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张梁,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生研究生。 文章来源:原文载于《理论月刊》2019年第6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实际上由整个股东群体概括而独占地享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并非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其法理基础应当是利益衡平原则。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是利益衡平,而正是由于股东群体利益多元化动摇了由股东群体概括享有决议撤销权的基础,应当通过“个体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东群体进行区分。董事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益相关,并基于受信义务有维护公司决议合法合章的责任,有必要成为撤销权主体。而董事对决议程序和内容的信息和合规控制优势使得其作为撤销权主体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股东;董事 《民法总则》中第85条和第134条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但其中缺少决议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强调共性而忽视了决议行为特性。《民法总则》第134条几乎照搬了《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而《公司法》22条规定之公司决议可撤销之情形及其救济制度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民法总则》和近期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都没有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现有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的研究主要围绕股东的具体识别展开,割裂地探讨各类情形下的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同时,不少学者建议效仿德国等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将公司董事纳入撤销权行使主体范围,但并未对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加以系统性论证。在司法实践层面,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区法院法官对于“股东”的认定出现了不同认识,导致判决呈现不同导向,影响司法权威性。同时,对于股东范围未加限定,出现了一些股东滥用撤销权影响公司重大决策的案件。此外,部分决议涉及的董事等公司内部的利益相关主体却因该条规定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无门。而完善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就必须从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出发,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 一、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现状 (一)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律解释 我国关于公司撤销权的规定集中在《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对该条文进行合理解释,探寻理论与实务界对该法条所载义项的理解共识,对分析我国撤销权行使主体制度至关重要。 1. 公司决议撤销权内容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文义解释出发,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产生原因可分为两类:决议程序瑕疵(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决议”涵盖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也即该条款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实则存在于“决议程序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程序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及内容违反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四类情形中。但是,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宜采取限缩解释之方法将其解释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的情形。 2. 现行立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 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载撤销权行使主体进行分析,从文义解释出发,使用语义分析法,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2条言及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未包含除除股东外的其他主体,也即只有股东才享有上述四类情形下的撤销权;同时,在“股东”范畴上,该条文之中也为未加以明显限定,宜将“股东”理解为全部或曰任何之股东资格获得者。从更为能动的文义解释语用学方法看,《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中亦出现“股东”,第三款中规定中“股东”属于第二款中的承接性概念,语义内涵外延应与第二款中相同,不能提供语用语境参考;第一款中“股东”一词是“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定语成分,亦不能提供有效语境参考,故应当追溯其条文所载公司决议撤销制度初定时之语境与立法目的。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该条款旨在完善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完善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制度,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结合该条赋权性内容和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宜将该条中“股东”理解为全部之股东资格获得者,亦不突破文义解释优位的限度约束。学界也普遍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股东”意指“全体股东”(或任何股东),并基于此展开讨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具体化了对“股东”的理解。但是,对于股东群体内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享有撤销权的股东仍是“概括”的;同时,在股东群体之外,没有其他的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形成了我国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规定的现状:公司决议的撤销权由股东群体概括而独占地享有。 (二)现行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现状之反思 总的来说,我国公司决议撤销权由股东概括而独占的享有,这一现状具有一“大”一“小”两点特征:一“大”在于对股东内部未加细分,也未有限制条件;一“小”在于将内涵丰富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只赋予股东这唯一一类主体。基于我国股东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配置的这两点特征,又产生了两方面的潜在问题。 1. 公司决议撤销权概括地由股东享有是否大而无当? 在实务界,已经有观点认为这种不加限制与区分的享有撤销权的股东群体涉及过宽。例如,有法院认为,当场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不应赋予提起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诉讼的权利的判决。但是,对于是否要求股东与可撤销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等均仍未有定论,影响在这些问题上司法裁判的统一与权威性。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了小额持股股东行使撤销权迫使影响上市公司关键内部治理安排事宜的董事会决议搁浅以及股东滥用公司决议撤销权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案例。再如,雪莱特公司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中,李正辉基于不当目的滥用公司决议撤销权,对公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反观与我国规定相类似,同样概括地授予股东撤销权的德国,其股东同样享有较为宽泛的决议撤销权,并基于登记障碍制度(Registersperre)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产生了大量通过决议撤销之诉迫使阻碍公司决议执行,迫使公司为其提供特殊利益的流氓股东。虽然我国没有决议登记障碍制度,但这种概括的撤销权配置,依然可能给公司决议的执行产生效率上的影响,不免为我国今后司法实践之忧。 2. 公司决议撤销权独占地由股东享有是否不尽合理?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将公司决议的撤销权赋予股东外的其他群体。在比较法上,德国与韩国公司法除股东外,还赋予了董事与监事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五款规定撤销权人可以为“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但以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因执行决议而将作出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的行为为限,或以其将负有赔偿义务为限”;韩国《商法典》第376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日本《公司法》第831条规定“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股东等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撤销该决议。”考虑到董事、监事的法律地位及其对公司负有的受信义务,无论是从利害关系还是从对公司义务的履行而言,他们作为公司决议撤销行使主体似乎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在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公司治理结构发展趋势下,不赋予董事公司决议的撤销权是否合理值得深思。 3. 现状反思应诉诸法理归因 无论是由于股东群体过大而产生的裁判困境与滥诉可能,还是比较法分析上可能的潜在立法空缺,都是现今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制度下存在的碎片化问题。其后,更值得思考的是股东因何享有撤销权,因何享有对决议程序瑕疵和内容违法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其他主体因何不享有撤销权,这种撤销权配置背后的逻辑与法理基础为何,固有的主体配置逻辑是否被动摇?这是隐藏在现实问题后对制度构建与法理基础的反思。 二、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配置的 法理基础及其演变 尽管对于私法中各种冠以“撤销权”之名的概念难以统一,但从形式上看,私法上的撤销权具有一定同一性,集中表现在撤销权一般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其后果是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自始无效。这种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撤销权,从法理基础及其基础体现的优先性与典型性上,大致可分为以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为基础的撤销权和以利益衡平为基础的撤销权。公司决议撤销权在体现商法特殊性的同时并不能抛弃其私法之本质,从私法中的撤销权产生的法理基础来探寻公司决议撤销权主体配置所依赖的价值选择与学理基础不可或缺。 (一)意思表示瑕疵难以支撑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 《民法总则》第134条事实上已经将决议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亦为法律行为,从形式逻辑上看,公司决议撤销权的产生似乎也应当与作为法律行为撤销权基础之一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法律行为理论更多地基于个人行为构建,导致法律行为理论,尤其是其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在评价团体法上的行为时显得难以适应。 