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大学者·房海军】社会保险欠缴保费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的问题研究
来源 :房海军
浏览数 :5443
2019-01-16


社会保险欠缴保费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的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房海军,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发表于《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社会保险欠缴保费时经办机构适用对价规则抗辩待遇给付,导致劳动者无法受社会保险保障。对价抗辩需要以基于意思自治的交易为前提,其功能是维持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保险关系呈现公法之债属性,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依赖法律的强制规定,欠缺对价抗辩基础。适用对价抗辩会打破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导致外化解决劳动风险的制度功能丧失。保险人应积极履行强制征收保费的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社会保险;对价抗辩; 公法之债;强制性 

社会保险作为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推行的社会政策之一种,与诸如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安全措施的典型区别在于通过保险技术的运用,在财源方式上体现出存在缴费、缴费与待遇之间存在关联的财务自主性。基于此,实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适用商业保险中的对价原理,将社会保险费的未足额缴纳作为拒绝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抗辩事由。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强制征收保费职权的问题,其在所不问。而现实中我国有接近一半的省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恰恰就是负责保险待遇发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一方面认可待遇给付以保费缴纳为前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适用对价抗辩规则拒付待遇的做法提供立法依据,另一方面又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性的保险费征收权利,但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怠于行使保费征缴职权导致被保险人待遇损失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问题又欠缺明确的立法规定。这种立法与实践现状导致现实中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发生未足额缴纳保费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是:劳动者被排除出社会保险保障体系,社会保险作为一项外化手段解决劳工风险问题的制度目标落空。

针对上述现状值得反思的问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立法授意基础上适用对价抗辩规则是否就是合理的?依赖公法强制力构建的社会保险制度能否沿袭私法自治理念下的对价抗辩规则,简单以拒付待遇方式处理保险费欠缴问题?如何从社会保险制度自身的内在逻辑看待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面对保费欠缴问题应然解决之道是什么?目前学界研究鲜有从对价抗辩规则的视角分析这一制度在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中适用的合理性问题,本文则透过这一视角对前述问题进行释疑。

一、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的基础及其功能

(一)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的基础:存在意思自治的缔约行为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的重要概念,从词源上讲,“对价”一词源于英文中的“Consideration”,其词源意义系指“合同成立的诱因;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这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基本且必须的要素”。迄今为止在对对价理论的研究中依然频受引用的关于对价的经典定义当属1875年有关Currie V. Misa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所给的描述:在法律意义上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可能包含一方所积累的某些权利、利益、利润或某些收益,又或者是另一方基于容忍克制、受损、损失或者被给予一定的义务,所遭受的负担或义务承受。

理论上而言,有关对价本质内涵的发展,主要经历了英国合同法上的“获益-受损对价理论”(benefit-detriment theory of consideration)和美国合同法上的“交易对价理论”(bargain theory of consideration)两次对价理论革命。其中获益-受损对价理论以英国古典合同理论为前提,英国古典合同确立了以允诺为中心的理论观念后,合同开始被人们普遍视为是法律给予强制执行的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而对价则被视为决定允诺能否强制执行的一般性标准。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强调对价的本质是合同主体间产生的利益和损害。具体内涵为:“如果允诺人从交易中获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对价;另一方面,允诺人的获益对受诺人而言则是一种损害,而这种损害也足以证明对方曾经作出过某种允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刻意追求获益、受损的实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交易的进行,因为现实表明很多交易情形下在交易双方之间并非绝然存在一方获益相对方即受损的事实。为解决获益-受损对价理论的弊端,美国合同法实践中经历了两次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Contract),最终于20世纪形成了主流意见“对价交易理论”。该理论不再刻意强调获益、受损的实际存在,而是强调允诺与受允诺这一过程中允诺与对价给付之间存在互为诱因的关系。具体内涵体现为:一个典型的合同必须包含进行交换的交易行为,在该交易过程中受诺方提供的对价诱导着承诺方做出允诺,与此同时,受诺方因为受到承诺方该允诺行为的诱导而作出给予对价的行为。基于此,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将对价定性为一种交易磋商过程,其中该法第71条明确表示对价的产生需要交易的存在,并且该条详细列举了哪些情形下存在交易且呈现出具体的对价样态。

