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司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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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8

一、案情概述

2013年10月15日,客户王某向A证券公司申请融资,双方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约定:A证券公司向王某提供1,000万元的融资,融资期限为三年,融资年利率为9.1%;王某将其持有的华谊嘉信1,973,630股限售股质押给A证券公司,同时,王某的配偶何某对此出具了知情权说明书,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签订后,A证券公司依约向客户王某支付了1,000万元的融资款。随后,华谊嘉信于2014年、2015年分别转增股本,王某的持股数量增至7,105,068股,依据业务协议约定,该转增后的股票一并作为质押担保。

自2014年第一季度,王某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告无果。另外,华谊嘉信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赔偿92.02万元,并回购和注销其持有的华谊嘉信2,577,800股限售股股票。鉴于王某长期拖欠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的违约行为,A证券公司决定宣布业务协议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2.被告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所有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经法院审理判决,除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得到支持外,A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案例引用自裁判文书网公示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点分析

王某融资期限尚未届满,因其出现无法按期支付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的违约行为,导致A证券公司宣布融资期限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有如下要点值得注意:

(一)客户配偶何某的责任认定问题

被告何某认为,其没有参与A证券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融资借款行为,其出具的知情权说明,只是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A证券公司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A证券公司之间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某签署了知情权说明,其知晓被告王某与A证券公司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并承诺和王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被告何某应对被告王某所负A证券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由被告何某的答辩意见引申出一问题:如股票质押业务中还有第三方人提供保证担保,那么应如何确定担保责任承担的顺序?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

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二)质押担保的效力及于质押标的法定孳息

王某认为,其仅将持有的华谊嘉信股票1,973,630股质押给A证券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登记的,不能视为质押物。A证券公司主张对其持有的华谊嘉信股票7105068股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质权登记的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根据业务协议约定,“无需支付对价的转增股份与现金红利,一并质押”。王某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的转增股份与派发红利,实为质押股票的法定孳息。因此,A证券公司对质押股票及其法定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违约金请求应合理,与利息合计计算标准不超过24%/年为宜

王某认为,A证券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A证券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本金罚息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A证券公司亦是按业务协议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但其主张标准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且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法院认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在性质上实为股票质押借款,被告王某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即未按时还款,给A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A证券公司既主张逾期利息又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经过折算,已过分高于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A证券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

王某认为A证券公司有关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律师代理费,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主张由其承担自己在案件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一是在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那么在起诉或仲裁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胜诉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拟定这样的协议内容时,相应条款必须明确写明是“律师代理费”,而不能以“法律费用”、“其他费用”、“合理费用”等一言概之,因为如此笼统的约定,在法律上均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若协议中没有明确是“律师代理费”,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往往是不作处理的。

二是依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以下九类中案件或情形中,是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而非全部)律师代理费,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专利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担保权诉讼案件,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法律援助案件,仲裁案件等。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对A证券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相关工作的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的分析,从规范业务管理,完善现行工作机制的角度出发,结合公司实际工作,合规法律部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完善业务协议的内容

业务协议是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应确保核心内容的约定完整,表述准确,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和实操性。以股票质押业务协议来说,应明确约定金额,利率,期限,履约保障比例,质押标的,违约情形,处置方式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监管要求的核心要素,另外建议注意以下事项:①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②提前到期条款尽可能全面,比如质押标的所在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也可以约定为提前到期的情形之一;③部分业务若涉及到场外补充担保的,应写明实公司有权选择任意的实现担保权的方式等;④业务开展过程中需要对业务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的,应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等形式予以明确约定,避免使用口头约定方式确认。

(二)规范业务协议签署和管理

业务开展中需签署的担保、抵押、补充质押等合同应严格按公司合同面签的要求执行,以防范合同签署过程中的诈骗风险,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于在业务中签署的业务协议,补充协议,通知追保、平仓的短信,邮件,提前到期通知等文件资料应完整妥善的予以保存,前述资料在诉讼程序中都是重要的证据材料,应避免出现因缺少相关业务资料导致证据不足而影响诉讼结果的情况。

