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大学者·杨采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意制度之省思与构想
来源 :杨采妮
浏览数 :4578
2019-12-19

 

作者简介:杨丹妮,女,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供职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文章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 要: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设计对于维护公司人合性与紧密信任关系、保护剩余股东利益和股权退出的顺利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资合与人合的价值抉择中,股东同意模式、推定同意制度、强制购买制度、优先购买权等被智慧性地创造与组合,同意制度的内容也随着社会进步与公司法的修改而发展变迁。与此同时,同意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立法漏洞、司法认定混乱等问题,不断引发各方对此项制度的质疑,困扰着司法实践。对现行制度与价值进行反思,并在坚持同意制度与优先购买权并行之基础上提出规则完善的构想,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股权外部转让;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人合性;效率与公平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第三人的行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公司立法多对转让作出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了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通过第四款设置了章程优先的兜底条款,看似具体和全面,但其中暗含的有关同意制度之存废、价值冲突、违反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界定等问题反映出该条款规定过于概括抽象的弊端,对股权转让的商事实践造成了困扰。

 

一、资合与人合:我国现行同意制度之内容及价值选择

商事组织法的核心之一,即对企业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加以平衡,资合与人合理所当然地成为股权外部转让限制制度中一对亘古不变的命题,二者相伴而生,相互制衡。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特征,往往为实现投资流动性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维护之双重目标,既希冀促进公司资本自由流动,股权得以自由退出,又坚持在充分尊重股东信赖利益的基础之上,使各成员共同参与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同意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核心制度,它使得转让股东能够实现股权自由退出,而同时又维系了有限公司内部的紧密合作与信任关系,已为当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采纳,如法国、日本、中国台湾、中国澳门等,但各国公司法和实践对于同意制度的采纳并无固定范式。

 

我国将此制度规定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其核心内容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股东同意模式:由拟转让股东直接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作为同意权主体行使此项权利,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该股权可以转让给外部第三人。

 

第二,通知的方式、内容:拟转让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但章程规定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对通知的形式进行了扩充和细化,确认了股权转让事项除书面通知外,还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知悉的合理方式”。

 

第三,推定同意制度:即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定期限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推定同意期限为三十日。有别于民法视域下的“默示反对”规则,推定同意制度映射出团体法模式下的公司法基于多元化和整体利益的综合考虑,推动资金流动和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实现。

 

第四,强制购买制度。如果说推定同意制度对拟转让股东而言是一道保护屏,那么强制购买制度无疑是一剂定心丸,它保证了拟转让股东的股权退出必然能够得以实现,避免享有同意权的主体滥用同意规则恶意阻止股权转让,确保股东能够稳定可预期地收回其投资。我国《公司法》对强制购买制度予以确认,并通过《<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作出立法漏洞的填补,将强制购买期间规定为三十日,此举应为与同意权的行使期间相呼应以对商事效率价值进行确认。同时,基于商事交易风险自担规则,剩余股东对股权外部转让提出反对意见之时,必然应当预见到强制购买义务的发生。

 

现行同意制度设计的直接目的在于保障股权自由转让与多数股东利益保护之衡平,根本价值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防范“外部人入侵”的威胁,其现实意义在于保证以资金联合与股东信任为基础的公司信用与经营管理需要。然而,同意制度发展至今无论是对其存在必要性的质疑,还是现行法力排众议对此进行的价值抉择,亦或因商事实践产生的种种问题与困惑,无不推动我们去反思现行规则,寻求各方利益最大化实现。

 

二、推崇与质疑:同意制度之现行法再反思

(一)同意制度存废之思考

不难发现,同意制度对于保护股东的信赖利益、维持公司内部的稳定、保障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设置了相关配套制度,如强制购买、优先购买权等,以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推动股权转让与公司人合性实现。

 

尽管如此,对于同意制度仍存在如下质疑:

1.股权转让同意限制无实质意义

从同意权行使的后果而言,剩余股东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含明示同意与推定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得以顺利实现;其二,超过半数其他股东不同意的,不同意股东应当强制购买,股权转让亦得以实现。换言之,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下,享有同意权的主体看似拥有决定权实则别无他选——要么同意,否则购买,这也使得“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不再成为股权转让的实质障碍。甚至即便《公司法》规定股权外部转让“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都不足以与“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相抗衡,其实质是形式上的过半数同意与实质上的一票否决制。因此,有学者对同意制度持否定意见,认为从权利行使效果上看,同意权的设置在并无必要。

 

2.同意权的目标实现具有可替代性

既然同意权的设置没有实质意义,那么同意权既定的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与股权自由退出的价值目标何以实现?