1. 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联系有限 依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下的撤销权理论,撤销权人应当是作出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如若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享有的撤销权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产生,以此推之,股东就应当是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股东在决议行为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呢?答案是肯定的。表决权行使行为实属意思表示之一,可适用于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或为其要素的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当高的自由度,在决议行为中股东的意思表示是极其抽象的,即“赞成票”与“反对票”。既然股东在决议中存在意思表示,就应当适用于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以此观之,股东所享有的撤销权仿佛与其存在于投票中的意思表示瑕疵有着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股东受误导或者欺诈从而错误地作出意思表示,干扰其表决权行使的案例。。亦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合同行为,依契约理论,股东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然可以撤销。但是,这与公司决议采用多数决的形式相矛盾,因为公司的表决形式(一般是多数决)使得股东意思与团体意思相分离。决议所集合之数个意思表示独立性丧失,而化为单一全体之意思。有学者虽不认为公司决议属合同行为,但认为个别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属于决议成立形态的瑕疵,应由该股东以撤销诉讼解决,以符合支配组织法上现象的表示注意及法的确实性要求。这种观点单纯因意思表示瑕疵赋予了股东撤销权,忽视了股东意思与团体意思的分离产生的效果——对于即使不同意决议内容,明确投出反对票的股东而言,只要对于该决议内容的赞成票达到了表决形式的要求,决议也对他们具有拘束力,而不论其是否明确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即使存在着意思表示瑕疵而误投了赞成票的股东,再撤销其意思表示,改投反对票,也无济于事。 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一般只涉及表决方式的问题,即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涉及的表决权数会否影响决议达到法定或章定通过的表决权数。也就是说,股东并不能单纯因其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只有当其意思表示瑕疵使决议出现表决方式不合法或不合章时,才能因此针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权。对于股东(大)会中出表决方式外其他程序瑕疵,以及因内容违反章程而产生的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与股东意思表示之瑕疵关系甚少,更难言其是基于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并非于公司决议撤销权全然无涉,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会产生对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权。 2. 股东享有董事会决议撤销权的偶然因素 在董事会决议中,股东已然不存在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基于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董事会决议享有的撤销权不仅并非基于股东意思表示瑕疵,这种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撤销权放在同一条规定,共同赋予股东的制度结构具有很大的历史偶然性。 现行《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于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形成,2013年公司法修订和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均未变更,仅增加了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规定。而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 2004年《公司法》第111条就已经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学界普遍认为2004年《公司法》第111条实为2005年《公司法》第22条前身,后者是对前者的继承与发展。然而,2004年《公司法》第111条与1993年《公司法》如出一撤,即在1993年的公司法就已经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时之救济权利一体赋予股东,这种构造在2005年修法时得以保留,延续至今。 但是,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如此构造有其历史原因。在1993年《公司法》较多地考虑到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对公司设立和运作中的具体规范的设计不够关心。国家作为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的特殊股东,基于国有资产安全及经济改革平稳有序的政策要求,作为股东需要对公司进行密切的关注与干预,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股东中心主义”,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与股东,董事会与股东会几乎混同。同时,这一段时间内我国民营公司也主要是小型公司,其董事会与股东会人员重合,董事会决议具有与股东会决议相类似的特征。这直接导致了1993年《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侵权时的救济一体化赋予股东。这一点从1993年《公司法》并未将公司决议侵权救济的条款规定在第一章“总则”之中,而是规定在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股东大会”中亦可见一斑。现在,历史背景多已淡化,尽管股东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不全然基于此,仍不免使得现行《公司法》第22条如此规定显得基础不实。 (二)基于利益衡平的撤销权配置:公司内部利益划分的再审视 法律调整的实质就是对社会中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实现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利益衡平是现代法的精神。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各种要素的集合,而要素的背后反映利益关系,换言之,公司就利益的集合。公司法的发展过程就是法律寻求公司内部各种利益之间动态平衡的过程,其中穿插着具有时代特征的价值选择,但利益衡平作为不变基调贯穿始终。撤销权本身就是一种二次调整的衡平机制,立法之初,立法机关就将其目的定位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在剔除意思表示瑕疵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后,利益衡平对撤销权的支撑就显得更加纯粹。股东对公司享有利益因而享有撤销权这种逻辑看似合理,但股东与公司多大程度上存在利益相关,这种利益相关性在股东群体中是否存在分化?是否有其他主体对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应成为撤销权行使主体?伴随公司治理结构和利益关系纠葛的演变,这些问题值重新审视。 1. 股东利益的多元化与股东概括享有撤销权相龃龉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其享有撤销权的前提,这在法理上似乎并无问题。但是,这种论述中包含着对股东的概括性认识——即对于股东群体的“同质化”假设。传统的公司代理理论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设,在公司治理中股东在资本意义上的“同质化”与民法中的平等思想相结合,衍生出股东在权利上的同质性。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将公司决议撤销权不加区分地概括授予给全体股东也体现了这一点。在学界,股东的“异质化”在理论上已经被广泛地证实,各界也逐渐意识到公司股东群体之间的利益也绝非铁板一块。 股东的异质化带来了股东利益多元化的可能,一个典型表现是在股东群体中,并非所有的股东都乐意参加公司治理并与公司利益(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呈高度正相关。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理性冷漠”的股东,他们更加重视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对其而言,用脚投票的成本远低于用手投票,这些股东并不在意作为参与公司治理基础的表决权,更不用说公司决议撤销权。这在我国股票市场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市场参与者高度投机,投资者热衷于通过频繁的短线交易博取买卖价差。也正是股东彼此间在权利行使上的众多差别,导致了股东大会实则并非一个利益诉求严丝合缝的“大同”王国,故而使得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方式弊病四现,产生了诸如异质股东利益多元化与公司决议撤销权概括地由股东群体享有的矛盾。 异质化程度在不同公司中迥异,同时在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中,还有诸多其他因素影响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相关性判断,从而影响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但是,股东异质化下的股东利益多元化反映了股东群体概括享有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存在变动,提供了对享有撤销权的股东群体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 2. 公司决议对内普遍约束力与非股东群体撤销权空白 不同于法律行为约束力的相对性,决议约束力延及不参与决议的其他主体。团体自治的重要延伸就是通过团体内部决议调整内部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其并非法律规范,但在团体内部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这就导致非股东主体的利益并非我们看似的如此狭隘,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董事。对于股东会决议而言,董事并未参与其中,但无疑受到股东会决议的拘束。这种拘束一方面与股东自身的直接利益相关,另一方面又与董事所代表之利益相关。一如股东会有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其报酬的职权;更重要的是,除却法定的职工代表董事与独立董事外,董事会的其他成员几乎都是由股东选派的,代表了相应股东的利益。除却自然人股东自己出任董事外,在董事与自然人股东不相同,以及股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更加依赖于董事维护其在公司中的利益。此外,在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公司法》,董事是无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这就意味着,例如在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当某位董事故意被遗漏通知,故而未能行使其投票权时,并不能通过自己进行权利救济,反而需要求助于并非直接当事人的股东,岂不怪哉? 三、股东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限制 股东异质化导致股东利益多元化,为撤销权主体配置的修正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公司决议撤销权作为单独股东权,权利行使门槛低,为避免权利滥用与赋权目的与结果的异位。基于股东利益多元化概说,股东群体中差异化的利益衡量还应当进一步细化。 (一)基于 “个体利益保护”的股东群体限制 股东对公司享有利益,法律在股东利益受侵犯时赋予其公司决议撤销权,从而实现利益之衡平。但是,这一点反映在立法上产生了偏差,以“股东”身份为唯一要件的利益推定影响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的价值选择——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具体利益还是通过股东的撤销权来维护公司运营的合法性进而保护公司的利益。