托登记采用严苛的登记生效主义,若不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信托则无法生效。这是公权力对市场干预过剩的体现,考究《信托法》释义,主要原因是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为保持一致,故采用同样的方案。问题在于,信托财产类型多样,并不限于不动产物权,还有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样态,断然以生效主义为基准,使登记成为强制程序,私法意义上的信托设立及生效被监管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公益目标过分平衡,市场主体不存在选择权,唯有登记是信托的合法渠道。在大陆法系,同样作为信托继受区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用柔性的信托对抗主义,即使财产未登记,信托依然生效,仅是在对抗第三人时存在差异,这是尊重市场主体选择的体现,能使交易风险得到市场化处理。而我国仍恪守强制性的生效主义,监管父爱主义浓厚,增加了财产信托登记的成本和难度。

即便搁置生效主义之弊端,认可“不登记信托则无效”,当我们推进财产信托登记时却发现:财产登记程序空缺,信托财产范围不清。依照《信托法》第10条,信托财产登记须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其将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进行了捆绑,希望借权属登记的前置来增进信托登记的安全性,这需要权属登记具有健全、完备的登记制度。然而,实际上,我国仍有不少的财产权属登记缺乏法律规范,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采矿权、集体林地使用权、应收账款质权及普通债权等,若用这些权利设立信托,其将受制于法律的不明,而无法进行《信托法》意义上的登记。

进一步而言,财产的信托登记借助于权属登记进行,也易造成财产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属登记产生混淆。《信托法》第10条仅概括指称“信托登记”,结合法条之前后顺序,其有“信托财产的登记”之解读,而这从文义上更接近于既有的“财产的权属登记”,即该条核心意旨易被误解为对信托财产进行权属登记(物权登记),导致信托登记独立性难彰,未能与财产权属登记有效区隔。现实中,财产权属登记机构也排斥信托登记,至今尚无机关接受信托类属的登记申请。本质来看,信托登记是对财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外就信托事项另外进行的登记,是财产权属变动公示之外、表明财产为信托的特别公示,强行将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程序、效力统合,进一步加剧了信托登记的混乱。

财产信托登记的“虚置”影响信托设立,实践中多采取变相的方案:一是不实施登记行为,而将信托协议进行公证,以期获得公证所带来的对抗效力;二是在信托协议外,再签订信托财产买卖转让合同,以过户登记之办理实现信托财产的权利变更,暂时替代缺位的财产信托登记;三是特意用具有法律依据的较成熟的抵押、质押等登记等辅助方案并配以公证手段,权当“信托登记”。虽然这些举措事实上部分获得了信托登记的效果,但弊端也甚为明显:一方面,外观混同。依据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进行的权利登记,难以将信托与普通商事财产进行区分,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性质难以界定,信托真实性易被司法否认,信托财产独立性保障不足,信托的破产隔离、财产管理以及权利重构等特殊功用被减损。另一方面,成本过高。为保障信托之设立运行,理论上仅需一层登记的简单行为,被硬生生地复杂化——多重包装,这增加了交易成本;而额外设计的权属变动(如买卖或抵押),还可能造成同一信托财产变动的二次征税,加重信托当事人税务负担,弱化各方的经济利益;而且,随着近年来信托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这种信托当事人之间模糊不清的变相操作无益于实质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判难度被人为提高,也加重了司法诉讼成本。

 
 

 

 
 

三、新情势的冲击:家族信托、慈善信托兴起及信托财产多元化

 长期以来,我国信托业务集中于金融产品的设计和交易,信托财产以资金为核心,在此情形下,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能较好地契合市场需求。但随着近年来信托创新和监管深化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定制性家族信托(无标准化产品)和慈善信托(无确定受益权人)的涌现,既有的衍生型登记力有不逮,信托登记出现了真空。而且,商事金融信托也出现了新情势,除资金信托外,管理财产信托日益崛起,在单一资金信托财产外,多样化的信托财产管理成为趋势,这进一步加剧了对财产信托登记的需求,信托登记的错位格局已难以适应新的局面,亟待建构具操作性的财产信托登记的制度体系。