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在同意制度之外对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当股东欲将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时,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以为,拟转让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可类比合同法上的“要约”,其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数量、价格即为要约的内容,而剩余股东作为“受要约方”可以对是否购买的决定行为作出相应的“承诺”,同意购买则表明其不同意股权外部转让,排斥外部人入侵;不购买便推定其同意转让。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起到了维护剩余股东利益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确保股权退出通道的顺畅的重要作用,其目标与同意制度的设计具有同一性。此外,剩余股东越过同意权的繁琐程序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将有助于增进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完成对同意制度的实质替代。例如,我国澳门地区便只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而未赋予股东或公司的同意权。

 

3.效率与自由价值优先

在法律哲学中,法律价值一直被认为是核心问题。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平与效率往往存在矛盾与对立,互为代价。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效率逐渐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之一。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权转让的限制往往成为控制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一种有效工具。因此,若过分追求人合性的维护而设置一系列苛刻的条件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未免有失公平,不利于股权转让的效率与股权退出自由的实现,对调和效率、公平和自由的法价值冲突而言,同意制度的废除或许是一种方式。

 

(二)传统人合性理论之匡正

有限责任公司最初多是由朋友或家庭成员共同组成,股东大多期望能被公司雇佣参与到管理事务中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运营主要建立在公司股东个人之间的密切合作、高度信任和互相尊重上。而如今经济发展理念不断更新,经济环境的复杂程度也远非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确立之时所能比拟,越来越多的公司实践表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在复杂的股权转让情形之下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尤其是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科技革命对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互联网的蓬勃兴起对传统经济与经营模式的颠覆与冲击,大数据、信用体系对市场和人才包括投资伙伴选择的助推,无不悄然削弱着有限公司的紧密人合性。足不出户便尽知天下人天下事的时代,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前部分股东素未谋面、素不相识的情形时有发生,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仅限于相互了解和熟悉,更体现为对资本和公司权力结构的信赖,凡此种种应引起我们对传统人合性理论的重视和反思。

 

如前所述,商事组织法的核心之一就是对企业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加以平衡,只是根据人合性或资合性所占比重不同,平衡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资合性特征不明显,但不意味着股权没有流动性,相反,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权自由流动均为股东行权实现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因此,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之中,过分保护剩余股东利益的传统人合性理论有待匡正。

 

三)个体公平与群体公平之兼顾

由于人际相异性,包括外在环境和个体特征的差异无所不在,此域的平等会意味着彼域的不平等,追求某一种平等一定会导致另一种不平等,如此,公平正义问题在现实中就表现为选择哪一种平等或哪些平等的问题,此时便须结合制度的评价标准或终极目的进行考量。有限责任公司亦如此,股权对外转让的过程中,保障股东股权自由而无任何障碍地退出是为了个体公平的实现,而同意制度等限制的设置同时是为维护剩余多数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此为群体公平。不仅如此,现行制度还设置推定同意制度、强制购买制度来保障个体公平的实现,同时,赋予剩余股东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和实现多数人的公平。既然如此,是否可以考虑取消同意制度保障个体公平的绝对实现,同时赋予优先购买权保障群体公平?

 

三、共生与选择:股权对外转让之制度构建

自1892年德国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以来,世界各国立法对股权对外转让大多予以了限制规定,限制模式主要分为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两种。法定限制即通过法律规范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通过同意权制度与优先购买权制度等予以构建;约定限制即公司法不对此予以具体规定,而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限制仅规定同意制度,未赋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日本、韩国类似。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均未予以法定限制,而是授权公司章程或协议予以规定,即“合同可以约定出资额的让与需得到公司的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于股权外部转让的法定限制较少,一般均赋予章程或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对此进行设置。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限制制度应何去何从?

