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可转债存续期内,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触发赎回条件的,应当在赎回条件触发日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赎回或者不赎回的公告。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赎回公告,此后在赎回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条件、赎回日期、最后交易日、赎回价格、赎回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赎回条件触发日等内容,并重点提示可转债赎回的相关风险。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在赎回日前4个交易日内出现全天停牌情形的,赎回日应当相应顺延。上市公司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说明不赎回的具体原因,且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行使赎回权,并在公告中说明下一满足赎回条件期间的起算时间。
上市公司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赎回条件满足前的6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期初持有数量、期间合计买入数量、期间合计卖出数量、期末持有数量等。上市公司决定不行使赎回权的,还应当披露上述主体未来6个月内减持可转债的计划,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来源:深交所投教
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可转债存续期内,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触发赎回条件的,应当在赎回条件触发日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赎回或者不赎回的公告。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赎回公告,此后在赎回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条件、赎回日期、最后交易日、赎回价格、赎回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赎回条件触发日等内容,并重点提示可转债赎回的相关风险。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在赎回日前4个交易日内出现全天停牌情形的,赎回日应当相应顺延。上市公司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说明不赎回的具体原因,且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行使赎回权,并在公告中说明下一满足赎回条件期间的起算时间。
上市公司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赎回条件满足前的6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期初持有数量、期间合计买入数量、期间合计卖出数量、期末持有数量等。上市公司决定不行使赎回权的,还应当披露上述主体未来6个月内减持可转债的计划,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来源:深交所投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