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2019年修订)解读之三:对各类投行业务的影响
来源 :天风证券投行内核合规部
浏览数 :6924
2020-01-13

 

一、对保荐业务的影响

(一)公开发行证券全面实行注册制,审核权利下放到交易所

目前只有科创板实行注册制,未来主板、创业板以及股转系统公开发行证券均会实行注册制。新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预计各板块会分步实施注册制及发布相关的规则,创业板有望成为新规推行后的第一个践行者。

新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审核人员从原来对发行人经营和盈利能力的关注转为对信披质量(真实、准确、完整)的关注,一些隐性的窗口意见逐渐被审核问答所取代,更加体现监管后撤,充分尊重市场的力量。

(二)优化首发新股的发行条件,契合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

新证券法将原有的“持续盈利能力”标准修改为了“持续经营能力”。资本市场上业绩优异的白马股,如康得新、康美等爆出财务造假,侧面也反映出持续盈利能力的易操纵性。而持续经营能力更看重企业未来能否延续下去,考虑的因素较多,比如债务违约、累计经营性亏损较大、大股东长期占用巨额资金,存在大额担保等或有负债、失去主要市场、利润和现金流来源于对境外子公司投资分红、股东之间纠纷等。从单一财务指标到多维度对发行人进行综合诊断,更加契合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

新证券法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修改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原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往往通过事后追责来保证,而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作为发行条件,除了增加可操作性外,也压实了中介机构的责任,反逼中介机构履职尽责。

新增一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进一步明确何种程度的违法行为构成公开发行的障碍。

此外,证券品种新增存托凭证,并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除了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还要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新股发行的条件及审核流程预计将进一步简化

新证券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法规中并没有明确非公开发行的条件及程序。根据科创板的经验,非公开发行预计也会由交易所审核,报证监会注册,但审核流程将会较公开发行简化及便捷。同时借鉴科创板非公开的发行条件,预计将会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发布,发行门槛将会进一步降低,加大上市公司的直接融资权利。

另证券法新增“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非公开发行投资者的范围。

 

 

 

 二、对并购业务的影响

(一)员工持股计划人数不纳入200人计算

第九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对原有200人限制进行了条件性突破,有利于标的企业重组前根据经营需要,适时开展股权激励,增强企业并购交易前的经营灵活性,也使并购方案设计获得一定灵活性。

(二)扩大短线交易核查范围

第四十四条规定“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将董监高等其配偶、父母、子女均纳入短线交易禁止序列,扩大了财务顾问执业中关于短线交易事项的核查范围。

(三)完善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

第五十一条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将因业务往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重组方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均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同时,将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作为内幕信息定义,丰富了内幕信息的界定。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提高了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处罚措施。

(四)明确持有5%以上大股东增减持操作

第六十三条规定,“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同对于违规行为作出“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处罚措施。

“有表决权股份”也明确了5%以上股东的计算方法,即持有“有表决权股份”,一般即指普通股,优先股等没有表决权的股份无需计算在内。

(五)明确增持资金来源

实践中,收购资金来源已经是重要的信息披露内容,本次修订将资金来源明确作为需要公告的内容。

(六)要约收购期内条件不能缩水

第六十八条明确了收购要约期限内的禁止情形,包括降低收购价格、减少收购份额、缩短收购期限等,对要约收购进行条件性限制,要约收购期内的基本收购条件不能缩水,要变更只能加码。

(七)延长收购人股份锁定期限

第七十五条规定收购人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从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延长收购人的锁定期限,强化收购人责任,稳定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有利于公司治理。据此推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支付对价股份的锁定期可能被相应延长。

(八)明确上市公司分立、合并决策程序

第七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并予公告。

 

 

 

三、对新三板业务的影响

(一)肯定新三板独立的法律地位,为其深化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新证券法明确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新三板)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三个层次。新三板正式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关键一环,这是对新三板的市场地位在法律层面的肯定;同时也为新三板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尤其是为新三板深化改革的各项措施,如完善市场分层制度、引入公开发行制度、改革监管制度等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实现对新三板深改政策在法律层面的保驾护航。