这事实上影响了部分情况下是否应当对股东享有的撤销权加以限制,直接关乎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起诉之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之审查标准的确定。 1. 撤销权的“公益性定位”说 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理论,原告起诉应当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所列举之情形第一项也如此规定。但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被认为是形成之诉,对于形成之诉,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同时要求变动的法律关系又是客观存在的,就可以认定具有诉的利益。通过《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表述可见,撤销权的赋予仅以“股东”身份作为唯一要件,即以股东身份推定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但凡其为股东,就享有撤销权成为适格之原告,不要求再证明公司决议瑕疵对其有具体直接利益之侵犯。司法实践中亦如此判断。如詹叔平与南京交运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判定詹叔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系上述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并以此为唯一判断依据。有学者更是认为,“撤销权之主体不应限于股东会决议得撤销的瑕疵有关系之股东,即使与该瑕疵无关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比如,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过程中,只是未通知股东甲的情况下,股东乙亦可以基于股东甲未被通知而要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上这种宽泛的诉的利益之要求,赋予了撤销权超乎股东个体利益保护的范围,使其具有了公益性目的,而撤销之诉则在股东范围内成为“公益之诉”。尽管,我国学界对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定位的探讨并不充分,但是有不少援学者引“公益之诉”的观念,提出决议撤销权不仅在于维护原告股东个人利益,更在于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而维护公司决议的合法性。 2.“公益性”定位之否定与“个体利益保护”下的股东区分 以股东身份推定股东对公司决议享有诉的利益这一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在比较法上也被广泛接受。如《德国股份法》第245条对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规定情形之第一项,《韩国商法典》第376条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均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诚然,因为决议对公司内部包括公司本身在内的广泛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可撤销决议,无论其瑕疵形式表现几何,但予以撤销,都会产生事实上的公益性效果。然而,这种效果是客观的,不应以其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构建之目的与价值选择。同时,股东所享有的撤销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即撤销权是可以放弃的,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可以在获得公司提供的某些额外利益后与公司达成诉讼外和解,即使该股东坚持诉讼,其权利行使意愿也会受到所投入之精力等诉讼成本、其他股东的“搭便车”行为及败诉风险的制约,这都导致“公益性定位”存在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都是因具体股东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的。对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进行检索,结果约1755个。其中判决书约为967个,这些判决中,仅因股东未收到或者被合理通知这两类侵犯表决权而起诉的就有178件,数量可见一斑。在此类案件中,实现撤销权的“公益性”目的就更加不可能了。对于那些具体利益受到侵犯的股东,其撤销权由其自愿行使,由他人越俎代庖的行使未必符合当事股东自己的意思。况且,可撤销公司决议之所谓之“可撤销”,即法律赋予其自行治愈之机会,不必悉数追求有瑕疵必撤销的效果。 因此,应当对在公司决议侵犯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具体股东权利而其效力陷入可撤销之时,对其他股东相应的撤销权进行限制,以体现个人利益保护。比如,在公司未通知股东甲出席股东会时,已被合理通知的乙就不得基于甲未被合理通知而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亦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不合理的限制了某个或者某些股东利益时,非此群体内股东则不应有权提起撤销之诉。部分域外立法例体现了这一点,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中规定就体现了仅有具体权利受到可撤销决议影响的一类股东才享有撤销权,而当可撤销决议对全体股东的权利造成影响时,任何股东均享有撤销权的这种赋权逻辑。对此,于进路上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刚颁布不久,通过修改公司法或者新出司法解释加以修正难以实现,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对该条款中规定之情形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较为适宜。 (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股东群体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前者指毋害他人的内心状态,可以是不知或错误;后者指毋害他人甚至有益他人的行为,两者可以在毋害他人的戒条下统一起来。诚信原则虽根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封闭的适用范围,而应当从债法抽象出来以适用于民法之全部。 1. 比较法上公司决议撤销权的“诚实信用”原则 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大多是大陆法系国家,尤以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较有代表性。在这些立法例中,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关于股东于决议时是否需要对程序瑕疵表示异议以及对于未出席之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表决权的问题。《德国股份法》第245条规定对撤销权人规定之第一项要求“出席股东大会的任何一名股东,但以其已对决议表示异议”;第二项要求“未出席股东大会的任何一名股东,但以其以不法方式未被准许参加股东大会,或大会未按规定召集,或决议的内容未按规定公告为限”。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89条中并未规定需要当场提出异议,但其“民法”第56条规定“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司法裁判中对此态度较为明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6 年台上字第594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股东会之决议,仍应受民法第56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如已出席股东会而其对于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998年又重申了这一立场。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中将“为当场提出异议”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直接写入了立法。但是,这种做法易于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其更适合作为基本原则由裁判者体现。实际上,在德国《股份法》245条只是诚信原则的表现之一,其商法中其诚信原则体现为由最高法院判例发展而来的“诚信义务”,这条基本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法中具有最宽广的含义,从而限制了股东对一项撤销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台湾地区也通过判例对法律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之表现进行了衡平性处理。 2. 我国对 “诚实信用”原则之态度与股东撤销权限制 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这三部资本市场基本法律亦不约而同的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作为与资本市场密切相关的《公司法》,至今也只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由于《民法总则》是一般法,《公司法》是特殊法,故而《民法总则》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也得适用。 在我国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的裁判中,诚实信用原则已有所体现。在关英伟等与顺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松柳在所参加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中均签字同意,现又提出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混乱和无序,所以对于表决时未提出异议的股东张松柳,不应赋予提起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诉讼的权利。二审法院亦对此表示支持。我国《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却在第20条规定了其衍生子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这在我国司法判例上也有体现,例如雪莱特公司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中,法院认为李正辉滥用公司决议撤销权。 我国有诸多学者受到德国法立法的影响,片面地讨论为当场表示异议的股东以及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没有认识到对域外立法例中相关规定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在民法中和商法中都探究行为主体行为表征之下的内心真意,但是商事关系通常发生频繁(经常性)并且发生在相对陌生的主体之间(扩张性),因而探究行为表征下主观善恶、注意水平十分关键,以便促进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实际上,在诚实信用原则为何以“是否当场”表示异议为典型表现,就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股东对其权利的行使不得出尔反尔,自相矛盾,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中主观诚信“害他人的内心状态”的戒条。例如,接到合理通知并出席股东会,但是对会上的决议程序瑕疵这种易于察觉的瑕疵未提出异议,则自然不应享有撤销权。再如,针对未出席会议之股东而言,若其收到合理通知但基于不愿意参与公司治理而并未出席股东会议,则可以考虑不赋予其撤销权;反之,但若其被合理通知,未出席会议亦不具有主观恶意或对权利之懈怠态度,而是基于客观情势或正当理由,此时不违背诚实信用之法理,亦应当赋予其撤销权。同时,公司决议牵涉甚广,对决议的反复会破坏公司内主体,甚至公司外部主体对决议的合理信赖,严重影响公司运营效率与第三方交易安全,故而从客观诚信“毋害他人之客观行为”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对撤销权加以限制,我国立法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之规定就体现了这点。但在实践中亦应注意,如即使撤销权之行使并未逾期,但所涉及之可撤销决议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诸多其他安排,此时撤销权也应当受到限制。此外,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同样具有不确定性规定与衡平性规定的性质,也就是说,绝非凡于主观或客观上毋害他人有所有悖反,皆为诚实信用之悖反。一如,若收到合理通知之股东到会,但决议瑕疵表现为内容违反章程,在会上难以发现,则即使没有当场提出异议,亦应当具有撤销权;又如,股东基于不知或者疏忽大意在收到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并未出席会议,但该股东会议决议瑕疵于其利益所害甚大,其也应当有权撤销该决议。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东公司决议撤销权的限制,并不应当如德国《股份法》通过对其具体表现形式立法而显现,这样难免出现法律适用中的局限。