从实践效果来看,美国合同法实践中的交易对价理论对英国合同法实践中的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发挥了有益的补充作用。两套理论均强调一项基于意思自治的具体交易行为是对价得以产生的前提。对价的本质就是一项交易中当事人彼此允诺与反允诺过程中开出的条件。而对价抗辩,一方面体现于缔约过程中,即交易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意思自治进行的相互对抗,对抗的结果是交易的最终促成或者说契约的达成;另一方面体现于缔约过程完成后,双方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即任何一方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则招致对方以同样不予履行约定义务的方式予以对抗。

(二)对价抗辩的实质功能:维护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平衡

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是契约关系中主体双方透过意思自治达成彼此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方式。对价的存在是契约主体双方存在的合同及其具体内容的一种客观证明,其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试图建立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意图的证据,是主观意思的客观证明。它能为法院在决定哪些允诺或协议是当事人所意欲成就并生效者,提供一种可资判断的标准和依据。正如科宾所言,对价的存在可以证明当事人间存在一种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意思,或者证实当事人信守诺言的真实意愿。对价的证据展示效力为促进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提供了固定和明确的执行标准,使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化。

如果说对价是契约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表现,对价抗辩则具有维持这一权利义务平衡的功能实质。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使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获得较好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得到较为彻底的承认和贯彻。从维护社会公正或正义的视角看,对价抗辩规则恰恰符合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追求。尤其表现为防止契约主体任何一方不当得利的发生。即严格意义上契约双方任何一方在未履行己方应当承担的对价给付义务时,无法从他方处获益,而致他方受到损害。正如学者所言,“为了达成契约主体之间利益平衡与社会公正,就应当依据对价抗辩规则的精神内涵来纠正或防止现实中的不当得利行为。”对价抗辩规则在此所起的防止不当得利的功能的最终目的还在于保障契约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实现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所以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对价原则实质功能就是确保社会中的交换公正,是实现交换公正的的重要工具和机制。”

二、社会保险关系公法之债属性否定对价抗辩的适用

(一)社会保险关系公法上的法定之债特性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社会风险预防制度,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典型的公法关系属性。这体现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就保险人职权来看,其依法为被保险人办理参保手续,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存在迟缴或者不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时,还享有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权力。观察我国具体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8条有关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规定明确表示,由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各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并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具体社会保险事务。同法第83条规定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社会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发生争议的,诉诸的途径是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这意味着社会保险双方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适用行政争议解决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对外行使公法人职权,类似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此外,从被保险人的权利来源看,其社会保险权的取得属于公法上的权利来源,即为了实现《宪法》第45条有关公民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负有构建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义务,公民则因此取得从社会保险制度受益的权利。

社会保险关系的公法属性还呈现出典型的法定债的特征。为了实现维护社会安全的宪法目标,国家在积极构建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被赋予强制国民加入社会保险的权力。因此,为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社会保险关系的产生直接基于立法规定形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无意思自治,缺乏私法意义上的合意基础。具体表现为国家以专项立法的方式强制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加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产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类似于双方间产生的“双务契约”。双方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也由立法直接规定,即被保险人一方需要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此作为社会保险财务的主要经济来源,保险人则负有于被保险人发生风险时给付一定保险待遇的义务。至于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缴费比例,保险人保障的风险范围、风险种类以及保险待遇给付的标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不得自我协商,而是由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社会保险制度运行需求等众多因素综合考量,一并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

(二)社会保险公法之债关系下欠缺适用对价抗辩的基础

根据前文对价抗辩规则适用基础的理论分析,不论“获益-受损对价理论”还是“对价交易理论”,均肯定对价产生于一项具体的自由交易过程,体现为交易主体之间为达成契约而彼此允诺的履行条件。作为公法之债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其形成过程自始至终不曾考虑保险当事人是否愿意加入社会保险这一团体,对于主体双方各自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也并非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对抗交易的结果,而是基于法定产生。从社会保险费费率的确定、缴费标准的计算到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条件的确定、给付标准的核定均由法律作了巨细无遗的规定。社会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绝无磋商交易的基础,这直接否定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构成对价关系的可能。

从对价制度的适用规则上看,早在“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形成初期,为了适应以允诺为中心的合同理论,对价制度经历的第一次革命即清除了对价理论甚至合同理论中的非允诺因素或者法律强加义务的情形。自此即确立了“既存的法定义务不得为对价”的基本规则,亦称“履行既存义务的对价无效规则”。该规则得到了美国“对价交易理论”的认可。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73条即明确规定“(受诺方)对承诺一方履行的法定义务毋庸置疑和争辩,不是对价。”详言之,是指:“基于承诺人所做的允诺的诱惑而去履行或给出反允诺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两种行为均不是该承诺的对价。”该规则在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应用体现为:即使认为保险人承诺在特定风险发生时给付社会保险待遇,被保险人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上受该承诺的诱导,但其缴费行为依然无法构成保险待遇给付的对价,因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反允诺行为在社会保险关系成立之初已经构成了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既存义务。