(三)融资人为已婚个人的,应由其配偶做共同债务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股票质押业务的融资人有公司等法人主体,也有自然人主体。当融资人为自然人主体时,存在标的证券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需夫妻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标的证券用于质押担保的事实,即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以避免公司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四)宣布提前到期程序应完备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如融资还款期限未届满,出现融资提前到期的情形,在进行司法处置前应及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向融资人或担保人(如有)发送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并写明偿还债务的时间要求,在客户无法按前述要求的时间内偿还的情况下再起诉或提起仲裁。

(五)强制平仓处置的注意事项

如质押证券为非限售股,且不存在司法冻结及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在客户出现违约事件时,公司可通过交易强制平仓卖出质押证券,所得价款用于抵偿客户债务。在通过该种方式处置质押证券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充分履行公司合理提示及谨慎注意义务。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中与客户(其是个人客户)相比在信息收集和理解、交易经验、经济实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当与客户发生争议时,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弱势方,在强制平仓时公司应事先与客户沟通协商,予以说明、通知并做好相关留痕工作。保证强制平仓的行为符合业务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客户后期因质押标的处置时点及价格等原因与公司产生争议。

2.根据减持新规的规定,上市公司或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此种情况下,公司无法通过强制平仓方式卖出质押证券,应通过司法程序,及时取得质押证券的首轮司法冻结。

3.持股5%以上大股东减持股票时应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在对该类质押证券进行处置时,应以书面形式提示大股东提前履行披露义务。如大股东拒绝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在尽责的条件下亦可以对质押证券进行处置。

本文以个案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与分析,仅供学习参考,不代表司法机关的意见或观点。


免责声明:        

上文内容仅供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客户使用。本公司不会因为任何机构或个人接收到上文而视其为本公司的当然客户。上文基于已公开的资料或信息撰写,但本公司不保证该等信息及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客户不应将上文为作出其投资决策的唯一参考因素,亦不应认为上文可以取代客户自身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客户应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上文中的信息或所表述的意见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投资建议。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文中的任何内容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任何责任。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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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8

一、案情概述

2013年10月15日,客户王某向A证券公司申请融资,双方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业务协议约定:A证券公司向王某提供1,000万元的融资,融资期限为三年,融资年利率为9.1%;王某将其持有的华谊嘉信1,973,630股限售股质押给A证券公司,同时,王某的配偶何某对此出具了知情权说明书,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协议签订后,A证券公司依约向客户王某支付了1,000万元的融资款。随后,华谊嘉信于2014年、2015年分别转增股本,王某的持股数量增至7,105,068股,依据业务协议约定,该转增后的股票一并作为质押担保。

自2014年第一季度,王某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告无果。另外,华谊嘉信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赔偿92.02万元,并回购和注销其持有的华谊嘉信2,577,800股限售股股票。鉴于王某长期拖欠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的违约行为,A证券公司决定宣布业务协议提前到期,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2.被告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所有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经法院审理判决,除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得到支持外,A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案例引用自裁判文书网公示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点分析

王某融资期限尚未届满,因其出现无法按期支付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的违约行为,导致A证券公司宣布融资期限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有如下要点值得注意:

(一)客户配偶何某的责任认定问题

被告何某认为,其没有参与A证券公司与王某之间的融资借款行为,其出具的知情权说明,只是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A证券公司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A证券公司之间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某签署了知情权说明,其知晓被告王某与A证券公司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并承诺和王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被告何某应对被告王某所负A证券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由被告何某的答辩意见引申出一问题:如股票质押业务中还有第三方人提供保证担保,那么应如何确定担保责任承担的顺序?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根据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

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4.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其中一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二)质押担保的效力及于质押标的法定孳息