(一)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的兴起对信托衍生登记的挑战与普通法系国家以民事信托为发端逐渐演化到商事信托不同,我国信托发展模式正好相反,商事信托长期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高净值人群不断增加,据贝恩公司《2019年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我国高净值人群数已达197万人,个人所持资产规模超过190万亿元。通过设立家族信托进行财富管理的需求愈发迫切。家族信托是指个人作为委托人,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名义进行财产管理的法律关系。其充分体现着民事信托的本源价值:信任、托付和财产有效利用。从2012年平安信托首次推出国内真正意义的家族信托产品开始,家族信托便引发了各信托公司的竞相模仿创设。当然,这种竞争更多是循着金融信托的路径展开。家族信托初始时并未挑战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惯例,其仍以近似金融产品的形态存在,信托财产以单一资金为主,操作模式也与商事信托无异,甚至标准化的家族信托产品一度成为市场的主导。“家族”之名成为市场投融资的新噱头,其本质仍是一种投资型信托产品,这导致家族信托与投资型商事信托的界限模糊。

随着我国家族信托向精细化发展,其民事特性逐渐彰显,在资金信托业务之外,家族综合财产事务管理型信托业务也逐步出现,其开始由标准化向定制化转变,商事色彩的“产品化”日益淡化(虽然仍是信托业务发展的重要竞逐点),其特殊个性化的“一对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托协议日益普遍,这种民事型家族信托并无“产品”,更何谈信托产品之登记?而且,个性化的家族信托设立目的主要在于家族财富的传承和分配,几乎没有可标准化转让的信托受益权,其虽兼具投融资的理财需求,但本质上没有将受益权向家族以外的人进行转让的强烈需求,个别受益人转让受益权完全可通过单独契约的方式完成,以流转为主要目标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在此鲜有发挥的空间。

在上述市场发展带来的变化外,新近监管规范也引导家族信托走向“去产品化”、回归信托本源业务。“资管新规”无疑是金融机构近期最关注的核心规范,其要求严格,若能对其豁免执行不失为一种鼓励和保护的监管动向体现。2018年8月,银保监会信托部颁布《关于加强资产管理业务过度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其将豁免执行“资管新规”的家族信托进行了厘定:

(1)信托当事人方面,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民事信托特点明显,避免了家族信托沦为委托人的自益理财类信托产品;

(2)信托目的,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而非单纯追求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此与商事信托相界分;

(3)受托人职能,突出家族信托的定制化事务管理,而非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可见,监管层鼓励家族信托向“定制型”、“非商事化”和“事务管理”转化,此算是对民事型家族信托的政策红利。因此,可预见在市场扩展和监管引导下,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在家族信托中的适用性将被逐步削弱。

不仅家族信托发展迅速,公益信托也陆续涌现,尤其是慈善信托项目不断落地。2016年9月《慈善法》的颁布,2017年4月国内首单股权慈善信托在北京市民政局完成备案。此后,作为公益信托的“试水”项目,慈善信托发展可观,仅2018年新设慈善信托达79单,同比增长75.56%,新设信托财产达11.01亿元,同比增长84.42%。慈善信托的出现更是突破了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既有体例。一方面,根据《慈善法》第45条,慈善信托的设立实行备案制,将相关文件(产品)向民政部门递交。备案制突破了登记范畴,且信托产品登记机关也非金融机构——中信登,而是民政部门,《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设定的信托产品登记在此不再适用;另一方面,慈善信托无特定受益人,没有可转让的受益权存在,故无登记之必要和可能,既有的信托受益权登记也无从施力。

(二)信托财产多元化及信托“刚性兑付”被打破亟待财产信托登记归位

除家族信托、慈善信托给信托衍生登记带来冲击外,另一端——财产信托登记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更是愈发凸显。传统上以资金投融资匹配为核心业务的金融信托,其信托财产开始多元化,在单一的资金外,逐渐出现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不同的财产类型。

图二:2011Q3-2019Q3我国信托资产来源的规模和比例变化趋势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数据,如图二所示,信托资产(财产)的规模从2011年Q3的40977.73亿元增长到2019年Q3的219959.60亿元,增幅达436.78%。在2011年Q3以资金为信托财产的资金型信托(单一+集合)是信托公司的绝对核心业务,规模占比达96.19%,而管理财产信托余额为1558.49亿元,占比仅约3.80%,而到2019年Q3,管理财产信托余额达到34676.87亿元,占比上升到15.77%。信托财产来源不再被资金“垄断”,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开始陆续进入信托架构,发挥愈发重要的角色。在资金信托占主导的时期,由于资金并非《信托法》第10条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登记的财产”,资金信托无财产信托登记之强制要求,其因而成为信托公司的主力业务。然而,随着信托财产多元化,单一资金信托难以满足市场创新需求,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建设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财产设立信托的情形日益多见,建立财产信托登记的呼声日益强烈。