(三)公法之债关系下的社会保险具有制度自身的权利义务平衡机制

社会保险公法之债的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完全依赖于法律的强制规定。社会保险主体双方乃基于法律规定形成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义务的怠于履行所招致的法律后果乃是法定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社会保险双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达成平衡,任何一方怠于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透过诉诸法律责任的落实,实现对对方的抗衡。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范现状来看,已经设计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均对应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价抗辩规则基于意思自治基础上的权利义务自我抗衡功能在社会保险中无从发挥。

三、适用对价抗辩规则对社会保险内在机制的破坏

社会保险公法之债关系下,遵循自有的制度运作逻辑可以达成制度的自我平衡,一旦允许当事人一方脱离制度本有规则,适用传统私法上的对价抗辩规则,不仅该规则应有功能无法发挥,甚至会破坏立法对社会保险内在机制的构建,最终导致社会保险制度自我平衡功能也一并丧失。 

(一)打破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社会保险具有典型的强制性。包括强制被保险人纳保、强制保护被保险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而言,强制被保险人纳保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所有对象均有义务加入社会保险,没有选择不加入保险的自由;强制保护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满足法定条件时,一旦发生风险事故,社会保险保险人即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指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保险人应当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 

面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欠缴保费的现状,保险人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直接拒绝待遇给付,既打破了社会保险中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效力,又导致被保险人受到强制保护的权利丧失。详言之,社会保险保险人透过对价抗辩规则的行使,直接拒绝给付保险待遇,所招致的后果就是:相比于行使征收社会保险费职权可能给自身造成人力、财力消耗的压力以及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种种阻力的困境,保险人更愿意直接选择不予给付社会保险待遇。与此同时,也会选择怠于行使强制征收保险费的职权。事实上,立法规定的保险人具有强制征收保险费的权力,不仅仅是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安全,另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可持续性。否则,前一目的透过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即可实现。从这一意义上来看,强制征收保费职权既是保险人的权力也是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人不应当具有选择行使与否的自由。 

然而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使得保险人具有了选择不行使强制征收保险费权力的自由,这就必然导致更为不利的连锁效应。即:作为社会保险主要缴费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由于缺乏强制力的威慑,其本应负担的法定缴费义务也变得任意化,一些已经发生欠缴保费事实的用人单位,积极主动地去补缴保费可能招致滞纳金甚至罚款处罚,直接选择继续欠缴保费则可能轻轻松松逃避掉征缴主体的惩处。尚未发生欠缴保费的用人单位则会选择亦步亦趋的效仿前者以降低自身的生产成本。而在劳资关系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面迫于生计压力,为保住现有的工作也会选择在风险发生前默默忍受;另一方面出于利益的短视性,自身缴交保费的行为会随着用人单位的怠缴保费行为而中断,节省的保费构成了工资的变相增加,故而多数劳动者甘心忍受各类风险的威胁,在风险尚未发生前宁愿选择庇护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这一恶性循环的最后一个环节便是所有的不利后果都将落到已经发生风险的劳动者即被保险人身上,社会保险强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制度目标落空。

(二)社会保险外化风险解决机制失效

在劳动关系领域,劳动者对其从属的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需要履行向用人单位提供从属劳动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过程中潜在着诸如工伤、疾病、生育等职业灾害与健康风险,面对如此之风险,已经付出部分人身性权利的劳动者绝不再是该风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该职业风险的招致与用人单位用工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利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力创造剩余价值的过程中除了给付劳动报酬之外,尚需履行照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该照护义务的履行除了体现在用人单位极尽可能的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之外,还体现在上述职业风险发生时,用人单位基于侵权责任对劳动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损害赔偿。此种权利保障则属于劳动关系的内化解决方式。然而,此种方式一方面使得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力成本极高,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负担能力不足时,会导致劳动者权利无法保障。社会保险的引入则提供了另外一种 “外化”方式依公法途径解决上述风险的思路。