(二)明确新三板的信披基本要求,监管与处罚尺度向主板看齐

证券法将新三板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在信息披露章节中明确新三板信披义务人范围、定期报告披露时点及重大事项的临时公告等方面的信披要求与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保持一致;与此同时,证券法对新三板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要求在诸多方面,如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规定、违规交易或欺诈发行的行政处罚标准等已经向主板市场看齐。

 

 

 

四、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证券定义。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二条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准证券”纳入监管范畴,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意味着此两类业务的相关规定须遵守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以强信息披露和反欺诈作为投资者保护的基本手段,未来即使两类业务不纳入单一的集中监管体系,也能在监管标准上消除分业监管的套利空间。此外,2014年修订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已明确以《证券法》、《基金法》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上位法,此次证券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五、对债券业务的影响

(一)适用《证券法》的债券品种不变

虽然近期不同的信用债在信息披露、违约处置方面有统一的趋势,跨部门的监管合作逐步展开,但根据第二条规定,目前仍只有公司债券及政府债券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发改委企业债、银行间债券尚未纳入本法适用范畴。公开发行的企业债、银行间债券是否会随之变更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尚待相关部门明确。

(二)删减债券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修订版《证券法》将债券公开发行的下列条件进行了删除(授权国务院灵活掌握):

(1)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募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4)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5)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本次修订最大的变化之处在于删除了公开发行债券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40%的要求,同时前一次公募债尚未募足也不影响本次公募债的申报,降低了公募债的发行门槛,预计未来发行人通过公募债融资的比例将提升,融资成本或将降低。

(三)不再有强制组建承销团的要求

修订版《证券法》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票面总额超过5000万人民币需要强制组建承销团的规定予以修改,未来券商在承销债券时可自行选择是否组建承销团,此举可减少发行环节的非必要组团,如主承销商有能力销售全部份额,则可不再组团承销。

(四)明确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修订版《证券法》新增八十一条,明确了发行人应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的重大事件。本条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极为相似,但又略有区别,增加了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分配股利、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

 

 

 

 

 

免责声明:

上文内容仅供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客户使用。本公司不会因为任何机构或个人接收到上文而视其为本公司的当然客户。上文基于已公开的资料或信息撰写,但本公司不保证该等信息及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客户不应将上文为作出其投资决策的唯一参考因素,亦不应认为上文可以取代客户自身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客户应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上文中的信息或所表述的意见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投资建议。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文中的任何内容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任何责任。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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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保荐业务的影响

(一)公开发行证券全面实行注册制,审核权利下放到交易所

目前只有科创板实行注册制,未来主板、创业板以及股转系统公开发行证券均会实行注册制。新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预计各板块会分步实施注册制及发布相关的规则,创业板有望成为新规推行后的第一个践行者。

新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审核人员从原来对发行人经营和盈利能力的关注转为对信披质量(真实、准确、完整)的关注,一些隐性的窗口意见逐渐被审核问答所取代,更加体现监管后撤,充分尊重市场的力量。

(二)优化首发新股的发行条件,契合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

新证券法将原有的“持续盈利能力”标准修改为了“持续经营能力”。资本市场上业绩优异的白马股,如康得新、康美等爆出财务造假,侧面也反映出持续盈利能力的易操纵性。而持续经营能力更看重企业未来能否延续下去,考虑的因素较多,比如债务违约、累计经营性亏损较大、大股东长期占用巨额资金,存在大额担保等或有负债、失去主要市场、利润和现金流来源于对境外子公司投资分红、股东之间纠纷等。从单一财务指标到多维度对发行人进行综合诊断,更加契合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

新证券法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修改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原条款可操作性不强,往往通过事后追责来保证,而将“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作为发行条件,除了增加可操作性外,也压实了中介机构的责任,反逼中介机构履职尽责。

新增一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进一步明确何种程度的违法行为构成公开发行的障碍。

此外,证券品种新增存托凭证,并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除了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还要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新股发行的条件及审核流程预计将进一步简化

新证券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法规中并没有明确非公开发行的条件及程序。根据科创板的经验,非公开发行预计也会由交易所审核,报证监会注册,但审核流程将会较公开发行简化及便捷。同时借鉴科创板非公开的发行条件,预计将会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发布,发行门槛将会进一步降低,加大上市公司的直接融资权利。

