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天与大风的问答录 |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 :天风证券
浏览数 :3639
2020-04-07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的内部机关决议程序,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理人违反该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却未作规定,法律实务界和学理界一直分歧较大。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了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相关争议问题提出了较为详细的裁判指导意见。

 

下面请跟着小天同学一起深入了解一下吧。

 

Q1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此种情形:在没有经过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请问该行为的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

大风老师: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所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属于超越了自己的权限的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越权代表。

 

Q2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在上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

大风老师: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合同订立时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属于超越权限,通俗来说,就是看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则合同有效;如果债权人不是善意的,则合同无效。

 

Q3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那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善意的呢?

大风老师:对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认为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为标准,即债权人需要证明自己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因为《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规定有所区别,所以在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善意具体判断标准上也有所区别。

 

(一)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该种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因此,在这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则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2、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被担保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应由公司章程来规定是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以,在这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则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2、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此外,毕竟债权人不是公司内部的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时,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义务一般限于形式审查,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像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属于实质审查内容的,不属于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公司存在这些情形,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Q4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那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有没有例外的情形呢?

大风老师:当然有啦,《九民纪要》同时也规定了4种特定的情形下,无论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合同均有效,对公司(担保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如下: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Q5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若法定代表人真的越权代表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继而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那公司的损失谁来赔偿呢?

大风老师:《九民纪要》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当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为了挽回损失,保障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可以要求越权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来承担责任。此外,《九民纪要》还规定,在公司没有对越权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也是支持公司中小股东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即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

 

 

 

 

免责声明:

上文内容仅供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客户使用。本公司不会因为任何机构或个人接收到上文而视其为本公司的当然客户。上文基于已公开的资料或信息撰写,但本公司不保证该等信息及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客户不应将上文为作出其投资决策的唯一参考因素,亦不应认为上文可以取代客户自身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客户应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在任何情况下,上文中的信息或所表述的意见均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投资建议。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任何人因使用本文中的任何内容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任何责任。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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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的内部机关决议程序,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理人违反该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却未作规定,法律实务界和学理界一直分歧较大。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了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相关争议问题提出了较为详细的裁判指导意见。

 

下面请跟着小天同学一起深入了解一下吧。

 

Q1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此种情形:在没有经过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请问该行为的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

大风老师: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所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属于超越了自己的权限的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越权代表。

 

Q2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在上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呢?

大风老师: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种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合同订立时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属于超越权限,通俗来说,就是看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则合同有效;如果债权人不是善意的,则合同无效。

 

Q3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那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善意的呢?

大风老师:对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九民纪要》认为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为标准,即债权人需要证明自己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因为《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规定有所区别,所以在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善意具体判断标准上也有所区别。

 

(一)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该种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因此,在这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则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2、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被担保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应由公司章程来规定是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所以,在这情况下,债权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则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2、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此外,毕竟债权人不是公司内部的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在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时,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义务一般限于形式审查,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像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属于实质审查内容的,不属于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公司存在这些情形,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Q4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那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有没有例外的情形呢?

大风老师:当然有啦,《九民纪要》同时也规定了4种特定的情形下,无论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合同均有效,对公司(担保人)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如下: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Q5

小天童鞋:大风老师,若法定代表人真的越权代表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继而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的,那公司的损失谁来赔偿呢?

大风老师:《九民纪要》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当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为了挽回损失,保障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可以要求越权代表的法定代表人来承担责任。此外,《九民纪要》还规定,在公司没有对越权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也是支持公司中小股东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即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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