各国宪法基于国家负有国民照护义务的考虑,将社会保险权界定为公民普遍享有的一项社会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亦明确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等事业。”基于法律规定,国家强制劳动者加入社会保险,由此二者之间确立社会保险关系,该关系下,劳动者被课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此作为社会保险给付的主要财源保障。承前所述,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负担对劳动者人身照护的义务,并且劳动者的职业风险业已转嫁到用人单位,其欲将该风险转给国家则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国家基于收入再分配以及社会保险具体操作事务简便化的现实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允许用人单位凭借法定义务的履行顺利将劳动者的职业风险转嫁过来。该法定义务即表现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依社会保险公法之债原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都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定关系的存在而衍生的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一方义务的瑕疵履行只能导致相应主体法定责任的承担,而绝非该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社会安全权保障的灭失。故此,劳动者在遭受风险事故之际即可绕开劳动关系下内化风险解决机制选择依从法定保险关系向社会保险保险人主张保险待遇给付。社会保险作为“外化”方式的国家安全保障措施,社会安全保障功能由此彰显。

然而,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导致社会保险这种外化风险解决方式失效。社会保险保险人基于欠缴保费之事由即可断然拒绝被保险人的待遇给付请求。劳动者不愿承担用人单位怠缴保费这一违法行为招致的不利后果,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针对此类案例,法院为保护权利受损的劳动者,选择公法权利保护私法化,即以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支持劳动者通过私法途径向怠于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害赔偿。 基于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法院可依私法路径,判决由用人单位赔偿因其未足额缴纳保险费而给劳动者造成的保险待遇损失。该判决思路虽然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但如此的实务操作招致的结果即是重新回到了劳动关系内部解决问题,内化的单一路径代替了社会保险外化风险保障机制。

四、社会保险欠缴保费问题的应然解决之道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法》第8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做了概括性规定,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文的梳理,可以概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职责还包括: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建档、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公布和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情况、社会保险稽核、受理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和投诉事宜、加强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上述法定职责均为社会保险保险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固理论界学者直接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界定为社会保险保险人。 

尽管目前《社会保险法》欠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明确界定。但从法理上言,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收权应由社会保险保险人行使,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社会保险保险人,其负有向社会保险被保险人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亦应获得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收权。从立法的体系解释来看,《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费稽核的职责,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9条的规定,稽核职责的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本就属于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权的内容。基于此,明确界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于立法体例上可行。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保费的归位尽责

1、积极履行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职权

       我国《社会保险法》以专章形式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行规定之外,相关部门还专门制定了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事宜的各类规范,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这些立法规范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强大的征收职权。针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不履行保费申报义务的现状,《社会保险法》第6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8条均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核定缴费义务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力,并且法律同时规定了保费核定数额的确定依据。就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不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现状,《社会保险法》第63条详细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作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对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同法第86条针对欠缴保费的缴费义务人还列举了详细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3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第16条至第26条以及第30条均分别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职权以及对缴费义务人不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权。

立法者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如此强权,旨在强调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于缴费义务人存在欠缴保费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对保费进行强制征收,绝非鼓励其坐以待毙,等候业已迟延交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人自愿地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积极履行保费征收职权,以保证强制征收保险费的权力能够发挥保障社会保险费得到及时足额收缴的效果,进而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保险被保险人于风险发生时足额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2、承担怠于征缴保险费职责的法律责任

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来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积极征缴保险费将会危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安全,也最终导致被保险人待遇给付权利难以得到财务保障,削减被保险人对制度的信心。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权力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更大意义上来说属于法定义务,其并不具有怠于行使的选择自由。因此,立法应当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征缴保险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可以从两个维度上进行制度设计:就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维度而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履行保费征缴义务的,被保险人发生风险事故时,请求待遇给付的权利不受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先行给付的责任;从违反法律义务的直接责任后果维度言,可以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保费追缴职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由此导致先行支付致使基金持续运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伴随责任体系的完善,需要进行的配套制度设计是明确和细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履行保费征收职责的认定标准,防止错误问责的发生。

五、结语

社会保险关系包含两层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与缴纳保险费的实际行为人(用人单位)之间的保险费征收与缴纳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劳动者)之间的待遇给付与请求关系。各方主体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均依赖于社会保险强制性效力的发挥。保险人针对欠缴保费问题适用对价抗辩规则对被保险人待遇请求权予以抗辩,实际上是将前一法律关系中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人的违法后果强加给后一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这有悖于基本法理。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运作逻辑的正确思路是:将保险费的足额征缴贯穿于社会保险关系产生后的整个存续过程,面对保费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保险人须积极行使保险费强制征收权,依法透过行政强制确保保费足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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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欠缴保费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的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房海军,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发表于《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社会保险欠缴保费时经办机构适用对价规则抗辩待遇给付,导致劳动者无法受社会保险保障。对价抗辩需要以基于意思自治的交易为前提,其功能是维持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保险关系呈现公法之债属性,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依赖法律的强制规定,欠缺对价抗辩基础。适用对价抗辩会打破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导致外化解决劳动风险的制度功能丧失。保险人应积极履行强制征收保费的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社会保险;对价抗辩; 公法之债;强制性 