 

(一)在坚持股东同意模式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通知义务赋予公司

首先,有关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无论同意制度与优先购买权是共生于公司立法,还是必须选择其一,均不过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选择,无优劣与好坏之分,其追求的目标价值具有一致性,且已在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中得以成功检验。其次,公司法制度的设计,无论是从无到有还是从有至无,均不是一蹴而就的,漫长的公司实践表明,在我国公司法制定之初即与之相伴而生的同意制度,对于公司股权转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后,在当前中国社会信用、商事信用体系尚不成熟的交易实践中,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联结仍旧十分重要和广泛,难以动摇。因此,现阶段主张废除同意制度稍显武断,应当予以保留。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现行制度规定的放任,保留的重要前提在于同意制度本身能有效而完善地运行。尽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对通知形式、强制购买期限等作出了立法漏洞填补,但现行制度仍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和操作障碍。

 

现行公司法规定由拟转让股东承担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事实上,在我国除董事、上市公司控制股东须对其他股东承担一定的信义义务之外,股东之间并不互负义务,股东只需依自己的意思行事,自主决定弃权、反对或赞成,无需体恤其他股东的利益,承担通知的成本。笔者以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将公司承担的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转嫁给拟转让股东,殊为不当,该通知义务的设置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容易对股东利益造成侵害并产生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

 

具体而言,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难以完全知晓或者未能及时更新彼此的联系方式,容易导致股权转让通知无效的情形存在;其次,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或经营管理理念不同常有矛盾,转让方往往不愿意平等地对待其他股东,或故意发送通知至无效地址裹挟同意权;最后,公司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情况难以知晓或调查成本高,极易发生瑕疵股权转让,从而引发更多股权纠纷,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相反,有限责任公司自身作为独立的法人准确掌握着股东联系方式、出资状态等基本信息,为了简化股权转让的程序,降低转让和通知的成本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在同意权行使程序中,不宜将通知义务强加给转让方股东,而应由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项直接通知公司,由公司负担出资审查和股权转让通知义务,以便其他股东平等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对转让股东出资状况进行审查,若发现出资不实、出资不足等瑕疵出资的情形时,及时敦促转让股东在实现股权退出前履行出资义务,将瑕疵股权转让的追责机制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究瑕疵股东与恶意受让股东责任的事后救济转为在股权退出前对股东出资进行审查的事前预防,从而有效防止实践中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大量发生。

 

(二)明确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内容

1.通知的方式

对于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公司法>解释(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规定增设“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其对通知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扩充,为股权转让提供便捷,当属进步。但是,对于“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应作何理解,司法解释却并未给出明确回答,设想如下几种形式:

(1)口头通知

实践中确实存在股东之间口头通知股权转让的情形,此种形式的弊端在于,一旦发生司法纠纷,其他股东便可以不知晓为由进行抗辩,此时,对于作出口头通知行为的转让股东而言,便面临着举证困难,也为审判工作带来了障碍。事实上,通知的价值在于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情形的存在并作出相关决定,口头通知实质上并不影响该目标的实现,但如何克服举证困难仍值得思考,也待法律不断完备。

(2)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属于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之一,在股权转让通知送达中,理论上若邮寄送达为其他股东本人签收,应当视为转让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邮寄送达若非本人签收,且其他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转让股东未实际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如何判定?

(3)拍卖公告与公告送达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亦载明:“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然而,执行法院刊登的拍卖公告是否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执行法院对优先购买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判定,如北京高院在2016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及广东高院在2012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但广东高院在2011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

 

首先,执行法院在媒体上刊登的拍卖公告性质为商业邀约,其与人民法院具有终决与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执行法院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送达的诉讼文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代为转交五种,还规定了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也即是说,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为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因此,拍卖公告不能等同于公告送达。

 

2.通知的内容

而关于“股权转让事项”范围的认定,《<公司法>解释(四)》仅对“同等条件”作出了不完全列举。有学者认为其理应包含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事项,并提供转让协议文本,也有观点认为仅需对受让方、转让价格、转让股权数量等事项予以通知,因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情况从而判断是否同意转让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格局与股权架构,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因此,对以上目的实现具有决定影响的转让事项才应通知。

 