王某认为,其仅将持有的华谊嘉信股票1,973,630股质押给A证券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登记的,不能视为质押物。A证券公司主张对其持有的华谊嘉信股票7105068股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质权登记的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根据业务协议约定,“无需支付对价的转增股份与现金红利,一并质押”。王某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的转增股份与派发红利,实为质押股票的法定孳息。因此,A证券公司对质押股票及其法定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违约金请求应合理,与利息合计计算标准不超过24%/年为宜

王某认为,A证券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A证券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 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本金罚息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A证券公司亦是按业务协议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但其主张标准明显超出实际损失,且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

法院认为,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在性质上实为股票质押借款,被告王某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即未按时还款,给A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A证券公司既主张逾期利息又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经过折算,已过分高于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A证券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

王某认为A证券公司有关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律师代理费,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主张由其承担自己在案件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一是在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那么在起诉或仲裁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胜诉方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拟定这样的协议内容时,相应条款必须明确写明是“律师代理费”,而不能以“法律费用”、“其他费用”、“合理费用”等一言概之,因为如此笼统的约定,在法律上均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若协议中没有明确是“律师代理费”,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往往是不作处理的。

二是依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以下九类中案件或情形中,是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而非全部)律师代理费,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商标、专利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担保权诉讼案件,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法律援助案件,仲裁案件等。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对A证券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相关工作的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的分析,从规范业务管理,完善现行工作机制的角度出发,结合公司实际工作,合规法律部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一)完善业务协议的内容

业务协议是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应确保核心内容的约定完整,表述准确,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和实操性。以股票质押业务协议来说,应明确约定金额,利率,期限,履约保障比例,质押标的,违约情形,处置方式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监管要求的核心要素,另外建议注意以下事项:①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②提前到期条款尽可能全面,比如质押标的所在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也可以约定为提前到期的情形之一;③部分业务若涉及到场外补充担保的,应写明实公司有权选择任意的实现担保权的方式等;④业务开展过程中需要对业务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的,应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等形式予以明确约定,避免使用口头约定方式确认。

(二)规范业务协议签署和管理

业务开展中需签署的担保、抵押、补充质押等合同应严格按公司合同面签的要求执行,以防范合同签署过程中的诈骗风险,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于在业务中签署的业务协议,补充协议,通知追保、平仓的短信,邮件,提前到期通知等文件资料应完整妥善的予以保存,前述资料在诉讼程序中都是重要的证据材料,应避免出现因缺少相关业务资料导致证据不足而影响诉讼结果的情况。

(三)融资人为已婚个人的,应由其配偶做共同债务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股票质押业务的融资人有公司等法人主体,也有自然人主体。当融资人为自然人主体时,存在标的证券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需夫妻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标的证券用于质押担保的事实,即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以避免公司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四)宣布提前到期程序应完备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如融资还款期限未届满,出现融资提前到期的情形,在进行司法处置前应及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向融资人或担保人(如有)发送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并写明偿还债务的时间要求,在客户无法按前述要求的时间内偿还的情况下再起诉或提起仲裁。

(五)强制平仓处置的注意事项

如质押证券为非限售股,且不存在司法冻结及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在客户出现违约事件时,公司可通过交易强制平仓卖出质押证券,所得价款用于抵偿客户债务。在通过该种方式处置质押证券时,应注意如下几点:

1.充分履行公司合理提示及谨慎注意义务。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中与客户(其是个人客户)相比在信息收集和理解、交易经验、经济实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当与客户发生争议时,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弱势方,在强制平仓时公司应事先与客户沟通协商,予以说明、通知并做好相关留痕工作。保证强制平仓的行为符合业务协议及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客户后期因质押标的处置时点及价格等原因与公司产生争议。

2.根据减持新规的规定,上市公司或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期间,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此种情况下,公司无法通过强制平仓方式卖出质押证券,应通过司法程序,及时取得质押证券的首轮司法冻结。

3.持股5%以上大股东减持股票时应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在对该类质押证券进行处置时,应以书面形式提示大股东提前履行披露义务。如大股东拒绝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在尽责的条件下亦可以对质押证券进行处置。

本文以个案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与分析,仅供学习参考,不代表司法机关的意见或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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