社会保险作为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推行的社会政策之一种,与诸如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安全措施的典型区别在于通过保险技术的运用,在财源方式上体现出存在缴费、缴费与待遇之间存在关联的财务自主性。基于此,实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适用商业保险中的对价原理,将社会保险费的未足额缴纳作为拒绝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抗辩事由。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强制征收保费职权的问题,其在所不问。而现实中我国有接近一半的省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恰恰就是负责保险待遇发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问题我国《社会保险法》一方面认可待遇给付以保费缴纳为前提,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适用对价抗辩规则拒付待遇的做法提供立法依据,另一方面又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性的保险费征收权利,但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怠于行使保费征缴职权导致被保险人待遇损失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问题又欠缺明确的立法规定。这种立法与实践现状导致现实中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发生未足额缴纳保费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是:劳动者被排除出社会保险保障体系,社会保险作为一项外化手段解决劳工风险问题的制度目标落空。

针对上述现状值得反思的问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立法授意基础上适用对价抗辩规则是否就是合理的?依赖公法强制力构建的社会保险制度能否沿袭私法自治理念下的对价抗辩规则,简单以拒付待遇方式处理保险费欠缴问题?如何从社会保险制度自身的内在逻辑看待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面对保费欠缴问题应然解决之道是什么?目前学界研究鲜有从对价抗辩规则的视角分析这一制度在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中适用的合理性问题,本文则透过这一视角对前述问题进行释疑。

一、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的基础及其功能

(一)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的基础:存在意思自治的缔约行为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的重要概念,从词源上讲,“对价”一词源于英文中的“Consideration”,其词源意义系指“合同成立的诱因;致使缔约方缔结合同的原因、动机、利益、利润或好处,或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承担的义务。这是有效合同存在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基本且必须的要素”。迄今为止在对对价理论的研究中依然频受引用的关于对价的经典定义当属1875年有关Currie V. Misa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所给的描述:在法律意义上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可能包含一方所积累的某些权利、利益、利润或某些收益,又或者是另一方基于容忍克制、受损、损失或者被给予一定的义务,所遭受的负担或义务承受。

理论上而言,有关对价本质内涵的发展,主要经历了英国合同法上的“获益-受损对价理论”(benefit-detriment theory of consideration)和美国合同法上的“交易对价理论”(bargain theory of consideration)两次对价理论革命。其中获益-受损对价理论以英国古典合同理论为前提,英国古典合同确立了以允诺为中心的理论观念后,合同开始被人们普遍视为是法律给予强制执行的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而对价则被视为决定允诺能否强制执行的一般性标准。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强调对价的本质是合同主体间产生的利益和损害。具体内涵为:“如果允诺人从交易中获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作出允诺的充分对价;另一方面,允诺人的获益对受诺人而言则是一种损害,而这种损害也足以证明对方曾经作出过某种允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刻意追求获益、受损的实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交易的进行,因为现实表明很多交易情形下在交易双方之间并非绝然存在一方获益相对方即受损的事实。为解决获益-受损对价理论的弊端,美国合同法实践中经历了两次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Contract),最终于20世纪形成了主流意见“对价交易理论”。该理论不再刻意强调获益、受损的实际存在,而是强调允诺与受允诺这一过程中允诺与对价给付之间存在互为诱因的关系。具体内涵体现为:一个典型的合同必须包含进行交换的交易行为,在该交易过程中受诺方提供的对价诱导着承诺方做出允诺,与此同时,受诺方因为受到承诺方该允诺行为的诱导而作出给予对价的行为。基于此,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将对价定性为一种交易磋商过程,其中该法第71条明确表示对价的产生需要交易的存在,并且该条详细列举了哪些情形下存在交易且呈现出具体的对价样态。

从实践效果来看,美国合同法实践中的交易对价理论对英国合同法实践中的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发挥了有益的补充作用。两套理论均强调一项基于意思自治的具体交易行为是对价得以产生的前提。对价的本质就是一项交易中当事人彼此允诺与反允诺过程中开出的条件。而对价抗辩,一方面体现于缔约过程中,即交易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意思自治进行的相互对抗,对抗的结果是交易的最终促成或者说契约的达成;另一方面体现于缔约过程完成后,双方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即任何一方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则招致对方以同样不予履行约定义务的方式予以对抗。