对此,《<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曾经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规定,即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然而,或许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权转让合同的个体差异性,合同内容更是千差万别,不宜事先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最终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正式版文件中删除了此项规定,其背后的价值取舍和制度考量值得深思。

 

一方面,通知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并决定是否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内容仅对交易双方直接发生效力,商事合同难免涉及相对方不愿公开的交易策略与商业秘密,若将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一并提供,当公司过半数股东最终未能同意股权的对外转让时,势必会给合同相对方带去相应的交易风险,有过分保护多数股东利益之嫌,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实现。既然有更为便捷的方式实现通知的目的,便应坚守最小损害原则,不再对拟转让与受让股东施加过多义务。但是,《<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股权转让事项”仍显得十分粗糙,弹性过大,因此或许可以采用二次通知的模式:即在股权外部转让时设置两次通知,第一次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与对象告知其他股东,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同意该第三人进入公司;若同意,再将股权转让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重要事项条款告知其他股东,由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进一步明确违反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缓解实践之混乱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经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者甚多。对于违反限制规定的合同效力的争论历来有之,各家之论述较为充分,本文不再赘述,仅结合司法实践的判定予以说明。

 

1.无效说及司法认定

持此观点者甚多,该说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过半数同意是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在“励兆莹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2017)陕05民终213号判决书中载明:“励兆莹即与第三人刘菊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未经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应为无效协议。”、

 

2.有效说及司法认定

有效说又称成立即生效说,该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何贵明诉代仕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39号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重庆科瑞渝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被告之股权转让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但该条款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判断的依据。”

 

3.可撤销说及司法认定

该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转让条件未达成,转让存在程序上的缺陷,侵害其他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重庆大帝集团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案中,(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二审判决书中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吴景锋主张该部分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只能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4.效力待定说及司法认定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共有的情形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同理,出资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表明股权的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处于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解新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2014)烟商二终字第294号判决书中载明:“合同的成立只需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而合同生效的确认既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合法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必须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又必须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征得同意侵犯股东同意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

 

5.成立但未生效说

又称附条件说,该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非同一概念,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对于这类合同来讲,由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就转让股权的数量、股款支付方式、地点、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特别规定。仅该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尚不作为认定结果。

 

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对该类协议效力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同地区判决不尽相同,实践认定混乱。对此,《<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曾列举常见的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并明确合同无效:“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然而,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正式条文中却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其他股东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须以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为前提。该规定虽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程序,却含糊其辞并未明确此类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而最高法对于该条规定前后态度之差异,却更进一步说明此类问题长久存在且困扰着司法实践,须予以明确而非回避。

 

正如学者徐强胜所言,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股权转让合同联系在一起, 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思维,将公司法问题当成了合同法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其本质是转受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基于交易自由的私法原理,应遵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则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并非限制合同效力,即使股权转让的处分权因受到转让程式的限制,也不能影响到股权转让债权合同的效力。诚然,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密切相关,须由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接受他人进入公司。但需明确的是,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并非意味着受让方当然取得股权,受让方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属商事法规范范畴,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股东名册进行认定。基于此种逻辑,受让人并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当然取得股东身份,若受让人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公司股权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理论上而言应基于合同法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不必对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再次规范,但为了避免司法实践认定之混乱,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仍应进一步明确违反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有效,这不仅符合合同法与公司法的逻辑,也更具理论与实践说服力。

 

四、结语

当然,没有任何一种立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由于人际相异性、交易复杂性,此域的平等便意味着彼域的不平等,一部分人未来利益的获取便意味着另一部分人既得利益的放弃,个中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规则的意义在于调和社会矛盾,实现各参与方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股权转让条款,同意制度若要发挥其应有之功效,充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衡平,解决公司实践中股权诉讼迭出的乱象,增强投资流动性,必须不断反思、检验现行规则的内容设计是否合理,理论基础是否充分,价值取向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需求,以实现自由、效率、公平价值之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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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9

 

