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大司法解释应用范围
《规定》相较于原司法解释,扩大了其应用范围。《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同时,《规定》在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除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规定》,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废除前置程序
证券市场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通常具有人数众多、取证困难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市场信息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资本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同时,虚假陈述案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面临证据调查、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困难。因此,原司法解释设置了一定的前置程序,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同时以前置程序辅助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即原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实践效果方面看,前置程序确实在防范滥诉、减轻投资者举证负担、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前置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维权周期过长等问题。
新发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方便人民群众提起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在第二条中对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从正反两方面做出了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因前置程序取消而可能产生的情形做出了防范性和保障性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范因前置程序取消而产生的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和“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是对于虚假陈述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问题的处理上,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取消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要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完善证券案件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