(二)对价抗辩的实质功能:维护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平衡

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是契约关系中主体双方透过意思自治达成彼此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有效方式。对价的存在是契约主体双方存在的合同及其具体内容的一种客观证明,其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试图建立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意图的证据,是主观意思的客观证明。它能为法院在决定哪些允诺或协议是当事人所意欲成就并生效者,提供一种可资判断的标准和依据。正如科宾所言,对价的存在可以证明当事人间存在一种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意思,或者证实当事人信守诺言的真实意愿。对价的证据展示效力为促进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提供了固定和明确的执行标准,使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化。

如果说对价是契约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表现,对价抗辩则具有维持这一权利义务平衡的功能实质。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使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够获得较好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得到较为彻底的承认和贯彻。从维护社会公正或正义的视角看,对价抗辩规则恰恰符合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追求。尤其表现为防止契约主体任何一方不当得利的发生。即严格意义上契约双方任何一方在未履行己方应当承担的对价给付义务时,无法从他方处获益,而致他方受到损害。正如学者所言,“为了达成契约主体之间利益平衡与社会公正,就应当依据对价抗辩规则的精神内涵来纠正或防止现实中的不当得利行为。”对价抗辩规则在此所起的防止不当得利的功能的最终目的还在于保障契约当事人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平衡,实现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所以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对价原则实质功能就是确保社会中的交换公正,是实现交换公正的的重要工具和机制。”

二、社会保险关系公法之债属性否定对价抗辩的适用

(一)社会保险关系公法上的法定之债特性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社会风险预防制度,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典型的公法关系属性。这体现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就保险人职权来看,其依法为被保险人办理参保手续,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存在迟缴或者不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时,还享有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权力。观察我国具体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8条有关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规定明确表示,由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各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并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具体社会保险事务。同法第83条规定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社会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发生争议的,诉诸的途径是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这意味着社会保险双方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适用行政争议解决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对外行使公法人职权,类似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此外,从被保险人的权利来源看,其社会保险权的取得属于公法上的权利来源,即为了实现《宪法》第45条有关公民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负有构建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的义务,公民则因此取得从社会保险制度受益的权利。

社会保险关系的公法属性还呈现出典型的法定债的特征。为了实现维护社会安全的宪法目标,国家在积极构建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被赋予强制国民加入社会保险的权力。因此,为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社会保险关系的产生直接基于立法规定形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无意思自治,缺乏私法意义上的合意基础。具体表现为国家以专项立法的方式强制具有相同风险的主体加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关系产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类似于双方间产生的“双务契约”。双方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也由立法直接规定,即被保险人一方需要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此作为社会保险财务的主要经济来源,保险人则负有于被保险人发生风险时给付一定保险待遇的义务。至于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缴费比例,保险人保障的风险范围、风险种类以及保险待遇给付的标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不得自我协商,而是由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社会保险制度运行需求等众多因素综合考量,一并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

(二)社会保险公法之债关系下欠缺适用对价抗辩的基础

根据前文对价抗辩规则适用基础的理论分析,不论“获益-受损对价理论”还是“对价交易理论”,均肯定对价产生于一项具体的自由交易过程,体现为交易主体之间为达成契约而彼此允诺的履行条件。作为公法之债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其形成过程自始至终不曾考虑保险当事人是否愿意加入社会保险这一团体,对于主体双方各自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也并非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对抗交易的结果,而是基于法定产生。从社会保险费费率的确定、缴费标准的计算到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条件的确定、给付标准的核定均由法律作了巨细无遗的规定。社会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绝无磋商交易的基础,这直接否定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构成对价关系的可能。

从对价制度的适用规则上看,早在“获益-受损对价理论”形成初期,为了适应以允诺为中心的合同理论,对价制度经历的第一次革命即清除了对价理论甚至合同理论中的非允诺因素或者法律强加义务的情形。自此即确立了“既存的法定义务不得为对价”的基本规则,亦称“履行既存义务的对价无效规则”。该规则得到了美国“对价交易理论”的认可。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73条即明确规定“(受诺方)对承诺一方履行的法定义务毋庸置疑和争辩,不是对价。”详言之,是指:“基于承诺人所做的允诺的诱惑而去履行或给出反允诺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两种行为均不是该承诺的对价。”该规则在社会保险关系中的应用体现为:即使认为保险人承诺在特定风险发生时给付社会保险待遇,被保险人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上受该承诺的诱导,但其缴费行为依然无法构成保险待遇给付的对价,因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反允诺行为在社会保险关系成立之初已经构成了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既存义务。