应当通过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客观作用,授予私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创立补充规则的权力来展现,这集中体现在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要清醒地保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但是,法官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用应当考虑以竭尽其他裁判资源为前提,以防止法官对确定性规范视而不见,舍近求远,枉法裁判。 四、董事作为撤销权行使主体引入之考量 董事是公司内部除股东外一类典型的利益关系人,德国《股份法》、韩国《商法典》以及日本《公司法》中均规定了董事享有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商法学研究会曾建议亦赋予董事股东(大)会撤销权但未被采纳。[](p82)现今公司治理环境已与2005年修法时发生了诸多变化,《公司法》中对董事会(董事)的规定可操作性增加,董事会(董事)对于公司的作用愈发重要,利益相关性不断提升,须要对董事是否应当享有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子重新考量。 (一)董事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必要性 1.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均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并决定有关董事报酬事项,对于股东大会同样如此。对于董事,其任免与薪酬本身就是董事核心利益之所在。在故意遗漏通知与某董事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任免标准(或薪酬认定标准),完全可能产生对该董事明显不当的任用、免职决定或者薪酬认定。例如,在天津泰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儿童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被告在未能有效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作出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免去张建川、郭忠虎(2人系原告股东选任的董事)董事职务。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10号确立了法院不对决议内容是否合理进行实质审查后,这种由公司决议撤销权带来的“形式审查”更显得弥足珍贵。董事因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免职时,尽管可以基于《合同法》第410条或者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但是这中赔偿往往难以弥补其在任职间付出的沉没成本和免职在声誉机制上的影响,对于独立董事而言这种声誉机制更加重要。董事薪酬因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受到不合理影响时,情况更为糟糕,他们很难基于违约获得补偿,只有将希望寄托在股东身上。对董事会决议而言,董事受决议瑕疵的影响就更加明显了。一如在某位董事没有被合理通知的情况下未能参加董事会,这显然直接侵犯了董事的权利。同时,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不得展期,这也给董事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股东寻求救济的办法带来了不便。 2. 受信义务使董事对公司合法合章运行负有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7至149条集中规定的董事的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尚不完善。例如,对受信义务的规定侧重忠实义务,几乎没有涉及注意义务,并且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在我国公司法条文中很难直接找到基于信义义务而使得董事对公司合法和章运营负有责任的实证法基础。然而尽管公司法规定尚不完善,引起受信义务的社会基本关系的变革是能够察觉的,这种变革就是信义义务内涵的客观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法律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用了美国法中的“经营判断原则”。例如,在李福根诉卢新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直接援引了“经营判断原则”,要求董事在做出商业决策时经过了合理的决策过程,确认决策过程是否完整,合理、主观意思是否为善意,董事对公司决议合法合章有责任无疑是其中应有之义。有学者亦认为,美国式的“经营判断原则”更适合我国当下董事受信义务认定的情境。同时,在德国法上,公司董事的决议撤销权的基础也是其对公司的领导责任和勤勉义务,从而有义务维护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其不但应该依法履行会议召集和主持任务,避免决议程序上的违法,还应当对公司决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决议有义务进行纠正,具有“抽象的违法纠正权”。也正因为维护决议合法合章是董事的义务,董事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无论胜诉或败诉,其诉讼费用原则都由公司承担。更何况我国公司法中还存在独立董事,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其受信义务尤其关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免受侵害,在其发现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时,通过适当途径加以矫正是其责任应然之所在。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中的权力中心依旧向股东会倾斜,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的干预严重,然而股东会公司并非常设机构,在董事会的权威、职权的收缩的态势下,其背负之责任却日益沉重,有时甚至为股东会的决策“背锅”,故而赋予董事对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权也不失为一种权利平衡公司权力分配,促进董事权责配给均衡的手段。 (二)董事作为撤销权行使主体之可行性 1. 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信息优势 董事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可能,首先在于其于公司内部的特殊位置与身份。由于公司内部构成复杂,信息不对称问题普遍地存在于公司治理的诸多环节,尤其是每个主体对公司决议的参与程度不同,使得其享有的撤销权事实上未必发挥作用或者打了折扣。例如,那些并不实际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股东,对于董事会决议存在的瑕疵就有可能知之甚少或者后知后觉,等到发现为时已晚,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而董事基于其自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享有很大的信息优势,并且于合规控制上也存在便利。在美国占据主导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认为董事会是公司“契约连锁”(nexus of contract)的联结点,是居于公司中心位置的协调者(coordinator),从而成为公司内部信息的集中之处,也使得董事对相较于公司中的其他成员能够掌握更多信息。 2. 董事基于《公司法》的合规控制优势 尽管我国距离“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有一段距离,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重要决策,而实际上这些决策的作出大部分都需要通过决议的形式来实现。因而对于董事会决议,实际参与的董事们最有发言权,由他们行使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是切实可行的。此外,对于股东会决议而言,赋予董事撤销权也具有可行性,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会及董事在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参与密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指董事会及董事)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也有很大的“可预见性”。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负责通知参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除负责《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外,还负责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以及该条第二款临时提案的通知。除了对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密切参与以外,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或者议案),董事会也有很大的信息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上的对于职权划分的不清晰使得股东会对董事会干预甚多。股东会除了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外,其审议的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等等都是预先由董事会决议形成,再交由股东会审议的,无疑董事可以对股东会审议这些内容在事前清楚知悉。 (三)董事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衡平 董事会及董事在公司决议中参与甚多,不可避免地与公司决议瑕疵有着诸多联系,因而在赋予其公司决议撤销权时应当有所限制。一方面,对董事赋予撤销权亦应当坚持“个人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又与股东所有不同。对于股东会决议而言,当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地免除董事职务,或者对董事薪酬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时,或者董事会决议时遗漏了某位董事,这种体现直接利益的情形,董事当然有撤销权,而对于内容违反章程或者决议程序违法法律、章程,但并没有涉及某一股东的具体权益时,董事的撤销权不应当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当决议瑕疵侵犯了某个股东的具体权利,而在被侵权股东已经明示或暗示其对这种瑕疵的容忍时董事此时不应当越俎代庖的代替其行使撤销权;同时,对于那些被合理通知但在董事会上没有对会议程序当场表示意义的董事不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此外,对于那些与可撤销事由有关的董事是否应当享有撤销权?笔者认为,在董事恶意违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者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内容本身违反章程从而导致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章程时,该董事无疑滥用了其董事权力,违反了受信义务,若直接侵犯了股东权利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若侵害了公司利益股东可以通过派生诉讼来对其进行追究。但是,这与其享有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并无太大联系,因为从客观来说,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有利于公司的,对于这类董事的撤销权也应当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规制,例如董事若故意制造程序瑕疵,而后又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为了阻碍或者拖延某一议题形成决议,则应当判定其为权利滥用。只要其权利行使不是为了主观上的特殊的目的或者客观上有害他人或公司,就不应当进行额外的限制。 结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实际上由整个股东群体概括而独占地享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并非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其法理基础应当是利益衡平原则。然而,股东群体之间于公司以及公司决议的利益并不相同,可撤销决议对股东利益的损害和其值得救济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因此以利益衡平为基础的撤销权应当通过“个体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东群体进行区分。