另证券法新增“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的规定,实际上扩大了非公开发行投资者的范围。

 

 

 

 二、对并购业务的影响

(一)员工持股计划人数不纳入200人计算

第九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对原有200人限制进行了条件性突破,有利于标的企业重组前根据经营需要,适时开展股权激励,增强企业并购交易前的经营灵活性,也使并购方案设计获得一定灵活性。

(二)扩大短线交易核查范围

第四十四条规定“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将董监高等其配偶、父母、子女均纳入短线交易禁止序列,扩大了财务顾问执业中关于短线交易事项的核查范围。

(三)完善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

第五十一条进一步完善了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界定,将因业务往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上市公司收购人或重组方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均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同时,将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作为内幕信息定义,丰富了内幕信息的界定。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提高了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处罚措施。

(四)明确持有5%以上大股东增减持操作

第六十三条规定,“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同对于违规行为作出“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处罚措施。

“有表决权股份”也明确了5%以上股东的计算方法,即持有“有表决权股份”,一般即指普通股,优先股等没有表决权的股份无需计算在内。

(五)明确增持资金来源

实践中,收购资金来源已经是重要的信息披露内容,本次修订将资金来源明确作为需要公告的内容。

(六)要约收购期内条件不能缩水

第六十八条明确了收购要约期限内的禁止情形,包括降低收购价格、减少收购份额、缩短收购期限等,对要约收购进行条件性限制,要约收购期内的基本收购条件不能缩水,要变更只能加码。

(七)延长收购人股份锁定期限

第七十五条规定收购人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从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延长收购人的锁定期限,强化收购人责任,稳定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有利于公司治理。据此推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中,支付对价股份的锁定期可能被相应延长。

(八)明确上市公司分立、合并决策程序

第七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并予公告。

 

 

 

三、对新三板业务的影响

(一)肯定新三板独立的法律地位,为其深化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新证券法明确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新三板)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三个层次。新三板正式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关键一环,这是对新三板的市场地位在法律层面的肯定;同时也为新三板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尤其是为新三板深化改革的各项措施,如完善市场分层制度、引入公开发行制度、改革监管制度等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实现对新三板深改政策在法律层面的保驾护航。

(二)明确新三板的信披基本要求,监管与处罚尺度向主板看齐

证券法将新三板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在信息披露章节中明确新三板信披义务人范围、定期报告披露时点及重大事项的临时公告等方面的信披要求与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保持一致;与此同时,证券法对新三板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管要求在诸多方面,如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规定、违规交易或欺诈发行的行政处罚标准等已经向主板市场看齐。

 

 

 

四、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

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扩大了证券定义。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二条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准证券”纳入监管范畴,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意味着此两类业务的相关规定须遵守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以强信息披露和反欺诈作为投资者保护的基本手段,未来即使两类业务不纳入单一的集中监管体系,也能在监管标准上消除分业监管的套利空间。此外,2014年修订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已明确以《证券法》、《基金法》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上位法,此次证券法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五、对债券业务的影响

(一)适用《证券法》的债券品种不变

虽然近期不同的信用债在信息披露、违约处置方面有统一的趋势,跨部门的监管合作逐步展开,但根据第二条规定,目前仍只有公司债券及政府债券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发改委企业债、银行间债券尚未纳入本法适用范畴。公开发行的企业债、银行间债券是否会随之变更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尚待相关部门明确。

(二)删减债券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

修订版《证券法》将债券公开发行的下列条件进行了删除(授权国务院灵活掌握):

(1)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募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4)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5)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本次修订最大的变化之处在于删除了公开发行债券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40%的要求,同时前一次公募债尚未募足也不影响本次公募债的申报,降低了公募债的发行门槛,预计未来发行人通过公募债融资的比例将提升,融资成本或将降低。

(三)不再有强制组建承销团的要求

修订版《证券法》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票面总额超过5000万人民币需要强制组建承销团的规定予以修改,未来券商在承销债券时可自行选择是否组建承销团,此举可减少发行环节的非必要组团,如主承销商有能力销售全部份额,则可不再组团承销。

(四)明确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修订版《证券法》新增八十一条,明确了发行人应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的重大事件。本条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极为相似,但又略有区别,增加了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分配股利、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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