作者简介:杨丹妮,女,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供职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文章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 要: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股权转让同意制度的设计对于维护公司人合性与紧密信任关系、保护剩余股东利益和股权退出的顺利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资合与人合的价值抉择中,股东同意模式、推定同意制度、强制购买制度、优先购买权等被智慧性地创造与组合,同意制度的内容也随着社会进步与公司法的修改而发展变迁。与此同时,同意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立法漏洞、司法认定混乱等问题,不断引发各方对此项制度的质疑,困扰着司法实践。对现行制度与价值进行反思,并在坚持同意制度与优先购买权并行之基础上提出规则完善的构想,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股权外部转让;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人合性;效率与公平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第三人的行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公司立法多对转让作出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了同意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通过第四款设置了章程优先的兜底条款,看似具体和全面,但其中暗含的有关同意制度之存废、价值冲突、违反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界定等问题反映出该条款规定过于概括抽象的弊端,对股权转让的商事实践造成了困扰。

 

一、资合与人合:我国现行同意制度之内容及价值选择

商事组织法的核心之一,即对企业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加以平衡,资合与人合理所当然地成为股权外部转让限制制度中一对亘古不变的命题,二者相伴而生,相互制衡。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特征,往往为实现投资流动性与有限公司人合性维护之双重目标,既希冀促进公司资本自由流动,股权得以自由退出,又坚持在充分尊重股东信赖利益的基础之上,使各成员共同参与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同意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核心制度,它使得转让股东能够实现股权自由退出,而同时又维系了有限公司内部的紧密合作与信任关系,已为当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采纳,如法国、日本、中国台湾、中国澳门等,但各国公司法和实践对于同意制度的采纳并无固定范式。

 

我国将此制度规定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其核心内容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股东同意模式:由拟转让股东直接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作为同意权主体行使此项权利,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该股权可以转让给外部第三人。

 

第二,通知的方式、内容:拟转让股东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但章程规定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对通知的形式进行了扩充和细化,确认了股权转让事项除书面通知外,还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知悉的合理方式”。

 

第三,推定同意制度:即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定期限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推定同意期限为三十日。有别于民法视域下的“默示反对”规则,推定同意制度映射出团体法模式下的公司法基于多元化和整体利益的综合考虑,推动资金流动和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实现。

 

第四,强制购买制度。如果说推定同意制度对拟转让股东而言是一道保护屏,那么强制购买制度无疑是一剂定心丸,它保证了拟转让股东的股权退出必然能够得以实现,避免享有同意权的主体滥用同意规则恶意阻止股权转让,确保股东能够稳定可预期地收回其投资。我国《公司法》对强制购买制度予以确认,并通过《<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作出立法漏洞的填补,将强制购买期间规定为三十日,此举应为与同意权的行使期间相呼应以对商事效率价值进行确认。同时,基于商事交易风险自担规则,剩余股东对股权外部转让提出反对意见之时,必然应当预见到强制购买义务的发生。

 

现行同意制度设计的直接目的在于保障股权自由转让与多数股东利益保护之衡平,根本价值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防范“外部人入侵”的威胁,其现实意义在于保证以资金联合与股东信任为基础的公司信用与经营管理需要。然而,同意制度发展至今无论是对其存在必要性的质疑,还是现行法力排众议对此进行的价值抉择,亦或因商事实践产生的种种问题与困惑,无不推动我们去反思现行规则,寻求各方利益最大化实现。

 

二、推崇与质疑:同意制度之现行法再反思

(一)同意制度存废之思考

不难发现,同意制度对于保护股东的信赖利益、维持公司内部的稳定、保障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设置了相关配套制度,如强制购买、优先购买权等,以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推动股权转让与公司人合性实现。

 

尽管如此,对于同意制度仍存在如下质疑:

1.股权转让同意限制无实质意义

从同意权行使的后果而言,剩余股东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其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含明示同意与推定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得以顺利实现;其二,超过半数其他股东不同意的,不同意股东应当强制购买,股权转让亦得以实现。换言之,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下,享有同意权的主体看似拥有决定权实则别无他选——要么同意,否则购买,这也使得“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不再成为股权转让的实质障碍。甚至即便《公司法》规定股权外部转让“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都不足以与“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相抗衡,其实质是形式上的过半数同意与实质上的一票否决制。因此,有学者对同意制度持否定意见,认为从权利行使效果上看,同意权的设置在并无必要。

 

2.同意权的目标实现具有可替代性

既然同意权的设置没有实质意义,那么同意权既定的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与股权自由退出的价值目标何以实现?