信托财产多样化不仅关涉信托正常设立,更考验信托出现危机时财产的处理。以往,一旦金融信托出现违约,发行方或渠道方往往进行“刚性兑付”,为维护自身声誉,其利用公司固有资金进行垫付,或给予投资人其他方式的补偿,或采用第三方接盘的方式,保证本金与收益的兑付。作为一种隐性担保,“刚性兑付”违背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将投资人风险转嫁到信托公司,合同双方失去了市场应有的风险自担的公平理念,破坏了交易安全的平衡。随着2014年中诚信托30亿元矿产信托兑付风险案对畸形“刚性兑付”的破局,信托投资逐渐恢复了市场理性,违约风险等偿付危机日益显现,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或出现破产时应如何分割都成为现实的问题。在此情形下,财产能否进行清晰的信托登记是危机时界定信托财产独立性、对受托人责任范围界定的基础保障,在市场风险愈演愈烈的情况下,加强财产信托登记的建设就显得尤为紧要。

 
 

 

 
 

四、改良式归位:双线差异化登记和“中信登”平台重塑

信托持续创新离不开登记制度的稳定护航。我国错位的信托登记模式已难以适应经济新情势,如何改革信托登记制度是当前信托发展的核心命题。改革并非要回归单一的财产信托登记模式,在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已运行的情形下,可尝试进行中国特色信托登记体系的塑造。以现实问题为导向,改革主线可分为两条:

(1)基础登记方面,明确建立财产信托登记,加强其与财产权属登记的制度关联和技术区分;

(2)衍生登记方面,改造既有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体系,探索前端登记统合和后端交易分层的方案。当然,改革仍需明确的主导部门和核心的操作抓手:关于前者,在我国机构监管模式下,较于其他部门(证监会、央行或民政部),银保监会作为信托业主管部门,其经验更为丰富,通过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管,能较好地协调推进信托登记事宜;至于后者,2016年成立的全国性信托登记机构——“中信登”可作为改革操作平台,相对于其他散乱的登记机构,“中信登”在统合性设计和监管部门支持方面具有先天优势。以其为支点,可将财产信托登记和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有效联通,破除既有登记的割裂局面,以较低的改革成本撬动信托登记之僵局。

(一)区分财产信托登记和财产权属登记:以“中信登”为中心

财产信托登记是信托的基础型登记。由于实践中并无机构接受财产信托登记,且《信托法》第10条对财产信托登记的近似传统权属登记之规定,导致二者易被混淆,因而,如何推进财产信托登记和权属登记的有效区分成为一大难题。在不破坏既有权属登记的架构下,解决路径可分为两种,即财产的信托登记是采用融入模式还是脱离模式。

第一种方案——融入模式支持者认为,可向我国台湾地区学习,依附既有的权属登记机构(两种登记集中于同一机构),开展复合法律关系的“双账簿”登记,按财产种类差异由不同权属登记机构开展“额外”信托登记,在既有业务类型中增加一种“信托财产”的标识和记录。他们认为此模式“以较小的改动,便可衔接原有的财产权属登记与新的财产信托登记,技术上较易实现”,且“便于信托设立和查询。”但现实操作中的问题不容小觑:其一,财产权属登记部门多达十余个,彼此割裂,其自身登记面临的问题尚未解决,有何种激励和动机来处理这种增量的、不熟悉的新风险业务?即便可以强行推进,各财产权属登记机关受“多头管理”的自身业务惯性影响,何以保证财产信托登记适用用统一的审查标准及流程规范?其二,在信托财产多元化的趋势下,一项信托往往包括多种财产,在融入登记模式中,不同财产仍要到不同登记机关登记,导致信托设立、交易及查询效率难以保证。其三,市场对信托登记定位尚不清晰,将财产的信托登记借助于权属登记推进,无益于二者之厘清,财产信托登记独立性的外观功用有被减弱的风险;而且,财产权属登记体系不尽成熟,随着信托财产多样化,还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财产类型无法在既有的权属登记架构中完成。

