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案例】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被行政处罚
来源 :上海证监局
浏览数 :5419
2017-12-2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17〕5号


当事人:杨泰华,身份证号码:5330XXXXXXXXXX0038,男,1973年10月出生,住址:云南省腾冲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泰华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杨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泰华在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光华东路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芝为杨泰华母亲。上述期间内,杨泰华实际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先后交易“鼎立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001,569.78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467,957.24元,期末仍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19.1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太平洋证券腾冲光华东路营业部的电脑硬件信息,杨泰华的劳动合同、《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杨泰华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杨泰华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会上提出:第一,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发生在云南省腾冲市,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本案系我局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相比于原案件案由已经改变,我局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证监局办理;第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听证会前阅卷过程中未查阅到本案的立案手续,本案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所调取的证据及得出的调查结论也因此不能成立;第三,通过杨泰华工作的营业部下单的交易并非一定是杨泰华本人操作,也可能由其他人操作,即使对杨泰华进行处罚,由其他人操作的部分也不应计入杨泰华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中;第四,杨泰华名下的相关手机及银行卡均为其母亲在使用和调配,其母亲除自己操作外,也有可能找其他人代为操作,但杨泰华一直未操作过,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


我局认为:第一,根据《证券法》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我局作为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按照其授权,行使相关监督管理职责,行使相关职责的范围并不限于本辖区。根据《职责规定》第二十五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我局对本案的调查系由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交办事项的范围不仅限于原案件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还包含调查发现的相关违法违规事项。根据《职责规定》第二十九条,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立案调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第一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我局已按规定履行本案立案手续,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对当事人第二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杨泰华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当事人也未就其第三、第四项陈述申辩意见提出新的证据,我局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杨泰华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法所得14,339,619.13元,并处以43,018,857.39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来源:上海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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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内容仅供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客户使用。本公司不会因为任何机构或个人接收到上文而视其为本公司的当然客户。上文基于已公开的资料或信息撰写,但本公司不保证该等信息及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客户不应将上文为作出其投资决策的唯一参考因素,亦不应认为上文可以取代客户自身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客户应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上文中的信息或所表述的意见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投资建议。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文中的任何内容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任何责任。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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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17〕5号


当事人:杨泰华,身份证号码:5330XXXXXXXXXX0038,男,1973年10月出生,住址:云南省腾冲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泰华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杨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泰华在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光华东路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芝为杨泰华母亲。上述期间内,杨泰华实际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先后交易“鼎立股份”等股票,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001,569.78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467,957.24元,期末仍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19.1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太平洋证券腾冲光华东路营业部的电脑硬件信息,杨泰华的劳动合同、《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杨泰华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杨泰华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会上提出:第一,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发生在云南省腾冲市,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本案系我局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相比于原案件案由已经改变,我局对本案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证监局办理;第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听证会前阅卷过程中未查阅到本案的立案手续,本案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所调取的证据及得出的调查结论也因此不能成立;第三,通过杨泰华工作的营业部下单的交易并非一定是杨泰华本人操作,也可能由其他人操作,即使对杨泰华进行处罚,由其他人操作的部分也不应计入杨泰华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中;第四,杨泰华名下的相关手机及银行卡均为其母亲在使用和调配,其母亲除自己操作外,也有可能找其他人代为操作,但杨泰华一直未操作过,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


我局认为:第一,根据《证券法》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我局作为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按照其授权,行使相关监督管理职责,行使相关职责的范围并不限于本辖区。根据《职责规定》第二十五条,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我局对本案的调查系由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交办事项的范围不仅限于原案件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还包含调查发现的相关违法违规事项。根据《职责规定》第二十九条,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立案调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对当事人第一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我局已按规定履行本案立案手续,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对当事人第二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杨泰华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当事人也未就其第三、第四项陈述申辩意见提出新的证据,我局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杨泰华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法所得14,339,619.13元,并处以43,018,857.39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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