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在同意制度之外对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当股东欲将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时,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笔者以为,拟转让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可类比合同法上的“要约”,其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数量、价格即为要约的内容,而剩余股东作为“受要约方”可以对是否购买的决定行为作出相应的“承诺”,同意购买则表明其不同意股权外部转让,排斥外部人入侵;不购买便推定其同意转让。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起到了维护剩余股东利益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确保股权退出通道的顺畅的重要作用,其目标与同意制度的设计具有同一性。此外,剩余股东越过同意权的繁琐程序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将有助于增进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完成对同意制度的实质替代。例如,我国澳门地区便只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而未赋予股东或公司的同意权。

 

3.效率与自由价值优先

在法律哲学中,法律价值一直被认为是核心问题。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平与效率往往存在矛盾与对立,互为代价。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效率逐渐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之一。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权转让的限制往往成为控制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一种有效工具。因此,若过分追求人合性的维护而设置一系列苛刻的条件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未免有失公平,不利于股权转让的效率与股权退出自由的实现,对调和效率、公平和自由的法价值冲突而言,同意制度的废除或许是一种方式。

 

(二)传统人合性理论之匡正

有限责任公司最初多是由朋友或家庭成员共同组成,股东大多期望能被公司雇佣参与到管理事务中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运营主要建立在公司股东个人之间的密切合作、高度信任和互相尊重上。而如今经济发展理念不断更新,经济环境的复杂程度也远非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确立之时所能比拟,越来越多的公司实践表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在复杂的股权转让情形之下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尤其是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科技革命对人类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互联网的蓬勃兴起对传统经济与经营模式的颠覆与冲击,大数据、信用体系对市场和人才包括投资伙伴选择的助推,无不悄然削弱着有限公司的紧密人合性。足不出户便尽知天下人天下事的时代,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前部分股东素未谋面、素不相识的情形时有发生,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仅限于相互了解和熟悉,更体现为对资本和公司权力结构的信赖,凡此种种应引起我们对传统人合性理论的重视和反思。

 

如前所述,商事组织法的核心之一就是对企业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加以平衡,只是根据人合性或资合性所占比重不同,平衡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资合性特征不明显,但不意味着股权没有流动性,相反,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权自由流动均为股东行权实现自身利益的重要方式。因此,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之中,过分保护剩余股东利益的传统人合性理论有待匡正。

 

三)个体公平与群体公平之兼顾

由于人际相异性,包括外在环境和个体特征的差异无所不在,此域的平等会意味着彼域的不平等,追求某一种平等一定会导致另一种不平等,如此,公平正义问题在现实中就表现为选择哪一种平等或哪些平等的问题,此时便须结合制度的评价标准或终极目的进行考量。有限责任公司亦如此,股权对外转让的过程中,保障股东股权自由而无任何障碍地退出是为了个体公平的实现,而同意制度等限制的设置同时是为维护剩余多数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此为群体公平。不仅如此,现行制度还设置推定同意制度、强制购买制度来保障个体公平的实现,同时,赋予剩余股东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和实现多数人的公平。既然如此,是否可以考虑取消同意制度保障个体公平的绝对实现,同时赋予优先购买权保障群体公平?

 

三、共生与选择:股权对外转让之制度构建

自1892年德国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以来,世界各国立法对股权对外转让大多予以了限制规定,限制模式主要分为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两种。法定限制即通过法律规范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通过同意权制度与优先购买权制度等予以构建;约定限制即公司法不对此予以具体规定,而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限制仅规定同意制度,未赋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日本、韩国类似。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均未予以法定限制,而是授权公司章程或协议予以规定,即“合同可以约定出资额的让与需得到公司的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于股权外部转让的法定限制较少,一般均赋予章程或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对此进行设置。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限制制度应何去何从?