而另一种方案——脱离模式的观点则是采用新设专门机构来对财产进行统一的信托登记,新设“增量”的机构可在不触动既有财产权属登记机构格局的情况下,推行一致的登记标准和审查要求,且便于多元化财产的一体性办理,能有效化解融入模式带来的问题。特别是在“中信登”成立后,财产信托登记的抓手趋于明朗。尽管《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将其主要定位为信托受益权和产品的登记机构,未明确授权其为财产的信托登记机构,但该条仍有兜底的解释空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银保监会可对“中信登”授权,明确其为财产信托登记机构的基本定位。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信托法》第10条要求财产信托登记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位阶不够。在短期内或可如上所述,先由银保监会暂行规定授权,但长远来看,还应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将其明定。

(二)财产信托登记的内在分类推进:信托生效主义之对象再解释

回归财产信托登记本身,其主要问题在于我国深受财产物权登记之影响,奉行的“生效主义”模式(将登记作为信托生效要件)过于严苛,未能涵盖多元化信托财产的差异需求。与我国的刻板不同,同样是信托继受区,在法律文化相近的东亚近邻,财产信托登记则多作为一种“对抗要件”。例如,日本《信托法》第14条规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取得、丧失或变更须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韩国《信托法》第3条规定:“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的信托,可以其登记或注册对抗第三者”;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也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此“对抗主义”的施行针对的是信托外部关系,其并不否认信托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信托协议对信托成立和生效的约定。而且,综观域外信托发展经验,随着一国信托业的成熟,财产信托登记由生效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化已成为基本态势。理想状况下,若能将《信托法》第10条修改为“对抗主义”,将有效缓解我国信托登记对信托业发展的消极影响。

但是修法进程周期较长,且利益纠葛复杂,若缺乏足够的学术和监管共识,理论假设难以较快落实到立法之中。一个典型代表即是早在2001年《信托法(草案)》即提出了财产信托登记的“对抗主义”,但观点纷纭,最终采纳了“生效主义”,18年后,信托法的修订仍未有举动。从改革效率和成本最佳考虑,对《信托法》第10条进行精细化的法律解释或是可行路径。由于该条仍以财产权属登记为依托,如何拆解内容是关键。其中,“对于信托财产,(a)[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b)[结果]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a)行为针对的对象有两重解读,其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财产登记而发生权属变动效果的财产,如房屋不动产;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财产登记而发生对抗效果的财产,如股权;但(b)结果一言概之,两类对象若不进行登记信托均“无效”。在不修改“生效主义”结果的情况下,可将(a)之“登记手续”作限定解释,即强制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产权属变动经登记才“生效”的财产范围,如此可大幅增加“合法”的信托财产范围。

当限定性解释提供了理论可行性后,财产信托登记还应关注登记实操进路。因应上述两类解释,可充分发挥统一信托登记机构——“中信登”的作用。

(1)对于不动产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因财产登记产生权属变动效果的财产,必须由信托当事人到“中信登”进行登记。信托当事人凭信托文件(信托协议、遗嘱或其他书面法律文件)到“中信登”申请信托登记,由其进行实质性审核,审核包括申请人权利来源、信托设立合法性、信托材料真实性和完备性等内容,甄别具有明显违法目的或手段的信托。若信托文件合法有效,“中信登”则记入财产信托登记账簿系统并出具财产信托登记证书,此信托即生效。

(2)对于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财产登记而发生对抗第三人效果的财产,其无《信托法》之强制要求到信托登记机关登记,若自愿到“中信登”对该类财产进行登记,则应保证信托登记效果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此外,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无规定要求登记的财产类型(如货币、一般动产等),其不仅本身无须财产权属登记(尚无财产权属登记体系),也不具有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集中性的“中信登”能为其提供独立且权威的信托(财产)公示证明力。从而,通过对《信托法》第10条的限缩解释,依托“中信登”的三类集中登记,可构建出涵盖所有财产类型的财产信托登记体系。