(三)公法之债关系下的社会保险具有制度自身的权利义务平衡机制

社会保险公法之债的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完全依赖于法律的强制规定。社会保险主体双方乃基于法律规定形成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义务的怠于履行所招致的法律后果乃是法定责任的承担。基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社会保险双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达成平衡,任何一方怠于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透过诉诸法律责任的落实,实现对对方的抗衡。从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范现状来看,已经设计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均对应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价抗辩规则基于意思自治基础上的权利义务自我抗衡功能在社会保险中无从发挥。

三、适用对价抗辩规则对社会保险内在机制的破坏

社会保险公法之债关系下,遵循自有的制度运作逻辑可以达成制度的自我平衡,一旦允许当事人一方脱离制度本有规则,适用传统私法上的对价抗辩规则,不仅该规则应有功能无法发挥,甚至会破坏立法对社会保险内在机制的构建,最终导致社会保险制度自我平衡功能也一并丧失。 

(一)打破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

社会保险具有典型的强制性。包括强制被保险人纳保、强制保护被保险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而言,强制被保险人纳保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所有对象均有义务加入社会保险,没有选择不加入保险的自由;强制保护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满足法定条件时,一旦发生风险事故,社会保险保险人即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指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保险人应当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 

面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欠缴保费的现状,保险人适用对价抗辩规则,直接拒绝待遇给付,既打破了社会保险中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效力,又导致被保险人受到强制保护的权利丧失。详言之,社会保险保险人透过对价抗辩规则的行使,直接拒绝给付保险待遇,所招致的后果就是:相比于行使征收社会保险费职权可能给自身造成人力、财力消耗的压力以及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种种阻力的困境,保险人更愿意直接选择不予给付社会保险待遇。与此同时,也会选择怠于行使强制征收保险费的职权。事实上,立法规定的保险人具有强制征收保险费的权力,不仅仅是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安全,另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可持续性。否则,前一目的透过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即可实现。从这一意义上来看,强制征收保费职权既是保险人的权力也是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人不应当具有选择行使与否的自由。 

然而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使得保险人具有了选择不行使强制征收保险费权力的自由,这就必然导致更为不利的连锁效应。即:作为社会保险主要缴费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由于缺乏强制力的威慑,其本应负担的法定缴费义务也变得任意化,一些已经发生欠缴保费事实的用人单位,积极主动地去补缴保费可能招致滞纳金甚至罚款处罚,直接选择继续欠缴保费则可能轻轻松松逃避掉征缴主体的惩处。尚未发生欠缴保费的用人单位则会选择亦步亦趋的效仿前者以降低自身的生产成本。而在劳资关系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面迫于生计压力,为保住现有的工作也会选择在风险发生前默默忍受;另一方面出于利益的短视性,自身缴交保费的行为会随着用人单位的怠缴保费行为而中断,节省的保费构成了工资的变相增加,故而多数劳动者甘心忍受各类风险的威胁,在风险尚未发生前宁愿选择庇护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这一恶性循环的最后一个环节便是所有的不利后果都将落到已经发生风险的劳动者即被保险人身上,社会保险强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制度目标落空。

(二)社会保险外化风险解决机制失效

在劳动关系领域,劳动者对其从属的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其需要履行向用人单位提供从属劳动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过程中潜在着诸如工伤、疾病、生育等职业灾害与健康风险,面对如此之风险,已经付出部分人身性权利的劳动者绝不再是该风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由于该职业风险的招致与用人单位用工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利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力创造剩余价值的过程中除了给付劳动报酬之外,尚需履行照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该照护义务的履行除了体现在用人单位极尽可能的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之外,还体现在上述职业风险发生时,用人单位基于侵权责任对劳动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损害赔偿。此种权利保障则属于劳动关系的内化解决方式。然而,此种方式一方面使得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力成本极高,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负担能力不足时,会导致劳动者权利无法保障。社会保险的引入则提供了另外一种 “外化”方式依公法途径解决上述风险的思路。