 

(一)在坚持股东同意模式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通知义务赋予公司

首先,有关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无论同意制度与优先购买权是共生于公司立法,还是必须选择其一,均不过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选择,无优劣与好坏之分,其追求的目标价值具有一致性,且已在世界各国的公司实践中得以成功检验。其次,公司法制度的设计,无论是从无到有还是从有至无,均不是一蹴而就的,漫长的公司实践表明,在我国公司法制定之初即与之相伴而生的同意制度,对于公司股权转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后,在当前中国社会信用、商事信用体系尚不成熟的交易实践中,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联结仍旧十分重要和广泛,难以动摇。因此,现阶段主张废除同意制度稍显武断,应当予以保留。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现行制度规定的放任,保留的重要前提在于同意制度本身能有效而完善地运行。尽管最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对通知形式、强制购买期限等作出了立法漏洞填补,但现行制度仍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和操作障碍。

 

现行公司法规定由拟转让股东承担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事实上,在我国除董事、上市公司控制股东须对其他股东承担一定的信义义务之外,股东之间并不互负义务,股东只需依自己的意思行事,自主决定弃权、反对或赞成,无需体恤其他股东的利益,承担通知的成本。笔者以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将公司承担的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转嫁给拟转让股东,殊为不当,该通知义务的设置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容易对股东利益造成侵害并产生瑕疵股权转让的风险。

 

具体而言,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难以完全知晓或者未能及时更新彼此的联系方式,容易导致股权转让通知无效的情形存在;其次,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或经营管理理念不同常有矛盾,转让方往往不愿意平等地对待其他股东,或故意发送通知至无效地址裹挟同意权;最后,公司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情况难以知晓或调查成本高,极易发生瑕疵股权转让,从而引发更多股权纠纷,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相反,有限责任公司自身作为独立的法人准确掌握着股东联系方式、出资状态等基本信息,为了简化股权转让的程序,降低转让和通知的成本实现对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在同意权行使程序中,不宜将通知义务强加给转让方股东,而应由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项直接通知公司,由公司负担出资审查和股权转让通知义务,以便其他股东平等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对转让股东出资状况进行审查,若发现出资不实、出资不足等瑕疵出资的情形时,及时敦促转让股东在实现股权退出前履行出资义务,将瑕疵股权转让的追责机制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究瑕疵股东与恶意受让股东责任的事后救济转为在股权退出前对股东出资进行审查的事前预防,从而有效防止实践中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大量发生。

 

(二)明确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内容

1.通知的方式

对于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公司法>解释(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规定增设“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其对通知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扩充,为股权转让提供便捷,当属进步。但是,对于“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应作何理解,司法解释却并未给出明确回答,设想如下几种形式:

(1)口头通知

实践中确实存在股东之间口头通知股权转让的情形,此种形式的弊端在于,一旦发生司法纠纷,其他股东便可以不知晓为由进行抗辩,此时,对于作出口头通知行为的转让股东而言,便面临着举证困难,也为审判工作带来了障碍。事实上,通知的价值在于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情形的存在并作出相关决定,口头通知实质上并不影响该目标的实现,但如何克服举证困难仍值得思考,也待法律不断完备。

(2)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属于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之一,在股权转让通知送达中,理论上若邮寄送达为其他股东本人签收,应当视为转让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邮寄送达若非本人签收,且其他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转让股东未实际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如何判定?

(3)拍卖公告与公告送达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亦载明:“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然而,执行法院刊登的拍卖公告是否已起到公示公告效果?此时,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执行法院对优先购买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为由,请求确认拍卖无效、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的,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判定,如北京高院在2016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及广东高院在2012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均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但广东高院在2011年判例中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刊登的拍卖公告不能证明执行法院已向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

 

首先,执行法院在媒体上刊登的拍卖公告性质为商业邀约,其与人民法院具有终决与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有着本质区别,不能将执行法院刊登的拍卖公告等同于执行法院向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送达的诉讼文书。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了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代为转交五种,还规定了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该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公告送达。也即是说,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为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因此,拍卖公告不能等同于公告送达。

 

2.通知的内容

而关于“股权转让事项”范围的认定,《<公司法>解释(四)》仅对“同等条件”作出了不完全列举。有学者认为其理应包含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事项,并提供转让协议文本,也有观点认为仅需对受让方、转让价格、转让股权数量等事项予以通知,因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情况从而判断是否同意转让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格局与股权架构,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因此,对以上目的实现具有决定影响的转让事项才应通知。

