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还原
2020年6月,投资者李大爷参与了某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配售。然而就在2021年3月3日,李大爷发现自己的证券账户里该可转债不翼而飞,心急如焚的李大爷马上联系了开立账户的证券营业部,并从工作人员处得知该可转债已被强制赎回。
李大爷认为营业部客户经理没有及时通知其转股,从而造成损失,遂向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湖南调解工作站(以下简称调解工作站)申请调解,要求该营业部赔偿其相应损失。营业部则认为是否进行债转股是投资者自己的权利,公司合规要求不允许工作人员指导客户进行具体操作。
调解工作站查看营业部日常服务记录,证实营业部客户经理在2021年2月23日得知该可转债已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有条件赎回条款后电话联系李大爷,并提醒该可转债存在提前赎回的风险,然而李大爷并未做处理。营业部认为自身已提供告知服务,且交易软件上也公示了相关公告,故其不存在过失。
2021年3月18日,调解工作站组织案件双方进行面对面调解。通过深入交谈,调解员了解到李大爷因股价不断上涨,后悔当初没有及时操作转股,便以营业部没有通知为由希望获得赔偿。在了解了李大爷的心理后,调解员打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详细解读了该可转债赎回实施的多次公告,解释了可转债同时具备债券和股票的双重特点,并当场模拟演算李大爷操作可转债卖出或者转股分别可得到的收益。随后,调解员尝试纠正李大爷“凡有亏损就找证券公司”的错误观点,帮助其树立“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调解员通过析法明理,让李大爷了解可转债的特点和转股计算方式,李大爷也意识到自身对可转债风险认识不足。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解释,最终李大爷放弃了对营业部的索赔,双方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二、案件评析
依据证监会2020年12月颁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是否符合可转债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进行核查和评估,不得接受不符合适当性要求的客户参与可转债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可转债交易。”证券公司应围绕可转债对客户进行适当性管理,但并未要求证券公司承担可转债转股告知义务。此外,《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后及时披露,明确说明是否行使赎回权。发行人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当披露赎回公告,明确赎回的期间、程序、价格等内容,并在赎回期结束后披露赎回结果公告。”在本案件中,发行人已在交易所网站进行信息披露,且证券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在可转债触发赎回条款后向投资者提醒该可转债存在提前赎回的风险,在此期间未存在不当行为。反观本案件中的当事人,在得知相关风险后,没有重视并及时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造成了机会损失。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现代证券市场契约精神的体现。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发挥自身的专业水平和信息优势,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卖者尽责”相对应,投资者也应“买者自负”,树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来源:投服中心
一、案件还原
2020年6月,投资者李大爷参与了某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先配售。然而就在2021年3月3日,李大爷发现自己的证券账户里该可转债不翼而飞,心急如焚的李大爷马上联系了开立账户的证券营业部,并从工作人员处得知该可转债已被强制赎回。
李大爷认为营业部客户经理没有及时通知其转股,从而造成损失,遂向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湖南调解工作站(以下简称调解工作站)申请调解,要求该营业部赔偿其相应损失。营业部则认为是否进行债转股是投资者自己的权利,公司合规要求不允许工作人员指导客户进行具体操作。
调解工作站查看营业部日常服务记录,证实营业部客户经理在2021年2月23日得知该可转债已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有条件赎回条款后电话联系李大爷,并提醒该可转债存在提前赎回的风险,然而李大爷并未做处理。营业部认为自身已提供告知服务,且交易软件上也公示了相关公告,故其不存在过失。
2021年3月18日,调解工作站组织案件双方进行面对面调解。通过深入交谈,调解员了解到李大爷因股价不断上涨,后悔当初没有及时操作转股,便以营业部没有通知为由希望获得赔偿。在了解了李大爷的心理后,调解员打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详细解读了该可转债赎回实施的多次公告,解释了可转债同时具备债券和股票的双重特点,并当场模拟演算李大爷操作可转债卖出或者转股分别可得到的收益。随后,调解员尝试纠正李大爷“凡有亏损就找证券公司”的错误观点,帮助其树立“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调解员通过析法明理,让李大爷了解可转债的特点和转股计算方式,李大爷也意识到自身对可转债风险认识不足。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解释,最终李大爷放弃了对营业部的索赔,双方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二、案件评析
依据证监会2020年12月颁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是否符合可转债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进行核查和评估,不得接受不符合适当性要求的客户参与可转债交易。证券公司应当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可转债交易。”证券公司应围绕可转债对客户进行适当性管理,但并未要求证券公司承担可转债转股告知义务。此外,《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后及时披露,明确说明是否行使赎回权。发行人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应当披露赎回公告,明确赎回的期间、程序、价格等内容,并在赎回期结束后披露赎回结果公告。”在本案件中,发行人已在交易所网站进行信息披露,且证券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在可转债触发赎回条款后向投资者提醒该可转债存在提前赎回的风险,在此期间未存在不当行为。反观本案件中的当事人,在得知相关风险后,没有重视并及时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造成了机会损失。
“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现代证券市场契约精神的体现。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发挥自身的专业水平和信息优势,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卖者尽责”相对应,投资者也应“买者自负”,树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来源:投服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