各国宪法基于国家负有国民照护义务的考虑,将社会保险权界定为公民普遍享有的一项社会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亦明确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等事业。”基于法律规定,国家强制劳动者加入社会保险,由此二者之间确立社会保险关系,该关系下,劳动者被课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以此作为社会保险给付的主要财源保障。承前所述,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负担对劳动者人身照护的义务,并且劳动者的职业风险业已转嫁到用人单位,其欲将该风险转给国家则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国家基于收入再分配以及社会保险具体操作事务简便化的现实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允许用人单位凭借法定义务的履行顺利将劳动者的职业风险转嫁过来。该法定义务即表现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依社会保险公法之债原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都是基于社会保险法定关系的存在而衍生的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任何一方义务的瑕疵履行只能导致相应主体法定责任的承担,而绝非该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社会安全权保障的灭失。故此,劳动者在遭受风险事故之际即可绕开劳动关系下内化风险解决机制选择依从法定保险关系向社会保险保险人主张保险待遇给付。社会保险作为“外化”方式的国家安全保障措施,社会安全保障功能由此彰显。

然而,对价抗辩规则的适用,导致社会保险这种外化风险解决方式失效。社会保险保险人基于欠缴保费之事由即可断然拒绝被保险人的待遇给付请求。劳动者不愿承担用人单位怠缴保费这一违法行为招致的不利后果,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向法院主张权利保护。针对此类案例,法院为保护权利受损的劳动者,选择公法权利保护私法化,即以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支持劳动者通过私法途径向怠于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害赔偿。 基于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内容,法院可依私法路径,判决由用人单位赔偿因其未足额缴纳保险费而给劳动者造成的保险待遇损失。该判决思路虽然可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但如此的实务操作招致的结果即是重新回到了劳动关系内部解决问题,内化的单一路径代替了社会保险外化风险保障机制。

四、社会保险欠缴保费问题的应然解决之道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法》第8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做了概括性规定,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除此之外,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文的梳理,可以概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职责还包括: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建档、社会保险咨询服务、公布和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情况、社会保险稽核、受理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和投诉事宜、加强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上述法定职责均为社会保险保险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固理论界学者直接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界定为社会保险保险人。 

尽管目前《社会保险法》欠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的明确界定。但从法理上言,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收权应由社会保险保险人行使,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社会保险保险人,其负有向社会保险被保险人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亦应获得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收权。从立法的体系解释来看,《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费稽核的职责,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9条的规定,稽核职责的内容包括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本就属于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权的内容。基于此,明确界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于立法体例上可行。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保费的归位尽责

1、积极履行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职权

       我国《社会保险法》以专章形式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行规定之外,相关部门还专门制定了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事宜的各类规范,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等。这些立法规范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强大的征收职权。针对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不履行保费申报义务的现状,《社会保险法》第6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8条均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核定缴费义务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力,并且法律同时规定了保费核定数额的确定依据。就社会保险缴费义务人不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现状,《社会保险法》第63条详细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作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对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同法第86条针对欠缴保费的缴费义务人还列举了详细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3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第16条至第26条以及第30条均分别赋予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职权以及对缴费义务人不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权。

立法者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如此强权,旨在强调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于缴费义务人存在欠缴保费情形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对保费进行强制征收,绝非鼓励其坐以待毙,等候业已迟延交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义务人自愿地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积极履行保费征收职权,以保证强制征收保险费的权力能够发挥保障社会保险费得到及时足额收缴的效果,进而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保险被保险人于风险发生时足额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2、承担怠于征缴保险费职责的法律责任

从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来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积极征缴保险费将会危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安全,也最终导致被保险人待遇给付权利难以得到财务保障,削减被保险人对制度的信心。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权力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更大意义上来说属于法定义务,其并不具有怠于行使的选择自由。因此,立法应当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征缴保险费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可以从两个维度上进行制度设计:就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维度而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履行保费征缴义务的,被保险人发生风险事故时,请求待遇给付的权利不受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先行给付的责任;从违反法律义务的直接责任后果维度言,可以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保费追缴职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由此导致先行支付致使基金持续运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外,伴随责任体系的完善,需要进行的配套制度设计是明确和细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履行保费征收职责的认定标准,防止错误问责的发生。

五、结语

社会保险关系包含两层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与缴纳保险费的实际行为人(用人单位)之间的保险费征收与缴纳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劳动者)之间的待遇给付与请求关系。各方主体间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均依赖于社会保险强制性效力的发挥。保险人针对欠缴保费问题适用对价抗辩规则对被保险人待遇请求权予以抗辩,实际上是将前一法律关系中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人的违法后果强加给后一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这有悖于基本法理。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运作逻辑的正确思路是:将保险费的足额征缴贯穿于社会保险关系产生后的整个存续过程,面对保费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保险人须积极行使保险费强制征收权,依法透过行政强制确保保费足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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