同时,董事与公司决议密切相关,其亦具有信息优势和合规控制优势,使得赋予董事撤销权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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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梁,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生研究生。 文章来源:原文载于《理论月刊》2019年第6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实际上由整个股东群体概括而独占地享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并非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其法理基础应当是利益衡平原则。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是利益衡平,而正是由于股东群体利益多元化动摇了由股东群体概括享有决议撤销权的基础,应当通过“个体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东群体进行区分。董事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利益相关,并基于受信义务有维护公司决议合法合章的责任,有必要成为撤销权主体。而董事对决议程序和内容的信息和合规控制优势使得其作为撤销权主体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股东;董事 《民法总则》中第85条和第134条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但其中缺少决议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强调共性而忽视了决议行为特性。《民法总则》第134条几乎照搬了《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而《公司法》22条规定之公司决议可撤销之情形及其救济制度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民法总则》和近期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都没有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现有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的研究主要围绕股东的具体识别展开,割裂地探讨各类情形下的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同时,不少学者建议效仿德国等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将公司董事纳入撤销权行使主体范围,但并未对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加以系统性论证。在司法实践层面,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区法院法官对于“股东”的认定出现了不同认识,导致判决呈现不同导向,影响司法权威性。同时,对于股东范围未加限定,出现了一些股东滥用撤销权影响公司重大决策的案件。此外,部分决议涉及的董事等公司内部的利益相关主体却因该条规定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无门。而完善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就必须从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出发,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 一、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现状 (一)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律解释 我国关于公司撤销权的规定集中在《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对该条文进行合理解释,探寻理论与实务界对该法条所载义项的理解共识,对分析我国撤销权行使主体制度至关重要。 1. 公司决议撤销权内容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文义解释出发,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产生原因可分为两类:决议程序瑕疵(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决议”涵盖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也即该条款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实则存在于“决议程序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程序瑕疵的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及内容违反章程的董事会决议”四类情形中。但是,这里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宜采取限缩解释之方法将其解释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定的情形。 2. 现行立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 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所载撤销权行使主体进行分析,从文义解释出发,使用语义分析法,不难发现公司法第22条言及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未包含除除股东外的其他主体,也即只有股东才享有上述四类情形下的撤销权;同时,在“股东”范畴上,该条文之中也为未加以明显限定,宜将“股东”理解为全部或曰任何之股东资格获得者。从更为能动的文义解释语用学方法看,《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中亦出现“股东”,第三款中规定中“股东”属于第二款中的承接性概念,语义内涵外延应与第二款中相同,不能提供语用语境参考;第一款中“股东”一词是“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定语成分,亦不能提供有效语境参考,故应当追溯其条文所载公司决议撤销制度初定时之语境与立法目的。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该条款旨在完善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定,完善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制度,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结合该条赋权性内容和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宜将该条中“股东”理解为全部之股东资格获得者,亦不突破文义解释优位的限度约束。学界也普遍认为《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股东”意指“全体股东”(或任何股东),并基于此展开讨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种“一刀切”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具体化了对“股东”的理解。但是,对于股东群体内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享有撤销权的股东仍是“概括”的;同时,在股东群体之外,没有其他的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形成了我国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规定的现状:公司决议的撤销权由股东群体概括而独占地享有。 (二)现行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现状之反思 总的来说,我国公司决议撤销权由股东概括而独占的享有,这一现状具有一“大”一“小”两点特征:一“大”在于对股东内部未加细分,也未有限制条件;一“小”在于将内涵丰富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只赋予股东这唯一一类主体。基于我国股东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配置的这两点特征,又产生了两方面的潜在问题。 1. 公司决议撤销权概括地由股东享有是否大而无当? 在实务界,已经有观点认为这种不加限制与区分的享有撤销权的股东群体涉及过宽。例如,有法院认为,当场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不应赋予提起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诉讼的权利的判决。但是,对于是否要求股东与可撤销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等均仍未有定论,影响在这些问题上司法裁判的统一与权威性。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了小额持股股东行使撤销权迫使影响上市公司关键内部治理安排事宜的董事会决议搁浅以及股东滥用公司决议撤销权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案例。再如,雪莱特公司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中,李正辉基于不当目的滥用公司决议撤销权,对公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反观与我国规定相类似,同样概括地授予股东撤销权的德国,其股东同样享有较为宽泛的决议撤销权,并基于登记障碍制度(Registersperre)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产生了大量通过决议撤销之诉迫使阻碍公司决议执行,迫使公司为其提供特殊利益的流氓股东。虽然我国没有决议登记障碍制度,但这种概括的撤销权配置,依然可能给公司决议的执行产生效率上的影响,不免为我国今后司法实践之忧。 2. 公司决议撤销权独占地由股东享有是否不尽合理? 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将公司决议的撤销权赋予股东外的其他群体。在比较法上,德国与韩国公司法除股东外,还赋予了董事与监事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德国《股份法》第245条第五款规定撤销权人可以为“任何一名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但以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因执行决议而将作出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的行为为限,或以其将负有赔偿义务为限”;韩国《商法典》第376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日本《公司法》第831条规定“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股东等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撤销该决议。”考虑到董事、监事的法律地位及其对公司负有的受信义务,无论是从利害关系还是从对公司义务的履行而言,他们作为公司决议撤销行使主体似乎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在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公司治理结构发展趋势下,不赋予董事公司决议的撤销权是否合理值得深思。 3. 现状反思应诉诸法理归因 无论是由于股东群体过大而产生的裁判困境与滥诉可能,还是比较法分析上可能的潜在立法空缺,都是现今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制度下存在的碎片化问题。其后,更值得思考的是股东因何享有撤销权,因何享有对决议程序瑕疵和内容违法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其他主体因何不享有撤销权,这种撤销权配置背后的逻辑与法理基础为何,固有的主体配置逻辑是否被动摇?这是隐藏在现实问题后对制度构建与法理基础的反思。 二、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配置的 法理基础及其演变 尽管对于私法中各种冠以“撤销权”之名的概念难以统一,但从形式上看,私法上的撤销权具有一定同一性,集中表现在撤销权一般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其后果是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自始无效。这种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撤销权,从法理基础及其基础体现的优先性与典型性上,大致可分为以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为基础的撤销权和以利益衡平为基础的撤销权。公司决议撤销权在体现商法特殊性的同时并不能抛弃其私法之本质,从私法中的撤销权产生的法理基础来探寻公司决议撤销权主体配置所依赖的价值选择与学理基础不可或缺。 (一)意思表示瑕疵难以支撑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 《民法总则》第134条事实上已经将决议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亦为法律行为,从形式逻辑上看,公司决议撤销权的产生似乎也应当与作为法律行为撤销权基础之一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法律行为理论更多地基于个人行为构建,导致法律行为理论,尤其是其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在评价团体法上的行为时显得难以适应。 1. 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联系有限 依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下的撤销权理论,撤销权人应当是作出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如若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享有的撤销权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产生,以此推之,股东就应当是瑕疵意思表示的表意人。股东在决议行为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呢?答案是肯定的。表决权行使行为实属意思表示之一,可适用于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或为其要素的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则。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当高的自由度,在决议行为中股东的意思表示是极其抽象的,即“赞成票”与“反对票”。既然股东在决议中存在意思表示,就应当适用于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以此观之,股东所享有的撤销权仿佛与其存在于投票中的意思表示瑕疵有着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股东受误导或者欺诈从而错误地作出意思表示,干扰其表决权行使的案例。。亦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合同行为,依契约理论,股东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然可以撤销。但是,这与公司决议采用多数决的形式相矛盾,因为公司的表决形式(一般是多数决)使得股东意思与团体意思相分离。决议所集合之数个意思表示独立性丧失,而化为单一全体之意思。有学者虽不认为公司决议属合同行为,但认为个别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属于决议成立形态的瑕疵,应由该股东以撤销诉讼解决,以符合支配组织法上现象的表示注意及法的确实性要求。这种观点单纯因意思表示瑕疵赋予了股东撤销权,忽视了股东意思与团体意思的分离产生的效果——对于即使不同意决议内容,明确投出反对票的股东而言,只要对于该决议内容的赞成票达到了表决形式的要求,决议也对他们具有拘束力,而不论其是否明确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即使存在着意思表示瑕疵而误投了赞成票的股东,再撤销其意思表示,改投反对票,也无济于事。 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一般只涉及表决方式的问题,即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涉及的表决权数会否影响决议达到法定或章定通过的表决权数。也就是说,股东并不能单纯因其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只有当其意思表示瑕疵使决议出现表决方式不合法或不合章时,才能因此针对公司决议提起撤销权。对于股东(大)会中出表决方式外其他程序瑕疵,以及因内容违反章程而产生的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与股东意思表示之瑕疵关系甚少,更难言其是基于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股东的意思表示瑕疵并非于公司决议撤销权全然无涉,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会产生对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权。 2. 股东享有董事会决议撤销权的偶然因素 在董事会决议中,股东已然不存在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基于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董事会决议享有的撤销权不仅并非基于股东意思表示瑕疵,这种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撤销权放在同一条规定,共同赋予股东的制度结构具有很大的历史偶然性。 现行《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于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形成,2013年公司法修订和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均未变更,仅增加了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规定。而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 2004年《公司法》第111条就已经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学界普遍认为2004年《公司法》第111条实为2005年《公司法》第22条前身,后者是对前者的继承与发展。然而,2004年《公司法》第111条与1993年《公司法》如出一撤,即在1993年的公司法就已经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时之救济权利一体赋予股东,这种构造在2005年修法时得以保留,延续至今。 但是,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如此构造有其历史原因。在1993年《公司法》较多地考虑到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对公司设立和运作中的具体规范的设计不够关心。国家作为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后的特殊股东,基于国有资产安全及经济改革平稳有序的政策要求,作为股东需要对公司进行密切的关注与干预,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股东中心主义”,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与股东,董事会与股东会几乎混同。同时,这一段时间内我国民营公司也主要是小型公司,其董事会与股东会人员重合,董事会决议具有与股东会决议相类似的特征。这直接导致了1993年《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侵权时的救济一体化赋予股东。这一点从1993年《公司法》并未将公司决议侵权救济的条款规定在第一章“总则”之中,而是规定在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股东大会”中亦可见一斑。现在,历史背景多已淡化,尽管股东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不全然基于此,仍不免使得现行《公司法》第22条如此规定显得基础不实。 (二)基于利益衡平的撤销权配置:公司内部利益划分的再审视 法律调整的实质就是对社会中相互冲突或重叠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实现各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利益衡平是现代法的精神。按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是各种要素的集合,而要素的背后反映利益关系,换言之,公司就利益的集合。公司法的发展过程就是法律寻求公司内部各种利益之间动态平衡的过程,其中穿插着具有时代特征的价值选择,但利益衡平作为不变基调贯穿始终。撤销权本身就是一种二次调整的衡平机制,立法之初,立法机关就将其目的定位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在剔除意思表示瑕疵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后,利益衡平对撤销权的支撑就显得更加纯粹。股东对公司享有利益因而享有撤销权这种逻辑看似合理,但股东与公司多大程度上存在利益相关,这种利益相关性在股东群体中是否存在分化?是否有其他主体对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应成为撤销权行使主体?伴随公司治理结构和利益关系纠葛的演变,这些问题值重新审视。 1. 股东利益的多元化与股东概括享有撤销权相龃龉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其享有撤销权的前提,这在法理上似乎并无问题。但是,这种论述中包含着对股东的概括性认识——即对于股东群体的“同质化”假设。传统的公司代理理论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设,在公司治理中股东在资本意义上的“同质化”与民法中的平等思想相结合,衍生出股东在权利上的同质性。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中将公司决议撤销权不加区分地概括授予给全体股东也体现了这一点。在学界,股东的“异质化”在理论上已经被广泛地证实,各界也逐渐意识到公司股东群体之间的利益也绝非铁板一块。 股东的异质化带来了股东利益多元化的可能,一个典型表现是在股东群体中,并非所有的股东都乐意参加公司治理并与公司利益(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呈高度正相关。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理性冷漠”的股东,他们更加重视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对其而言,用脚投票的成本远低于用手投票,这些股东并不在意作为参与公司治理基础的表决权,更不用说公司决议撤销权。这在我国股票市场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市场参与者高度投机,投资者热衷于通过频繁的短线交易博取买卖价差。也正是股东彼此间在权利行使上的众多差别,导致了股东大会实则并非一个利益诉求严丝合缝的“大同”王国,故而使得在股东会中心主义思想指导下形成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方式弊病四现,产生了诸如异质股东利益多元化与公司决议撤销权概括地由股东群体享有的矛盾。 异质化程度在不同公司中迥异,同时在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中,还有诸多其他因素影响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相关性判断,从而影响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但是,股东异质化下的股东利益多元化反映了股东群体概括享有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存在变动,提供了对享有撤销权的股东群体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 2. 公司决议对内普遍约束力与非股东群体撤销权空白 不同于法律行为约束力的相对性,决议约束力延及不参与决议的其他主体。团体自治的重要延伸就是通过团体内部决议调整内部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其并非法律规范,但在团体内部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客观事实,这就导致非股东主体的利益并非我们看似的如此狭隘,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董事。对于股东会决议而言,董事并未参与其中,但无疑受到股东会决议的拘束。这种拘束一方面与股东自身的直接利益相关,另一方面又与董事所代表之利益相关。一如股东会有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其报酬的职权;更重要的是,除却法定的职工代表董事与独立董事外,董事会的其他成员几乎都是由股东选派的,代表了相应股东的利益。除却自然人股东自己出任董事外,在董事与自然人股东不相同,以及股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更加依赖于董事维护其在公司中的利益。此外,在董事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公司法》,董事是无权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这就意味着,例如在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当某位董事故意被遗漏通知,故而未能行使其投票权时,并不能通过自己进行权利救济,反而需要求助于并非直接当事人的股东,岂不怪哉? 三、股东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限制 股东异质化导致股东利益多元化,为撤销权主体配置的修正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公司决议撤销权作为单独股东权,权利行使门槛低,为避免权利滥用与赋权目的与结果的异位。基于股东利益多元化概说,股东群体中差异化的利益衡量还应当进一步细化。 (一)基于 “个体利益保护”的股东群体限制 股东对公司享有利益,法律在股东利益受侵犯时赋予其公司决议撤销权,从而实现利益之衡平。但是,这一点反映在立法上产生了偏差,以“股东”身份为唯一要件的利益推定影响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的价值选择——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具体利益还是通过股东的撤销权来维护公司运营的合法性进而保护公司的利益。