(三)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的改革:统一、分层与结算的强化

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作为信托衍生登记亦不可被“弃置”,其在促进监管、增进市场流动性和补充财产信托登记等方面能发挥重要的功用。二者的登记应从信托设立、变更、交易、终止的全流程来审视。根据信托登记的关键节点,信托流程可分为“一级确权”(静态)和“二级转让”(动态),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问题分析,不同环节的登记应有不同的改进重心。

从“一级确权”登记环节看,应从“机构联通”和“分类适用”两维度推进:

(1)目前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登记机构散乱(3类6种),牵涉部门利益繁杂,导致现实中登记要素/标准不一。虽然根据2017年《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会意图通过“中信登”的设立来统一散乱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场所,但“中信登”成立的法律依据仅是银监会部门规章,效力位阶不足,并不能有效约束其他登记机构。而且,若以“中信登”统一信托登记,也存在以行政指令垄断市场之嫌疑。但要肯定的是,“中信登”的新设毕竟是一次创新的“试水”。我们可在允许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自由发展”的同时,加强其他场所与“中信登”的信息互联互通,使“中信登”成为登记中枢,间接实现统合之目标。

(2)塑造差异化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架构。以往中国的信托市场以金融资金信托为核心,信托产品及信托受益权是信托之标配,但随着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发展,二者的登记必要性大为减弱。银监会主导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也是商事金融信托之“办法”。建议考虑信托种类差异,对定制化家族信托(的产品)及慈善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中信登”登记豁免的制度设计。

至于“二级转让”的登记环节,可从“市场分层”和“结算补进”两方面强调:

(1)加强信托受益权的交易市场分层。信托受益权(尤其是标准化商事金融信托)不仅有信托初设的确权登记,还有信托转让的交易登记。目前,我国信托受益权转让渠道不仅分散(2类7种),且缺乏内部层次划分,信托产品流动性不足。既有“中信登”的定位多是静态确权登记,其在二级市场流转中功用过于局限。对此应全面审视,构建双层登记市场。第一层是基于证券交易所的公募流转市场,主要适用于将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实现标准化的金融信托产品,以挂牌交易和集合竞价交易为主,公众投资者可参与;第二层是“非标”的私募市场,即塑造以“中信登”为核心的场外柜台市场,信托受益权的流转登记可充分借鉴证监会主导建立的“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系统”,促进其他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交易平台与“中信登”对接,共享报价数据等信息,其可采用协商成交、点击成交及做事商成交等方式完成交易,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合格投资者开放。随着定型化非标的民事信托的发展,以“中信登”为中心的交易平台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2019年7月,“中信登”发布《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在原先的“一级登记”外,也开始关注“二级流转”登记之促进。

(2)促进统一结算机构之建立。登记与结算紧密关联,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结算系统是信托产品及受益权进行高效登记和交易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信托产品的结算主要由信托公司承担,结算限于公司内部系统,即便在“中信登”线上登记,其结算仍须在线下完成。有趣的是,与金融市场的登记“同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证登”)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债登”)不同,“中信登”名称中并无“结算”之称。为促进登记与结算的有效对接,短期内可选择引入“中债登”系统补缺,长远看要建立“中信登”独立的业务结算系统,实现“中信登”具有登记和结算的线上操作对接,加强登记的全流程覆盖。

 
 

 

 
 

结 语

信托登记并非权属(物权)登记,其核心目标在于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大陆法系同为信托继受体的日韩地区相比,我国信托登记重心呈现出“本末错位”的尴尬特点,《信托法》颁行已逾18载,其第10条规定的基础性的财产信托登记仍然缺位,而实践中为因应监管风险和交易流转需求而产生的衍生型登记——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登记被大力推进,这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我国信托发展初期以金融资金信托为主的阶段性特征。然而,随着信托业深入改革创新,信托登记隐忧日益明显,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不断涌现,衍生型登记面临信托要素覆盖不全的困局,而信托财产类型由单一的资金向多元化财产组合的发展又进一步加剧着财产信托登记建立之迫切性。如何回应现实之变、进行信托登记之改革已成为当前信托发展的紧要命题。合理的方案是尊重既有的制度、设施和路径,围绕“一体和两线”进行改良式调整:明确“中信登”为信托登记的统一机构(一体),构建基础型财产信托登记的三种分类格局(线一),推进衍生型信托登记的联通和分层(线二),以此着力架构中国信托登记的体系化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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