 

对此,《<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曾经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规定,即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然而,或许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权转让合同的个体差异性,合同内容更是千差万别,不宜事先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具体统一的规定,最终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正式版文件中删除了此项规定,其背后的价值取舍和制度考量值得深思。

 

一方面,通知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并决定是否同意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内容仅对交易双方直接发生效力,商事合同难免涉及相对方不愿公开的交易策略与商业秘密,若将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一并提供,当公司过半数股东最终未能同意股权的对外转让时,势必会给合同相对方带去相应的交易风险,有过分保护多数股东利益之嫌,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实现。既然有更为便捷的方式实现通知的目的,便应坚守最小损害原则,不再对拟转让与受让股东施加过多义务。但是,《<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股权转让事项”仍显得十分粗糙,弹性过大,因此或许可以采用二次通知的模式:即在股权外部转让时设置两次通知,第一次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与对象告知其他股东,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由其他股东决定是否同意该第三人进入公司;若同意,再将股权转让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重要事项条款告知其他股东,由其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进一步明确违反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缓解实践之混乱

在股权转让的实践中,不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经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转让股权者甚多。对于违反限制规定的合同效力的争论历来有之,各家之论述较为充分,本文不再赘述,仅结合司法实践的判定予以说明。

 

1.无效说及司法认定

持此观点者甚多,该说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如果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过半数同意是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如在“励兆莹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2017)陕05民终213号判决书中载明:“励兆莹即与第三人刘菊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未经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应为无效协议。”、

 

2.有效说及司法认定

有效说又称成立即生效说,该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何贵明诉代仕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4)綦法民初字第00139号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重庆科瑞渝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被告之股权转让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但该条款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判断的依据。”

 

3.可撤销说及司法认定

该说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转让条件未达成,转让存在程序上的缺陷,侵害其他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重庆大帝集团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案中,(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二审判决书中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吴景锋主张该部分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只能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4.效力待定说及司法认定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共有的情形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同理,出资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表明股权的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处于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烟台泰达铜材设备有限公司等诉解新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2014)烟商二终字第294号判决书中载明:“合同的成立只需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而合同生效的确认既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合法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要受到双重限制,既必须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又必须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征得同意侵犯股东同意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

 

5.成立但未生效说

又称附条件说,该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非同一概念,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对于这类合同来讲,由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就转让股权的数量、股款支付方式、地点、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特别规定。仅该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尚不作为认定结果。

 

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对该类协议效力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同地区判决不尽相同,实践认定混乱。对此,《<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曾列举常见的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并明确合同无效:“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然而,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正式条文中却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其他股东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须以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为前提。该规定虽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程序,却含糊其辞并未明确此类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而最高法对于该条规定前后态度之差异,却更进一步说明此类问题长久存在且困扰着司法实践,须予以明确而非回避。

 

正如学者徐强胜所言,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与股权转让合同联系在一起, 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思维,将公司法问题当成了合同法问题。股权转让合同其本质是转受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基于交易自由的私法原理,应遵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则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并非限制合同效力,即使股权转让的处分权因受到转让程式的限制,也不能影响到股权转让债权合同的效力。诚然,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密切相关,须由公司股东决定是否接受他人进入公司。但需明确的是,承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并非意味着受让方当然取得股权,受让方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属商事法规范范畴,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股东名册进行认定。基于此种逻辑,受让人并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当然取得股东身份,若受让人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公司股权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理论上而言应基于合同法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不必对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再次规范,但为了避免司法实践认定之混乱,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仍应进一步明确违反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有效,这不仅符合合同法与公司法的逻辑,也更具理论与实践说服力。

 

四、结语

当然,没有任何一种立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由于人际相异性、交易复杂性,此域的平等便意味着彼域的不平等,一部分人未来利益的获取便意味着另一部分人既得利益的放弃,个中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规则的意义在于调和社会矛盾,实现各参与方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股权转让条款,同意制度若要发挥其应有之功效,充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衡平,解决公司实践中股权诉讼迭出的乱象,增强投资流动性,必须不断反思、检验现行规则的内容设计是否合理,理论基础是否充分,价值取向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需求,以实现自由、效率、公平价值之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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