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借用账户触红线,账户实名要遵守
来源 :投服中心
浏览数 :4873
2020-06-09

实践中借用他人账户,或将账户出借给他人炒股的现象屡有发生。今年3月正式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反该规定的,还可能面临最高五十万元的罚款处罚。法律的这一变化亟需引起投资者的重视。今天就结合以前的一个旧案,带大家一起了解下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

 

01

旧案介绍

投资者张先生的妻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但该账户实际由张先生本人操作和管理。后由于行情下跌,其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示线,营业部通知张先生妻子及时增加保证金。但在约定的时间内,张先生妻子的账户未完成相应操作,营业部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强制平仓。

张先生认为其妻不懂股票操作,并未重视该通知,营业部应该联系张先生本人采取相关措施,并要求营业部赔偿其被强制平仓的损失。营业部称已经通过合同预留的手机号联系并告知张先生的妻子相关情况,尽到了提醒通知义务,拒绝了张先生的赔偿请求。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查阅了当事人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确认了合同主体是张先生的妻子。调解员指出,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情况通知了张先生妻子,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先生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营业部没有义务将相关情况通知到张先生本人。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解释,张先生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自愿放弃了赔偿请求,双方握手言和,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02

新法解读

以上纠纷出现在新《证券法》实施前,当时争议还集中在机构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而如果同样的纠纷发生在新《证券法》实施后,张先生不仅没有权利计较机构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其借用妻子账户炒股、以及妻子出借账户给张先生的行为就已经双双触犯了法律红线。

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并进一步在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其与《证券法》(2014年)的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旧法相对应的条文)对比后发现,新《证券法》在旧条文的基础上做了如下修改:一是扩大了禁止行为的主体, 将原条文约束的行为主体“法人”扩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二是完善了此类违法行为模式, 从“出借”修改为“出借或借用”。比如本纠纷中,张先生妻子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张先生借用妻子的账户炒股,同样也属于违法行为。三是改变行政处罚方式及提高了金钱罚额力度, 即从“区分情形+最高罚额三十万元”的处罚模式修改为“一刀切不容忍+最高罚额五十万元”的模式。即张先生的行为最高可被监管部门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03

纠纷点评

事实上,从规定层面来说禁止个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并不是一个全新的内容。早在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 由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早已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投资者禁止出借证券账户条款, 且在2009年、2017年、2018年三次修订中该投资者禁止出借证券账户条款从未修改或删除。除此之外, 在2015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中亦强调了“五、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 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2018年6月15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更是首次提出对于账户出借人采取限制新开户的自律管理措施。

新《证券法》此次规定,是将此类可能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危及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行为首次提高到法律层面上进行禁止规定, 是对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的进一步强化,而这也是基于现今交易背景的考虑。

在任何违法交易都会留痕的大数据时代,强化证券账户实名制,能有效预防单位或个人恶意规避实名制的要求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老鼠仓”交易等不合法不道德的证券交易活动,有利于提高证券交易的规范度、诚信度和透明度,对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

希望投资者都能通过本次旧案新说的学习,引起对证券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规定的重视,在依法依规的交易中真正分享我国改革发展的红利。

 

 

免责声明:

上文内容仅供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客户使用。本公司不会因为任何机构或个人接收到上文而视其为本公司的当然客户。上文基于已公开的资料或信息撰写,但本公司不保证该等信息及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客户不应将上文为作出其投资决策的唯一参考因素,亦不应认为上文可以取代客户自身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客户应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上文中的信息或所表述的意见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投资建议。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文中的任何内容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任何责任。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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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借用账户触红线,账户实名要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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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借用他人账户,或将账户出借给他人炒股的现象屡有发生。今年3月正式施行的新《证券法》进一步强化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违反该规定的,还可能面临最高五十万元的罚款处罚。法律的这一变化亟需引起投资者的重视。今天就结合以前的一个旧案,带大家一起了解下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

 

01

旧案介绍

投资者张先生的妻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但该账户实际由张先生本人操作和管理。后由于行情下跌,其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警示线,营业部通知张先生妻子及时增加保证金。但在约定的时间内,张先生妻子的账户未完成相应操作,营业部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强制平仓。

张先生认为其妻不懂股票操作,并未重视该通知,营业部应该联系张先生本人采取相关措施,并要求营业部赔偿其被强制平仓的损失。营业部称已经通过合同预留的手机号联系并告知张先生的妻子相关情况,尽到了提醒通知义务,拒绝了张先生的赔偿请求。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查阅了当事人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确认了合同主体是张先生的妻子。调解员指出,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情况通知了张先生妻子,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先生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营业部没有义务将相关情况通知到张先生本人。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解释,张先生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自愿放弃了赔偿请求,双方握手言和,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02

新法解读

以上纠纷出现在新《证券法》实施前,当时争议还集中在机构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而如果同样的纠纷发生在新《证券法》实施后,张先生不仅没有权利计较机构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其借用妻子账户炒股、以及妻子出借账户给张先生的行为就已经双双触犯了法律红线。

新《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并进一步在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其与《证券法》(2014年)的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旧法相对应的条文)对比后发现,新《证券法》在旧条文的基础上做了如下修改:一是扩大了禁止行为的主体, 将原条文约束的行为主体“法人”扩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二是完善了此类违法行为模式, 从“出借”修改为“出借或借用”。比如本纠纷中,张先生妻子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张先生借用妻子的账户炒股,同样也属于违法行为。三是改变行政处罚方式及提高了金钱罚额力度, 即从“区分情形+最高罚额三十万元”的处罚模式修改为“一刀切不容忍+最高罚额五十万元”的模式。即张先生的行为最高可被监管部门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03

纠纷点评

事实上,从规定层面来说禁止个人出借、借用证券账户并不是一个全新的内容。早在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 由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早已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投资者禁止出借证券账户条款, 且在2009年、2017年、2018年三次修订中该投资者禁止出借证券账户条款从未修改或删除。除此之外, 在2015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中亦强调了“五、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 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2018年6月15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更是首次提出对于账户出借人采取限制新开户的自律管理措施。

新《证券法》此次规定,是将此类可能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危及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行为首次提高到法律层面上进行禁止规定, 是对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的进一步强化,而这也是基于现今交易背景的考虑。

在任何违法交易都会留痕的大数据时代,强化证券账户实名制,能有效预防单位或个人恶意规避实名制的要求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老鼠仓”交易等不合法不道德的证券交易活动,有利于提高证券交易的规范度、诚信度和透明度,对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

希望投资者都能通过本次旧案新说的学习,引起对证券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规定的重视,在依法依规的交易中真正分享我国改革发展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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