这事实上影响了部分情况下是否应当对股东享有的撤销权加以限制,直接关乎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起诉之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之审查标准的确定。 1. 撤销权的“公益性定位”说 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理论,原告起诉应当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所列举之情形第一项也如此规定。但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被认为是形成之诉,对于形成之诉,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同时要求变动的法律关系又是客观存在的,就可以认定具有诉的利益。通过《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表述可见,撤销权的赋予仅以“股东”身份作为唯一要件,即以股东身份推定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但凡其为股东,就享有撤销权成为适格之原告,不要求再证明公司决议瑕疵对其有具体直接利益之侵犯。司法实践中亦如此判断。如詹叔平与南京交运集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判定詹叔平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系上述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并以此为唯一判断依据。有学者更是认为,“撤销权之主体不应限于股东会决议得撤销的瑕疵有关系之股东,即使与该瑕疵无关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比如,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过程中,只是未通知股东甲的情况下,股东乙亦可以基于股东甲未被通知而要求撤销该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上这种宽泛的诉的利益之要求,赋予了撤销权超乎股东个体利益保护的范围,使其具有了公益性目的,而撤销之诉则在股东范围内成为“公益之诉”。尽管,我国学界对决议撤销之诉功能定位的探讨并不充分,但是有不少援学者引“公益之诉”的观念,提出决议撤销权不仅在于维护原告股东个人利益,更在于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而维护公司决议的合法性。 2.“公益性”定位之否定与“个体利益保护”下的股东区分 以股东身份推定股东对公司决议享有诉的利益这一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在比较法上也被广泛接受。如《德国股份法》第245条对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人规定情形之第一项,《韩国商法典》第376条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均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诚然,因为决议对公司内部包括公司本身在内的广泛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可撤销决议,无论其瑕疵形式表现几何,但予以撤销,都会产生事实上的公益性效果。然而,这种效果是客观的,不应以其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构建之目的与价值选择。同时,股东所享有的撤销权是权利而非义务,即撤销权是可以放弃的,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可以在获得公司提供的某些额外利益后与公司达成诉讼外和解,即使该股东坚持诉讼,其权利行使意愿也会受到所投入之精力等诉讼成本、其他股东的“搭便车”行为及败诉风险的制约,这都导致“公益性定位”存在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都是因具体股东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的。对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为案进行检索,结果约1755个。其中判决书约为967个,这些判决中,仅因股东未收到或者被合理通知这两类侵犯表决权而起诉的就有178件,数量可见一斑。在此类案件中,实现撤销权的“公益性”目的就更加不可能了。对于那些具体利益受到侵犯的股东,其撤销权由其自愿行使,由他人越俎代庖的行使未必符合当事股东自己的意思。况且,可撤销公司决议之所谓之“可撤销”,即法律赋予其自行治愈之机会,不必悉数追求有瑕疵必撤销的效果。 因此,应当对在公司决议侵犯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具体股东权利而其效力陷入可撤销之时,对其他股东相应的撤销权进行限制,以体现个人利益保护。比如,在公司未通知股东甲出席股东会时,已被合理通知的乙就不得基于甲未被合理通知而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亦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不合理的限制了某个或者某些股东利益时,非此群体内股东则不应有权提起撤销之诉。部分域外立法例体现了这一点,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中规定就体现了仅有具体权利受到可撤销决议影响的一类股东才享有撤销权,而当可撤销决议对全体股东的权利造成影响时,任何股东均享有撤销权的这种赋权逻辑。对此,于进路上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刚颁布不久,通过修改公司法或者新出司法解释加以修正难以实现,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对该条款中规定之情形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较为适宜。 (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股东群体限制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前者指毋害他人的内心状态,可以是不知或错误;后者指毋害他人甚至有益他人的行为,两者可以在毋害他人的戒条下统一起来。诚信原则虽根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封闭的适用范围,而应当从债法抽象出来以适用于民法之全部。 1. 比较法上公司决议撤销权的“诚实信用”原则 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的大多是大陆法系国家,尤以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较有代表性。在这些立法例中,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关于股东于决议时是否需要对程序瑕疵表示异议以及对于未出席之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表决权的问题。《德国股份法》第245条规定对撤销权人规定之第一项要求“出席股东大会的任何一名股东,但以其已对决议表示异议”;第二项要求“未出席股东大会的任何一名股东,但以其以不法方式未被准许参加股东大会,或大会未按规定召集,或决议的内容未按规定公告为限”。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189条中并未规定需要当场提出异议,但其“民法”第56条规定“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司法裁判中对此态度较为明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6 年台上字第594号判例中,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股东会之决议,仍应受民法第56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如已出席股东会而其对于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998年又重申了这一立场。 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中将“为当场提出异议”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直接写入了立法。但是,这种做法易于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其更适合作为基本原则由裁判者体现。实际上,在德国《股份法》245条只是诚信原则的表现之一,其商法中其诚信原则体现为由最高法院判例发展而来的“诚信义务”,这条基本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法中具有最宽广的含义,从而限制了股东对一项撤销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台湾地区也通过判例对法律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之表现进行了衡平性处理。 2. 我国对 “诚实信用”原则之态度与股东撤销权限制 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这三部资本市场基本法律亦不约而同的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然而,作为与资本市场密切相关的《公司法》,至今也只规定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由于《民法总则》是一般法,《公司法》是特殊法,故而《民法总则》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也得适用。 在我国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的裁判中,诚实信用原则已有所体现。在关英伟等与顺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松柳在所参加的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中均签字同意,现又提出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混乱和无序,所以对于表决时未提出异议的股东张松柳,不应赋予提起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诉讼的权利。二审法院亦对此表示支持。我国《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却在第20条规定了其衍生子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这在我国司法判例上也有体现,例如雪莱特公司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中,法院认为李正辉滥用公司决议撤销权。 我国有诸多学者受到德国法立法的影响,片面地讨论为当场表示异议的股东以及未出席会议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没有认识到对域外立法例中相关规定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在民法中和商法中都探究行为主体行为表征之下的内心真意,但是商事关系通常发生频繁(经常性)并且发生在相对陌生的主体之间(扩张性),因而探究行为表征下主观善恶、注意水平十分关键,以便促进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实际上,在诚实信用原则为何以“是否当场”表示异议为典型表现,就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股东对其权利的行使不得出尔反尔,自相矛盾,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中主观诚信“害他人的内心状态”的戒条。例如,接到合理通知并出席股东会,但是对会上的决议程序瑕疵这种易于察觉的瑕疵未提出异议,则自然不应享有撤销权。再如,针对未出席会议之股东而言,若其收到合理通知但基于不愿意参与公司治理而并未出席股东会议,则可以考虑不赋予其撤销权;反之,但若其被合理通知,未出席会议亦不具有主观恶意或对权利之懈怠态度,而是基于客观情势或正当理由,此时不违背诚实信用之法理,亦应当赋予其撤销权。同时,公司决议牵涉甚广,对决议的反复会破坏公司内主体,甚至公司外部主体对决议的合理信赖,严重影响公司运营效率与第三方交易安全,故而从客观诚信“毋害他人之客观行为”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对撤销权加以限制,我国立法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之规定就体现了这点。但在实践中亦应注意,如即使撤销权之行使并未逾期,但所涉及之可撤销决议已经被广泛接受,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诸多其他安排,此时撤销权也应当受到限制。此外,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同样具有不确定性规定与衡平性规定的性质,也就是说,绝非凡于主观或客观上毋害他人有所有悖反,皆为诚实信用之悖反。一如,若收到合理通知之股东到会,但决议瑕疵表现为内容违反章程,在会上难以发现,则即使没有当场提出异议,亦应当具有撤销权;又如,股东基于不知或者疏忽大意在收到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并未出席会议,但该股东会议决议瑕疵于其利益所害甚大,其也应当有权撤销该决议。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东公司决议撤销权的限制,并不应当如德国《股份法》通过对其具体表现形式立法而显现,这样难免出现法律适用中的局限。应当通过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活动的客观作用,授予私法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创立补充规则的权力来展现,这集中体现在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要清醒地保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但是,法官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用应当考虑以竭尽其他裁判资源为前提,以防止法官对确定性规范视而不见,舍近求远,枉法裁判。 四、董事作为撤销权行使主体引入之考量 董事是公司内部除股东外一类典型的利益关系人,德国《股份法》、韩国《商法典》以及日本《公司法》中均规定了董事享有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商法学研究会曾建议亦赋予董事股东(大)会撤销权但未被采纳。[](p82)现今公司治理环境已与2005年修法时发生了诸多变化,《公司法》中对董事会(董事)的规定可操作性增加,董事会(董事)对于公司的作用愈发重要,利益相关性不断提升,须要对董事是否应当享有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子重新考量。 (一)董事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必要性 1. 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均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并决定有关董事报酬事项,对于股东大会同样如此。对于董事,其任免与薪酬本身就是董事核心利益之所在。在故意遗漏通知与某董事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任免标准(或薪酬认定标准),完全可能产生对该董事明显不当的任用、免职决定或者薪酬认定。例如,在天津泰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儿童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被告在未能有效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议作出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免去张建川、郭忠虎(2人系原告股东选任的董事)董事职务。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10号确立了法院不对决议内容是否合理进行实质审查后,这种由公司决议撤销权带来的“形式审查”更显得弥足珍贵。董事因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被免职时,尽管可以基于《合同法》第410条或者具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赔偿,但是这中赔偿往往难以弥补其在任职间付出的沉没成本和免职在声誉机制上的影响,对于独立董事而言这种声誉机制更加重要。董事薪酬因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受到不合理影响时,情况更为糟糕,他们很难基于违约获得补偿,只有将希望寄托在股东身上。对董事会决议而言,董事受决议瑕疵的影响就更加明显了。一如在某位董事没有被合理通知的情况下未能参加董事会,这显然直接侵犯了董事的权利。同时,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不得展期,这也给董事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股东寻求救济的办法带来了不便。 2. 受信义务使董事对公司合法合章运行负有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7至149条集中规定的董事的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ies)尚不完善。例如,对受信义务的规定侧重忠实义务,几乎没有涉及注意义务,并且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在我国公司法条文中很难直接找到基于信义义务而使得董事对公司合法和章运营负有责任的实证法基础。然而尽管公司法规定尚不完善,引起受信义务的社会基本关系的变革是能够察觉的,这种变革就是信义义务内涵的客观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法律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用了美国法中的“经营判断原则”。例如,在李福根诉卢新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直接援引了“经营判断原则”,要求董事在做出商业决策时经过了合理的决策过程,确认决策过程是否完整,合理、主观意思是否为善意,董事对公司决议合法合章有责任无疑是其中应有之义。有学者亦认为,美国式的“经营判断原则”更适合我国当下董事受信义务认定的情境。同时,在德国法上,公司董事的决议撤销权的基础也是其对公司的领导责任和勤勉义务,从而有义务维护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其不但应该依法履行会议召集和主持任务,避免决议程序上的违法,还应当对公司决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决议有义务进行纠正,具有“抽象的违法纠正权”。也正因为维护决议合法合章是董事的义务,董事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无论胜诉或败诉,其诉讼费用原则都由公司承担。更何况我国公司法中还存在独立董事,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其受信义务尤其关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免受侵害,在其发现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时,通过适当途径加以矫正是其责任应然之所在。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中的权力中心依旧向股东会倾斜,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的干预严重,然而股东会公司并非常设机构,在董事会的权威、职权的收缩的态势下,其背负之责任却日益沉重,有时甚至为股东会的决策“背锅”,故而赋予董事对于公司决议的撤销权也不失为一种权利平衡公司权力分配,促进董事权责配给均衡的手段。 (二)董事作为撤销权行使主体之可行性 1. 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信息优势 董事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可能,首先在于其于公司内部的特殊位置与身份。由于公司内部构成复杂,信息不对称问题普遍地存在于公司治理的诸多环节,尤其是每个主体对公司决议的参与程度不同,使得其享有的撤销权事实上未必发挥作用或者打了折扣。例如,那些并不实际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股东,对于董事会决议存在的瑕疵就有可能知之甚少或者后知后觉,等到发现为时已晚,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而董事基于其自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享有很大的信息优势,并且于合规控制上也存在便利。在美国占据主导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认为董事会是公司“契约连锁”(nexus of contract)的联结点,是居于公司中心位置的协调者(coordinator),从而成为公司内部信息的集中之处,也使得董事对相较于公司中的其他成员能够掌握更多信息。 2. 董事基于《公司法》的合规控制优势 尽管我国距离“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有一段距离,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重要决策,而实际上这些决策的作出大部分都需要通过决议的形式来实现。因而对于董事会决议,实际参与的董事们最有发言权,由他们行使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是切实可行的。此外,对于股东会决议而言,赋予董事撤销权也具有可行性,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会及董事在股东大会的会议程序参与密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指董事会及董事)对于股东会决议内容也有很大的“可预见性”。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负责通知参会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除负责《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外,还负责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以及该条第二款临时提案的通知。除了对股东会决议程序上的密切参与以外,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或者议案),董事会也有很大的信息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上的对于职权划分的不清晰使得股东会对董事会干预甚多。股东会除了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外,其审议的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等等都是预先由董事会决议形成,再交由股东会审议的,无疑董事可以对股东会审议这些内容在事前清楚知悉。 (三)董事作为公司决议撤销权行使主体之衡平 董事会及董事在公司决议中参与甚多,不可避免地与公司决议瑕疵有着诸多联系,因而在赋予其公司决议撤销权时应当有所限制。一方面,对董事赋予撤销权亦应当坚持“个人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又与股东所有不同。对于股东会决议而言,当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地免除董事职务,或者对董事薪酬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时,或者董事会决议时遗漏了某位董事,这种体现直接利益的情形,董事当然有撤销权,而对于内容违反章程或者决议程序违法法律、章程,但并没有涉及某一股东的具体权益时,董事的撤销权不应当以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限。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当决议瑕疵侵犯了某个股东的具体权利,而在被侵权股东已经明示或暗示其对这种瑕疵的容忍时董事此时不应当越俎代庖的代替其行使撤销权;同时,对于那些被合理通知但在董事会上没有对会议程序当场表示意义的董事不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此外,对于那些与可撤销事由有关的董事是否应当享有撤销权?笔者认为,在董事恶意违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者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内容本身违反章程从而导致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章程时,该董事无疑滥用了其董事权力,违反了受信义务,若直接侵犯了股东权利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若侵害了公司利益股东可以通过派生诉讼来对其进行追究。但是,这与其享有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并无太大联系,因为从客观来说,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有利于公司的,对于这类董事的撤销权也应当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规制,例如董事若故意制造程序瑕疵,而后又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为了阻碍或者拖延某一议题形成决议,则应当判定其为权利滥用。只要其权利行使不是为了主观上的特殊的目的或者客观上有害他人或公司,就不应当进行额外的限制。 结论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实际上由整个股东群体概括而独占地享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并非公司决议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其法理基础应当是利益衡平原则。然而,股东群体之间于公司以及公司决议的利益并不相同,可撤销决议对股东利益的损害和其值得救济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因此以利益衡平为基础的撤销权应当通过“个体利益保护”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东群体进行区分。同时,董事与公司决议密切相关,其亦具有信息优势和合规控制优势,使得赋予董事撤销权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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